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云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飞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云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9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飞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红花村**。
法定代表人:陈翠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奕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田培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飞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泉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广永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泉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云瀚科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云瀚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已履行,不符合事实。飞泉电子公司提供了此前交易的有关材料佐证这一事实有高度可能性存在。双方签定的案涉销售合同及所谓验收回执单是为云瀚科技公司提出增加其账面销售业绩、形成较好的单位形象而制作,并非真实发生的业务交易。为证明以上事实,飞泉电子公司提供了殷晓飞与陆继人之间QQ聊天记录,从中可以看出飞泉电子公司之间曾发生过类似的“增加账面业绩、完善单位形象”的事例。聊天记录上,云瀚科技公司的陆继人称“由于内部审计”需要、需要“上次50万发票对应的”货物交接单据,这说明在所谓“交易”中并没有产生任何的交接单据,而且有关单据是“由于内部审计”而不是由于合同履行的需要;后面进一步补充是“上次50万发票对应的”单据。这些表述方式与正常交易下签署交接单都不一样。如果正常履行的合同,签署(或补签)交接单据正常应该说“上次合同交接的货,把交接单办理(补办)一下”等。而不会特意去强调“内部审计”、“50万合同对应的”等。殷晓飞称“我让他们做个签收单”,一个“做”字说明是特意制作的单据,而不是正常交易形成或正常应该有的单据,这也说明“交易”并没有发生。陆继人对这种说法并没有否认,而是说“还要验收单”,这说明对特意“做”单据的事实,双方都是明知而且默认的。殷晓飞对陆继人表示“验收单是你们做的”,对“验收合格”“履行完”的合同,双方都没有验收单。这种情况不符合真实项目履行实际。飞泉电子公司单位的项目、所需设备是用在业主现场的,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即使本案双方不提验收,业主也一定会要求验收并形成验收单的。这个对话进一步说明,该“合同”没有真实的业主,所有过程都是双方单纯制作而成。二、云瀚科技公司一直不能提供交货具体的履行情况,说明所谓的“交货验收”事实上并不存在。结合前述已提交的“补做单据”沟通记录可见,本案所谓“验收回执单”应是一个事实上根本没有履行交付的后做单据,不能仅以此作为“合同履行、货物交付”的证据,而应结合更多信息来查实。1.飞泉电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要求云瀚科技公司举证证明货物交付、安装、调试的地点(因《验收回执单》上说明货物已经由云瀚科技公司安装调试),但云瀚科技公司连“验收地点”都未能说出来,更不要说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并没有重视,从而未能查明“并未交货”的真相。2.飞泉电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要求云瀚科技公司提供发货的凭证记录等信息,云瀚科技公司也没有能提供。云瀚科技公司又称其“受飞泉电子公司的殷晓飞要求,向指定厂家采购并由厂家将货物直接发给飞泉电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以上两情形,与“货物已交付”的事实明显矛盾,应对此问题深入调查。而原审并未调查有关情况就直接判决,欠缺公正性。三、云瀚科技公司自合同签订和所谓“2018年5月30日前交付货物”后,从未向飞泉电子公司询问、催要过所谓“货款”。这也进一步证明案涉“合同”并未真正履行、云瀚科技公司并未真正发货给飞泉电子公司。四、云瀚科技公司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飞泉电子公司必须对云瀚科技公司付款的依据。发票只是双方付款收款的凭证,而不是货物交付的凭证。货物交付应以书面签收或定式货单(提单)的转移等为标志。开具发票及其产生的税费,在本案中是“增加形式业绩”、制作账面形象的成本。
被上诉人云瀚科技公司辩称:飞泉电子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查证的事实和对证据的认定,其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飞泉电子公司一审提供的QQ聊天记录,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内容上看,是2017年1月的对话,本案合同是2018年4月份才签订的。该对话内容与本案合同无关。飞泉电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要求云瀚科技公司提供交货验收单即发货凭证,云瀚科技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收到货物的验收凭证。既然已经有验收凭证了,验收凭证上盖了飞泉电子公司的公章,云瀚科技公司无需再提供发货凭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在2018年10月15日前付款,云瀚科技公司在催收不到货款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诉讼就是主张权利的行为。销售合同已全部履行了相应义务,飞泉电子公司签收了发票且已入账,进一步证明应支付货款。如果飞泉电子公司认为不应向云瀚科技公司支付,其应不收发票或者将发票退还给云瀚科技公司,但飞泉电子公司却未如此。综上,飞泉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云瀚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飞泉电子公司向云瀚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154750元;2.飞泉电子公司向云瀚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215475元;3.飞泉电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7日,云瀚科技公司(乙方)与飞泉电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80403号的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LED显示系统、系统监测设备、网络设备、摄像机、会商系统设备,总价2154750元,交货地址为南京市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在2018年10月15日之前需支付全部货款;甲方不能依照本采购合同书约定日期支付货物价款或支付不足,视为逾期付款,甲方应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外,每延迟付款一天,则应承担合同金额的0.5%的违约金,最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上述合同签订后,云瀚科技公司向飞泉电子公司出具验收回执单,载明:以上货物于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发货,并调试完毕,特此通知!如有异议请以文本方式通知我方,谢谢配合!飞泉电子公司在该验收回执单上验收结果处写明:硬件包装完好,测试无故障,软硬件联调系统稳定。并加盖飞泉电子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且云瀚科技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5月28日向飞泉电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73200元、1081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云瀚科技公司,累计开票金额2154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云瀚科技公司与飞泉电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飞泉电子公司辩称云瀚科技公司实际未履行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云瀚科技公司提供的经飞泉电子公司盖章确认的验收回执单足以证明云瀚科技公司已按约向飞泉电子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飞泉电子公司亦应按约于2018年10月15日前向云瀚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154750元。现飞泉电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每日合同金额的0.5%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该约定的每日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该调整后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即215475元,现云瀚科技公司仅主张违约金215475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江苏飞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4750元。二、江苏飞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54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181元,由飞泉电子公司负担(飞泉电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云瀚科技公司预交,飞泉电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云瀚科技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销售合同有无得到履行,飞泉电子公司应否支付云瀚科技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云瀚科技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验收回执单、发票证明了飞泉电子公司收到了货物,应支付货款。飞泉电子公司在该签收单加盖了印章,并书写了“硬件包装完好,测试无故障,软硬件联调系统稳定”,且收到了云瀚科技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其在诉讼中称是为了配合云瀚科技公司增加账面业绩而签订销售合同,并在回执单上加盖了印章,就此提供了一份QQ聊天记录,但该记录形成于的2017年1月,案涉合同签订于2018年4月,故与案涉合同并无关系,且飞泉电子公司也未提供QQ记录的原始载体供核对,故该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飞泉电子公司以此主张其配合云瀚科技公司增加账面业绩,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云瀚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销售合同得到履行,飞泉电子公司收到了货物,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飞泉电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销售合同及验收回执单内容虚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飞泉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2元,由飞泉电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广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源
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