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5626号
原告:新疆华域卓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集电港综合楼第****。
法定代表人:鹿凤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虹,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华域卓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卓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域卓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李霄虹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域卓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在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19]第1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二、鉴定费2000元已由申请人先行垫付,应当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代替被告签字按指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了原告代替被告签字按指纹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原告给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014.2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在系统集成部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每月工资6320元,2017年10月1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提交辞职报告,2019年8月21日正式离职并请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结算工资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原告却不予理睬,故被告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域卓信公司对被告***的起诉辩称,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一、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已超过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三、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过工商备案,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四、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的2000元鉴定费,因该费用系被告因维护自身权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且该鉴定意见原告不认可,鉴定费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华域卓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培训协议书,意在证明2016年、2017年、2018年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劳动合同进行了续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要件,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2.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
3.社保清单、工资表,意在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原告实际履行了2017年10月到2019年8月期间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
4.用工备案登记表(2017年、2018年),意在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经过劳动备案,对外有公示效力,能够证明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足额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均是被告签字的,但认为上述协议不是专业技能培训只是职业培训,因其有别于职业培训,原告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是法定义务,不能因此而给员工约定服务期;对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劳动合同续订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的签字及指纹非被告所为;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书、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的真实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实2017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的被告签名和手印不是本人所写;
2.劳动合同书,意在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复印件续订书上被告没有签字;
3.工资明细,意在证实被告的工资标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17年10月9日终止,被告在原告单位运维岗位从事运维工作。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离职。
原告为作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6年9月10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7月9日分别签订4份培训协议书,上述协议中均约定“乙方参加培训期间视为正常出勤,工资保持不变,继续按原劳动合同履……乙方承诺为甲方服务叁年,时间从乙方签订培训协议之日起计算。如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应延长至本协议规定的服务期限。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证书的使用参照本协议约定的办法执行”。
原告在本案仲裁阶段提交了有被告签字及捺印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经被告申请,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合同续订书中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2017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第九页乙方签字“***”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乙方签字“***”处捺印的指印与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手指捺印所留。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发生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华域卓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的工资差额69520元。该委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19]第1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三、鉴定费用2000元已由申请人先行垫付,应当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原、被告均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事项的第一项,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均未提起诉诉讼,因此本院对该裁决事项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凭证,劳动合同的本质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劳动合同仍然应当符合合同原理的内核,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在劳动合同订立阶段,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书面材料只要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则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建立。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间,原、被告双方先后四次对劳动合同的期限进行了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续订的内容要求,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按照65014.29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在仲裁阶段出示劳动合同续订书以证实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经鉴定该续订书中“***”的签名及捺印均非被告本人所为,原告应当承担因而产生的鉴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华域卓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原告新疆华域卓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鉴定费2000元;
三、原告新疆华域卓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
四、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原告新疆华域卓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华域卓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 常 娟
人民 陪 审员 何 晶
人民 陪 审员 王 江 梅
二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胡杨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