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82民初14602号
起诉人:广州中科雅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101、1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96915005D。
法定代表人:靳荣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2年9月8日收到广州中科雅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的起诉材料。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伟志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伟志公司)支付所欠剩余合同价款6277272.41元及违约金35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减半主张)。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5月起,中科公司与伟志公司陆续签订三十五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第三方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和数据建库成果质检汇交项目,由伟志公司授权中科公司作为外协单位共同实施生产,伟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200000元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中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并交付项目成果资料,伟志公司亦对全部项目成果资料进行书面验收确认;截至中科公司起诉之日,伟志公司尚欠剩余合同款项共计6277272.41元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三十五份《合作协议书》中虽约定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仲裁,但上述合同条款系伟志公司套用网上合同模板所产生,并未考虑到案涉项目履行过程中,合同履行地点会随着项目的深入而发生变化,无法确定唯一的项目所在地,故不能依据合同约定提交仲裁,且因伟志公司在对中科公司进行例行询证(即对账)、支付款项等履约行为时,均以三十五个项目整体金额进行,并未区分具体项目,本案由被告所在地即伟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一揽子受理较为合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说明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合意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案涉三十五份《合作协议书》依据其名称均可确定项目所在地,进而确定所指向的仲裁机构,且无论后续合同履行地点如何变化,都一直处于协议书名称所确定的区域范围内,故中科公司关于无法确定唯一项目所在地从而无法提交仲裁的主张并无依据。在未出现仲裁协议无效或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等除外情形的情况下,当事人因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应提交相应的仲裁机构解决。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中科公司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州中科雅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施君怡
书 记 员 郭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