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1417号
原告:**远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东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叶,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同意支付**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22484.86元,不同意支付2020年1月1日至7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46522.62元;2.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130.34元;3.我公司为**垫付2019年7月至10月和2020年1至6月的补缴个税费用5376元、1430元,要求在应付款中折抵。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8月11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2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技术部门前端工程师,2020年1月前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月+不固定的岗位津贴,2020年1月起调整为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收入(标准为35000元扣减2500元后的80%)+项目奖金(标准为35000元扣减2500元后的20%)。2020年3月,**在工作中违反保密协议,我公司于2020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至2020年7月9日,我公司发放其工资至该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公积金及个税至7月。我公司同意支付劳动仲裁委裁决的2020年1月1日至27日25470.59元,但不支付剩余工资。**在2018年、2019年休过年休假,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工资。
**辩称,我于2018年8月11日入职,岗位为技术部门前端工程师,工资标准35000元,无绩效考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2日的劳动合同。我工作到2020年7月10日,当日**公司当面送达了解除通知,我办理了交接。**公司支付我工资至7月9日,社保、公积金代扣代缴至7月,个税扣至6月,7月工资未到达个税起征点。公司所发放的2020年1月1日至7月工资存在差额。我在2018年应享受年休假1天、2019年应享受5天,公司未安排我休息。我认可劳动仲裁委裁决的2020年1月1日至27日工资25470.5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3日,**入职**公司,担任技术部前端工程师,双方签订有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转正后基本工资2500元+三级岗位工资。**正常工作至2020年7月9日,当日,**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2020年2月3日至4月3日居家办公,2020年4月7日至6月5日轮岗,每周到公司工作两天,其余时间居家办公,2020年6月8日至7月9日正常到岗工作。
**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上月28日至上月27日的工资,为**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及个税至2020年7月。**公司实发**2020年1月1日至1月27日、1月28日至2月27日、2月28日至3月27日、3月28日至4月27日、4月28日至5月27日、5月28日至6月27日、6月28日至7月9日期间工资分别为25470.59元、25201.56元、25499.69元、25275.47元、25276.59元、13350元、929.58元。上述期间**每月个人负担社会保险1003元、住房公积金500元,2020年1月至7月个税分别为196.41元、188.09元、197.31元、190.38元、190.41元、456.75元、65.91元。**公司代**缴纳2020年7月公积金1000元(含个人和单位负担),但未在**工资中扣减。
**主张其月工资为固定35000元,**公司发放的2020年1月1日至7月9日期间工资存在差额,并就此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其中,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公司于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分别向**支付工资9237.3元、9454.3元、9087.3元、8983.63元、30342.6元、30342.6元、13250.59元、12981.56元、13279.69元、13055.47元、13056.59元。渤海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闵敏在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每月均向**支付21120元,在2020年2月至5月期间每月均向**支付12220元。**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闵敏所付款项为其公司支付的工资,但主张**在2020年前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不定额岗位津贴,2020年1月1日起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不定额绩效(标准为35000元扣减2500元后的80%)+不定额项目奖金(标准为35000元扣减2500元后的20%),其公司已足额向**支付了工资。**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关于讨论启动绩效考核办法及内容的会议通知》《绩效考核管理方案(征求意见稿)》《关于Q4启动绩效考核征求意见的通知》《关于Q4绩效考核启动的通知》《2020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关于Q4绩效考核启动通知阅读及确认长单》、2020年政企事业部和能源事业部销售任务表及2020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任务完成情况确认书、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予以佐证。其中,《关于Q4绩效考核启动通知阅读及确认单》书写有“我已阅读关于Q4绩效考核启动通知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执行”内容,签署有“**”字样签字,日期载明为2019年11月18日。《关于Q4绩效考核启动的通知》载明,绩效考核制度自2020年1月起执行。《2020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显示:适用范围为政企事业部、能源事业部,不适用试用期员工;绩效方案细则中载明收入构成包括基本收入+绩效收入(80%)、项目奖金(20%),绩效收入是指员工参与事业部项目所获得最终绩效评价后的收入部分,项目奖金是指事业部每季度核算总体项目收支情况,扣除事业部各项成本摊销,盈余利润部分按比例分配作为项目奖金。2020年政企事业部和能源事业部销售任务表及2020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任务完成情况确认书显示有相关部门总经理签字确认,无**确认痕迹。**认可《关于Q4绩效考核启动通知阅读及确认单》中“**”字样签字为其书写,但主张公司在其签字时出示的并非作为证据提交的方案,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照片,拍摄内容分别为《关于Q4绩效考核启动通知》《关于Q4绩效考核启动通知阅读及确认单》《关于公司制度重申的通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公司同意支付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工资差额13190.25元(含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26000元)、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9日工资差额9294.61元(以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26000元为基数核算),以**所在部门未完成考核为由不同意支付项目奖金。**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进行了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依据以及**所在部门的项目收支、成本摊销等具体数据及依据。
诉讼中,双方均称**每自然年度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主张**公司未安排其休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请假单、微信朋友圈截屏用以证明已安排**休息2019年5天年休假。其中,请假单显示,**向公司申请在2019年1月2日至4日休调休假3天、在2019年12月30日至31日休调休假2天、在2019年9月16日至20日休调休假5天。**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假期均为加班产生的调休假,不包括年休假。另,**公司未就已安排**休息2018年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举证证明。
