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志股份公司

伟志股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82民初18592号 起诉人:伟志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世纪大道899号**金融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962307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收到伟志股份公司(下称伟志公司)的起诉材料。伟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深圳中铭高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铭公司)支付调查、测绘费用计3248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中铭公司委托伟志公司下设的佛山分公司就广州***“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进行资料收集、测量及外业上图,佛山分公司已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并交付中铭公司使用;2021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中铭公司确认结欠424870元;后经催讨,中铭公司仅支付1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伟志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权籍调查项目”。合同亦载明,伟志公司提供的具体服务范围为及项目内容为广州***“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权籍调查和外业测量服务,计费方式为按宗计费,以实际完成宗数结算。因此,本案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明确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才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既非合同履行地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对伟志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伟志股份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