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民初2841号
原告:北京亚鸿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2号院57号1层10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5733337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杰,男,汉族,1979年1月31日出生,住所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原告北京亚鸿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鸿公司)与被告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查明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事由,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328.9元;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何杰向原告借款21000元用于公务,但次日下午原告发现被告未将该借款于公务,而是个人使用。双方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全部借款,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十的标准另行向原告支付罚息,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亚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条》显示亚鸿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与何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亚鸿公司作为出借人向何杰借款21000元,何杰于当天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偿还。收条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其不仅反映一个债权的存在,更重要的是其与借款合同形成相互佐证时,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亚鸿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即具有此证明力,故而本院予以认证,对亚鸿公司与何杰间的借贷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款项虽发生于原告任职被告处期间,但依据已认证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讼争款项系基于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而发生,确属平等民事主体间基于借贷形成的法律关系,故而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予确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尚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利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亚鸿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4元,由被告何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