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3民初31127号
原告:深圳市互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2单元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8737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1634626。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BHY45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前海锐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N6UF4F。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深圳市互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汽车公司)、深圳前海锐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锐致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前海锐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96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26日);3.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前海锐致公司对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认可,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合同没有对利息进行具体约定。
被告前海锐致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宝能汽车公司与被告前海锐致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被告前海锐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告宝能汽车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邀请原告参与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HPC高性能超算中心项目机柜租赁”项目招标,招标文件载明:1.招标人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HPC高性能超算中心项目机柜租赁,招标主要内容:IDC机房租赁;2.投标文件递交截止和开标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投标文件自开标日90天内保持有效;3.在递交投标文件之日前三个工作日需交纳招标文件中规定数额的投标保证金,并将交纳凭证提交至招标人,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30日无息退回。
二、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宝能汽车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转账摘要为“投标保证金”。
三、2021年6月25日,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工作人员针对原告要求退款的请求,通过邮件告知保证金已经在申请退还中。
四、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查询信息显示:被告宝能汽车公司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17日,被告前海锐致公司变更为其唯一股东。
五、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前海锐致公司分别提交了中兴财光华审会字(2021)第108020、108143号审计报告,证实二者财务独立。
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提交的业务人员的往来邮件、招投标文件、转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应被告宝能汽车公司之邀请参与了投标活动,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开标日期早已到期,原告并未中标招标项目,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应在定标后30日内无息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未履行承诺如期退款。原告要求被告宝能汽车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未按承诺如期退还保证金,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海锐致公司为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被告所提交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两被告财务独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前海锐致公司对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互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互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互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保全费1030.48元,由被告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诉讼费3372.4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3372.4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