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域卓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158号野马科技大厦1栋B座1303号。
法定代表人:鹿凤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暇,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西五巷58号嘉盛园小区12号楼5单元4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淼,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龙王庙二组75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卓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淼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域卓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暇,被上诉人朱淼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淼系华域卓信公司职员。2013年9月25日,朱淼因工受伤,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5年3月,朱淼从华域卓信公司处离职。后因工伤待遇赔偿费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11月3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790号仲裁裁决。华域卓信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224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按18个月计发。庭审中,华域卓信公司对朱淼因工受伤及伤残等级为八级,及朱淼于2015年3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实均不持异议。华域卓信公司提出应当按照4088元/月为工资基数计算朱淼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且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华域卓信公司应当向朱淼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4元/月×18个月=76032元。故华域卓信公司提出不应支付朱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03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朱淼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032元(4224元/月×18个月)。
华域卓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2014年气度新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88元,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朱淼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计算朱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的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按18个月计发。本案,朱淼工伤系伤残八级,其于2015年3月提出与华域卓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4224元/月的标准计算华域卓信公司支付朱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032元(4224元/月×18个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域卓信公司要求按照4088元/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乌鲁木齐华域卓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帕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