**公司另主张因**向税务机关投诉,其公司为**补缴了2019年7月至10月和2020年1至6月个税,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负担。**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系统截屏、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其中,付款凭证显示**公司在2020年9月10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区税务局分别支付2019年7月个税16531.57元和2983.95元、8月个税20820.9元、9月个税24271.64元、10月个税26386.63元,在2021年4月25日分别支付2020年1月个税366.6元、2月个税454.57元、3月个税1682.39元、4月个税1666.2元、5月个税1666.29元、6月个税273.95元。系统截屏显示有**在2019年7月至10月及2020年1月至6月期间应补税金额。**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公司已在每月发放工资时扣减了个税。**公司认可扣减个税的事实,但主张不足额。
另查,**曾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起要求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471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69007.48元;3.**公司支付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130.34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称其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均未就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的双方在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主张**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2020年1月1日至7月9日期间工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月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2500元+不定额绩效工资+不定额项目奖金,并就此提交了《关于讨论启动绩效考核办法及内容的会议通知》《绩效考核管理方案(征求意见稿)》《关于Q4启动绩效考核征求意见的通知》《关于Q4绩效考核启动的通知》《2020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关于Q4绩效考核启动通知阅读及确认单》、2020年政企事业部和能源事业部销售任务表及2020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任务完成情况确认书、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予以佐证。**认可《关于Q4绩效考核启动通知阅读及确认单》系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不认可《关于Q4绩效考核启动的通知》《2020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等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公司向其出示的并非该启动通知,并就此提交了照片,但该证据无原始载体,**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公司提交的《关于Q4绩效考核启动的通知》《2020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政企事业部、能源事业部自2020年1月起执行绩效考核制度,收入构成包括基本收入+绩效收入(80%)、项目奖金(20%),绩效收入是指员工参与事业部项目所获得的最终绩效评价后的收入部分,项目奖金是指事业部每季度核算总体项目收支情况,扣除事业部各项成本摊销,盈余利润部分按比例分配作为项目奖金。现**公司虽主张已足额支付2020年1月1日至7月9日的工资,但**对此不予认可,而**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进行了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依据以及**所在部门的项目收支、成本摊销等具体数据及依据,即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向**支付了工资,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而**主张的35000元标准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构成的总额,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并在扣减**公司已支付的工资、**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及个税后,确认**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7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68254.64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双方均主张**每自然年度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合计可享受带薪年休假6天。**公司虽主张已安排**休息2019年年休假5天并就此提交了请假单、微信记录予以佐证,但**主张其所请假的类别为加班产生的调休假,**公司亦自述请假单所载的剩余5天调休假是指加班产生的调休假,而二者在请假单中并未见区别,**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公司应支付**上述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数额19130.34元不高于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且**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要求在其应向**支付的款项中折抵个税差额的主张。诉讼中,**公司自认曾在每月向**支付的工资中扣减了个税,虽主张未足额扣减,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此外,其所提交的付款凭证与其所主张的补缴金额并不同一,亦未显示有**的相关信息,据此,本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远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自二○一八年八月十三日至二○二○年七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远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二○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二○年七月九日期间工资差额六万八千二百五十四元六角四分;
三、原告**远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二○一八年八月十三日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万九千一百三十元三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远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远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天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