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81民初2849号
原告:福建**创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男,该公司员工,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4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创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限期内提供防火门等消防设施产品合格证及全套竣工验收资料。2、被告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开具233万元工程发票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7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锂离子电池电解液添加剂和新型阻燃剂生产项目(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040万元。截止2018年9月1日,被告仍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防火门等消防设施产品合格证及全套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只提供了1807万元工程发票,尚欠发票233万,造成原告不可抵扣税款损失。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且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仍欠被告工程款81万元,竣工验收资料已提供给了原告。另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因此不存在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土建消防验收提供资料明细》及《建筑工程内业资料》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已将竣工验收资料提供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经原告核对,原告没有签收这两份材料。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接收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锂离子电池电解液添加剂和新型阻燃剂生产项目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一式八份,并应交付相应的施工变更签证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以及建筑装修材料“三证”、机电设备“三证”和说明书等一切资料。上述文件的原始资料必须齐全,符合工程技术档案要求。上述竣工工程资料应在合同规定的验收完成后28天内提交给发包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施工。2016年,工程完工,被告将工程交付原告使用。但由于被告未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导致该工程无法办理消防验收。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锂离子电池电解液添加剂和新型阻燃剂生产项目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被告辩称已经交付了验收资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的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对被告未依约开具发票的行为,原告可向税务主管机关投诉举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创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交付防火门等消防设施产品合格证及全套竣工验收资料;
二、驳回原告福建**创鑫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0元,福建**创鑫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