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邵武创鑫新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声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某某创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81民初1776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村民,住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创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福建**创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福建**创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四冶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劳务工资118,000元;2、被告创鑫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创鑫公司将其厂房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冶公司施工,四冶公司设立**创鑫项目部,该项目部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系被告创鑫公司厂房等工程木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5月16日,经**创鑫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创鑫项目部出具工程量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建筑劳务工资163,000元。此后,被告四冶公司以***名义于2016年2月7日及2017年1月26日各支付原告建筑劳务工资33,000元、12,000元,现尚欠原告建筑劳务工资118,000元未支付。另,被告创鑫公司厂房等工程已投厂使用,但尚欠四冶公司部分工程尾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冶公司辩称,1、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达成和解,原告确认截止2017年1月17日结算余额为45,000元。事后,被告四冶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12,000元,现四冶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3,000元。2、被告创鑫公司尚欠被告四冶公司工程款810,000元,本案被告四冶公司承建的创鑫公司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了,被告创鑫公司已经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由于被告创鑫公司未全额支付四冶公司工程款,导致四冶公司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故本案工程款应由被告创鑫公司承担。 被告创鑫公司辩称,被告四冶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收款发票,剩余工程款780,000元未达支付条件,另被告创鑫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执1492号《协助执行异议书》,冻结四冶公司在创鑫公司可领取的工程款720,000元,故创鑫公司已无权拨付任何工程款给四冶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举有2组证据。 证据1、工程量证明。拟证明**创鑫项目部经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5月16日尚欠原告建筑劳务工资163,000元的事实。 证据2、建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四冶公司于2016年2月7日及2017年1月26日各支付原告建筑劳务工资33,000元、12,000元,现尚欠原告建筑劳务工资118,000元的事实。 被告四冶公司质证对原告所举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上述2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四冶公司尚欠原告118,000元的事实。 被告创鑫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举2组证据均没有被告创鑫公司的签章,与被告创鑫公司不具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四冶公司举有4组证据。 证据1、***(***出具)。拟证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协商达成调解,确认最终工资结算金额为45,000元的事实。 证据2、调解名单。拟证明2017年1月24日前,被告创鑫公司工程建设项目欠薪工人与被告四冶公司均已协商达成调解,在报送给**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并经其确认的调解名单中,原告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5,000元。 证据3、银行明细。拟证明被告四冶公司在与欠薪工人达成调解后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部分工资款项,其中支付给原告12,000元的事实。 证据4、***及收条(欠薪工人***出具)。 拟证明同一项目的钢筋班组工人***也参与了2017年春节前的组织调解,最终双方结算金额就是按照调解协商的金额支付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四冶公司所举证据1、***(***出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合法性。理由是:1、***所认可的金额45,000元是原告为与被告四冶公司达成和解而做出的让步,但被告四冶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的规定,为和解做出妥协的内容不能作为其后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2、***中除了手写部分外,其他打印的内容都是被告四冶公司提供的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影印的格式条款,当时四冶公司没有与原告经过任何的协商,也不允许原告提出任何异议,仅仅要求原告等被欠薪的劳务人员“同意”被告四冶公司提出的金额。对证据2、调解名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质证认为这份调解名单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没有在该调解名单上签字确认;对证据3、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4、对证4中的***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具合法性。对证据4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创鑫公司对被告四冶公司所举4组证据质证认,被告创鑫公司未参与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的任何事务,对被告四冶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庭审中被告创鑫公司举有3组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四冶公司尚欠被告创鑫公司部分工程竣工资料及部分发票的事实。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8.2条。拟证明被告四冶公司尚未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和发票,创鑫公司有权不予拨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3、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创鑫公司无权拨付任何工程款给被告四冶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创鑫公司所举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8.2条质证认为,原告不是协议的当事方,对上述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质证认为上述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四冶公司对被告创鑫公司所举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借款协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创鑫公司拟证明的事实,理由是该工程竣工的材料基本已经交付,即使有部分材料没有交付,也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质证认为,从借款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220,000元支付给欠薪工人的工程款的来源是以借款形式向创鑫公司借的,借款时间也可以相互印证。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创鑫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工程量证明、证据2、建行转账凭证,经被告四冶公司质证对原告所举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予以采信。被告四冶公司所举证据1、***(***出具),是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自行协商,自愿放弃部分结算工程款而出具的***,原告认为是附条件的妥协,不具合法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创鑫公司所举证据2、调解名单,与被告创鑫公司所举证据1、***相互印证,且加盖了**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创鑫公司所举证据3、银行明细,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创鑫公司所举证据4、***及收条(欠薪工人***出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创鑫公司所举3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被告创鑫公司将其厂房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冶公司施工,四冶公司设立**创鑫项目部,该项目部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2015年5月16日,**创鑫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创鑫项目部出具工程量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建筑劳务工资163,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四冶公司以***名义向原告支付建筑劳务工资33,0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协商,由原告作出让步,放弃部分结算工程款,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四冶公司出具***确认: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四冶公司最终结算余额为45,000元。事后,被告四冶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建筑劳务工资12,000元,尚差33,000元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创鑫公司自认,被告四冶公司承建的本案讼争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现尚有工程款780,000元未支付被告四冶公司。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协商达成的由原告作出让步,放弃部分结算工程款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四冶公司出具***可以确认: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四冶公司欠原告建筑劳务工资为45,000元。事后,被告四冶公司仅支付原告建筑劳务工资12,000元,现尚欠原告建筑劳务工资33,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建筑劳务工资33,000元的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创鑫公司将其厂房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冶公司施工,四冶公司设立**创鑫项目部,该项目部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系被告创鑫公司厂房等工程木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被告创鑫公司自认,被告四冶公司承建的本案讼争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现尚有工程款780,000元未支付被告四冶公司。故原告诉请发包人被告创鑫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创鑫公司抗辩事由,与原告诉请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建筑劳务工资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福建**创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创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2元,原告***负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