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10792号
原告:宁波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光华路299弄14幢34、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泱泱,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思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60号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思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泱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分别为HZSK2014031801、HZSK2014033101、HZSK2014022802、HZSK2014031701、HZSK2014040201、HZSK2014032001、HZSK2014040301、HZSK2014030401、HZSK2014032401、HZSK2014022801的10个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23906570元,并赔偿原告货款交付期间的利息损失2743671.42元(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合计26650241.42元;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宁波爱信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吧,2016年8月23日更名为宁波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编号分别为HZSK2014031801、HZSK2014033101、HZSK2014022802、HZSK2014031701、HZSK2014040201、HZSK2014032001、HZSK2014040301、HZSK2014030401、HZSK2014032401、HZSK2014022801的《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电脑、电脑配件、iphone手机等产品。根据上述10份合同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日、3月4日、3月7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1日、3月25日、4月2日、4月3日、4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23906570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依约发货。2014年4月28日,原告曾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项下货款,同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公安机关对此予以立案。虽然2016年7月,公安机关以被告没有犯罪事实为由终结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但被告时至今日未依约发货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辩称,2014年2月至4月原、被告确实签订了10份买卖合同,被告也收取了货款,因为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才导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同意上述合同予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390657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至于损失,被告认为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宁波爱信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8月23日更名为宁波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编号为HZSK2014031801、HZSK2014033101、HZSK2014022802、HZSK2014031701、HZSK2014040201、HZSK2014032001、HZSK2014040301、HZSK2014030401、HZSK2014032401、HZSK2014022801的10个《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电脑、电脑配件、iphone手机等产品。根据上述10份合同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日、3月7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1日、3月25日、4月2日、4月3日、4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23906570元。因被告未能发货,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以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罪而向宁波市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6年7月26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此案。
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工商变更登记、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理应向原告供货。被告因为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10个合同仅约定货款交付时期,未约定货物交付时间,该种情形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8日原告因被告未发货而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从上述时间点可见,原告在4月28日前必然已经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故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供货,则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理应就此赔偿原告已支付货款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日标准0.01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截止2016年10月31日利息损失为2630679元,此后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2%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与杭州思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ZSK2014031801、HZSK2014033101、HZSK2014022802、HZSK2014031701、HZSK2014040201、HZSK2014032001、HZSK2014040301、HZSK2014030401、HZSK2014032401、HZSK2014022801的10个《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杭州思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宁波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货款23906570元;
三、杭州思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损失2630679元(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返还之日止的损失,按未返还货款数额和年利率4.32%计算支付;
四、驳回宁波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51元,由宁波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负担565元,由杭州思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486元。
原告宁波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思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