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2558号
原告:八维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618号东冠大厦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诗瑄,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曼群岛大开曼岛资本大厦一座四层847.
授权代表人:***,高级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35701号关于第26641988号“码上行”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5月17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诉裁定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6641988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403059
3.申请日期:2009年5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261695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地图绘制服务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622675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地图绘制服务等
(四)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003172
3.申请日期:2014年2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云计算等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相关新闻报道及各个运营场景的新闻报道;
2.原告各类资质证书、软件证书和专利证书;
3.运行场景后流量截图;
4.原告名下商标情况;
5.“码上行”商标在运行项目上的使用截图;
6.“码上行”线上广告、线下露出图片;
7.“码上行”项目合作协议、广告发布和活动宣传合同;
8.“码上行”相关新闻报道等。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9.原告相关网络新闻;
10.荣誉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版权证书;
11.原告运行场景后台流量截图;
12.“码上行”项目合作协议;
13.“码上行”广告合同;
14.“码上行”APP运行截图;
15.“码上行”线上及线下广告;
16.“码上行”网络新闻。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的裁定、决定。
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判决。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同时判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类似,以及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二者缺一不可。
类似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人民法院认定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或相近,故诉争商标核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前述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八维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八维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八维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想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新
二○二二年五月 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