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当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当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32896号 原告:杭州当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当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6731元(以未付货款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化5.7%的标准,分段暂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此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50673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息物资采购合同-(苏宁体育上海、北京、南京演播室直播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直播系统设备一批,价款合计为人民币500万元整,被告应分六笔付清设备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及安装了设备,且该批设备已于2018年12月15日经被告初验收通过及于2019年4月23日经被告终验通过。但截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告,合同项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合计452万元,尚欠已届付款期第五笔以及第六笔设备款共计人民币48万元。综上所述,在原告已按约交付设备,且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的情况下,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立即向原告付清欠付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经过核实,我方欠付本金为48万元,同意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应该按照LPR的标准计算,且原告证据未体现催要情况,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2022年2月9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信息物资采购合同——(苏宁体育上海、北京、南京演播室直播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产品清单及价格(附件2),以上合计500万元。付款条款:第一笔款: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计50万元;第二笔款:设备到货乙方进场实施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50万元;第三笔款:设备安装运行三个月,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系统初验和项目审计,检验合格且项目审计结束后,供应商需提供全额发票,甲方在收到支付款项所需结算资料后的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150万元;第四笔款:系统再正常运行3个月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系统终验,终验合格后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200万元;第五笔款:系统再正常运行9个月后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25万元整;第六笔款:预留合同总金额的5%,计25万元整,余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设备整机质保期为3年,质保期自甲方初验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经甲方确认乙方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无息退还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账号内。 2018年12月15日,进行初验,出具初验报告,显示:设备已按照合同要求安装运行3个月,同意初验。 2019年4月23日,进行终验,出具终验报告,显示:设备已按照合同要求初验后正常运行3个月,同意终验。 原告主张设备款从第五笔开始欠付,欠付货款金额总计48万元。被告认可欠付货款48万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已经依约供货,设备已经分别完成了初验和终验,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认可应付货款48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损失、双方陈述意见及法律规定,酌情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当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万元; 二、被告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当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当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7元,由原告杭州当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