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4民初15640号
原告(被申请人):殷某某。
原告(被申请人):张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上海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江苏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殷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上海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江苏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称,(2022)苏0104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飞某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认缴增加的注册资本后至今未实缴出资”为由,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依据。飞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500万元,并己实缴出资到位。此后,原告殷某某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借给公司600余万元。飞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增加注册资本(股东认缴)至100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对殷某某该批借给公司的款项,尚有508.97万元未得到偿还。2015年12月31日,飞某公司做出公司股东会决议,将上述殷某某在2014年至2015年间借给公司未受偿还的508.97万元债权中的500万元债权转增为公司注册资本,即飞某公司累计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对以上事实,原告及飞某公司己委托专业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己经依法出具审计验资报告。因此,飞某公司不存在上述《执行裁定书》所述的“股东认缴增加的注册资本后至今未实缴出资”情况,本案不符合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上述(2022)苏0104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应当撤销,相应裁定事项不应执行。综上,请求:判决不得追加原告殷某某、张某某为被执行人。
被告云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殷某某对被告飞某公司借款的真实性,被告云某公司存在异议。原告所提交的殷某某对飞某公司存在借款的证据,系内部股东会决议和验资报告,飞某公司的股东即为本案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其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云某公司提出质疑。关于验资报告,系飞某公司单方委托,所依据的系飞某公司提供的明细账,验资机构对于实际是否存在所述的借款并没有进行审查。如原告欲证明借款的存在,应提交借据以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二、以借款转为出资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飞某公司增资时的出资要求,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飞某公司2015年8月13日、2022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均明确出资方式为货币,原告主张其通过债权方式出资,违反了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出资并不属于出资方式的一种,且非货币出资需要进行估价,原告并未履行相应程序。三、原告以债权转为出资的方式,违反了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侵犯了云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无效决议。殷某某作为飞某公司股东,通过决议以其债权充当出资,实际上减少了公司的资本。张某某以殷某某的债权作为其对公司的出资,更是以他人债权免除了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飞某公司的经营资本在此操作中减少。云某公司作为飞某公司的债权人,于2020年12月即已取得对飞某公司的生效判决。如果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殷某某对于飞某公司债权的清偿率为100%,而云某公司对于飞某公司的债权,则无法通过主张飞某公司的股东全额出资来获得清偿。且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时间不难看出,2022年7月贵院即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原告在未出资部分对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飞某公司却于2022年10月通过股东会决议,原告显然是通过债权转为出资的方式逃避出资义务,逃避债务,存在恶意且侵犯了云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无效决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1日,本院对云某公司诉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104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一、飞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云某公司支付货款2154750元。二、飞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154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181元,由飞某公司负担。该判决作出后,飞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苏01民终99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云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104执1150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殷某某、张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为,殷某某、张某某系飞某公司股东,2015年8月3日,飞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增资500万元,增资的出资期限为2017年8月3日,但殷某某、张某某并未按期缴纳出资。故申请追加殷某某、张某某为被执行人,要求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2年7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22)苏0104执异103号执行裁定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殷某某、张某某在认缴增加的注册资本后至今未实缴增资,现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股东殷某某、张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一、追加殷某某、张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殷某某、张某某在未缴纳出资款范围内对飞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裁定书送达后,殷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飞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股东为殷某某、张某某,各持股80%、20%。2014年1月23日,殷某某、张某某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2015年8月3日,飞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其中殷某某增资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8月3日;张某某增资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8月3日。2015年8月18日,飞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1000万元。2019年3月21日,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
受飞某公司委托,安徽振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出具验资报告,“经我们审验,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由股东殷某某出借给公司的款项508.97万元;并根据贵公司2015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将上述508.97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债转股转为股东殷某某、张某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各股东以股东殷某某持有贵公司的债权作价出资50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该报告其他事项说明载明:“1、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飞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陆续向股东殷某某借入657.13万元,陆续向股东殷某某还148.16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股东殷某某持有贵公司508.97万元债权。2、我们发现贵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后没有及时对实收资本及相关资产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工商变更。”
2022年10月20日,飞某公司就修改后的章程向南京市秦淮区行政审批局申请备案并获核准。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所述债转股事实,殷某某、张某某提供飞某公司2015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主要内容为:1、经公司财务核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殷某某对公司提供的借款尚有508.97万元未归还。2、同意将殷某某出借给公司的508.97万元借款债权中的500万元转为殷某某、张某某对公司追加的实缴出资(其中殷某某出资400万元、张某某出资100万元),纳入公司实缴注册资本。3、本决议生效后,即视为上述追加实缴出资缴付到位。飞某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中未见该股东会决议。另殷某某、张某某提供的飞某公司2015年资产负债表实收资本一栏显示,年初余额为500万元,期末余额为1000万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查阅了飞某公司财务账册,其中2015年12月账册所附科目余额表实收资本一栏显示,期初余额500万元,期末余额500万元。本案判决前,殷某某、张某某又提供飞某公司2016年1月账册及2016年资产负债表,证明飞某公司已完成增资的账务处理,该账册所附2016年1月31日记账凭证记载,公司实收资本增资500万元。该账册装订方式及封面均与飞某公司2015年账册不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飞某公司的增资行为能否对抗本案对飞某公司股东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殷某某、张某某主张在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前,即已通过债权转出资的方式完成了对飞某公司增资的实缴,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如下:1、2015年8月3日飞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飞某公司股东以货币方式增资500万元,殷某某、张某某主张以债权方式出资与该股东会决议不符。殷某某、张某某虽提供了飞某公司2015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证明飞某公司增资方式变更为股东以债权方式出资,但该决议未经工商部门备案,不具有公示效力。2、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殷某某、张某某提供飞某公司账务账册、账务会计报告等证明增资实缴情况,殷某某、张某某首次提交的2015年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在2015年已完成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但飞某公司的财务账册却显示2015年底,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仍为500万元。在公司账册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资产负债表却显示公司已实收注册资本1000万元,显然极不合理,无法解释。安徽振某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验资报告中亦表示“我们发现贵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后没有及时对实收资本及相关资产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工商变更。”据此,可以认定飞某公司账册并不能反映公司股东在2015年已完成增资实缴。3、本案判决前,殷某某、张某某又提供飞某公司2016年1月账册及2016年资产负债表证明公司已完成增资的账务处理,本院认为,飞某公司2022年9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已载明未见公司对实收资本作账务处理,且经本院一再释明要求殷某某、张某某提供飞某公司账册证明增资实缴的情况下,历经一次庭审、一次补充质证,殷某某、张某某均未能提交2016年账册,很难解释殷某某、张某某有相关证据却不及时向法院或验资机构提交。经补充质证发现2015年飞某公司未对增资作账务处理后,殷某某、张某某又补充提交2016年账册,该账册的装订方式及封面均与2015年账册不一致,关于该账册所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实难采信。
另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使如殷某某、张某某所述,其已在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前以债权转出资方式完成了对飞某公司增资的实缴,但其实缴注册资本并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在本院裁定追加殷某某、张某某为被执行人后,飞某公司完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客观上损害了飞某公司已有债权人的利益,有规避执行之嫌。
综上,殷某某、张某某主张其在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前已完成增资实缴证据不足,其增资行为不足以对抗本案执行。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362元,由原告殷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