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3006号
原告:北京亚鸿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3号院2号楼2层201-1至20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喜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冰,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旗良路296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赵喜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冰,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峰,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梁,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古元,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亚鸿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鸿公司)、天津**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心)与被告**及第三人古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原告亚鸿公司与原告**中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冰,原告**中心及第三人古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峰、张宝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鸿公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其持有的**中心21.052%的合伙份额按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古元,立即配合办理**中心合伙份额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心是亚鸿公司的员工激励持股平台。2017年5月24日,亚鸿公司与**、**中心签订《股权激励协议书》,约定亚鸿公司将**中心21.052%的合伙份额按40万元的价格授予**作为激励股权。协议约定,**因个人原因辞职、被亚鸿公司辞退、劳动合同期满任一方不同意续签、亚鸿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等从亚鸿公司离职的,**应将其实际取得的激励股权全部转让给亚鸿公司指定的人或由**中心回购。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4个月内离职的,按股权激励原受让价格减已取的分红(如有)作价。**应于一个月内配合**中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或回购手续。《股权激励协议书》签订后,**中心为**办理了入伙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5月亚鸿公司正式将**辞退。但**一直拒绝按《股权激励协议书》的约定,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亚鸿公司指定的人,拒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亚鸿公司、**中心认为,**已经离职,应按约定办理合伙份额的转让手续。退一步讲,2018年5月11日亚鸿公司发函要求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亚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实质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继续履行,法律赋予了**选择权。**既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己选择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按照2018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因此解除。因此亚鸿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以及何时解除都是由**决定的。**从亚鸿公司离职完全是因个人原因所致,达到了《股权激励协议书》约定的**按照40万元的价格将**中心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现**一直拒不配合。亚鸿公司、**中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中心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本案纠纷系因亚鸿公司与**签署《股权激励协议书》引发的纠纷。根据该协议书“鉴于”条款,该协议书的签订目的就是为了明确约定亚鸿公司授予**激励股权而签订。因此,亚鸿公司系《股权激励协议书》的相对方,而本案**中心只是亚鸿公司为**等员工股权激励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并非《股权激励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享受和履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心依据《股权激励协议书》起诉**,不具有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2、本案系合同纠纷,所谓的合同是指《股权激励协议书》,即本案的纠纷系由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根据《股权激励协议书》第1.1条的约定“乙方(**)获得激励股权的授予资格由甲方(亚鸿公司)决定”,所以股权激励的授予方是亚鸿公司,股权激励的接受方是**。现在,双方因为股权纠纷诉讼,诉讼一方的当事人应该是亚鸿公司,另一方当事人应该是**。**中心既不是股权激励的授予方,也不是股权激励的接受方。因此,**中心不是本案股权激励纠纷的相对方,不是股权激励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3、亚鸿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原因是“**因辞职、被亚鸿公司辞退、劳动合同期满任一方不同意续签等从亚鸿公司离职”,**不符合上述任一情形,股权转让条件未成就。首先,**并没有辞过职;其次,亚鸿公司辞退**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解除,亚鸿公司的辞退行为系违法行为、无效行为;最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亚鸿公司主张的三个股权转让条件均未成就,激励股权转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违法解除是劳动合同被解除的一种方式。违法解除后,劳动者被赋予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权利。不管劳动者如何选择,都是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而不是一个新的法律行为。不能认为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劳动合同解除就转化成是劳动者解除的。劳动者选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也是用人单位解除的,而且是违法解除。否则,法律不会让用人单位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这恰恰是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是用人单位的单方违法解除。5、截止到亚鸿公司起诉之日,亚鸿公司与**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书》尚未终止或解除,而本案转让合伙份额的前提是股权激励协议的解除,在此情形下,亚鸿公司无权单方要求**转让激励股权,其要求**将全部出资额转让给指定的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中心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亚鸿公司与**约定股权转让条件并未成就,亚鸿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古元述称,同意亚鸿公司、**中心的诉请,同意接收股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4日,亚鸿公司(甲方)、**(乙方)与**中心(丙方)签署《股权激励协议书》。其中约定:鉴于1、**中心是甲方为有效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而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2、乙方为亚鸿公司的员工或是亚鸿公司的控股股东任子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子行公司)的员工。3、乙方在甲方或任子行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考虑到乙方未来的工作绩效及未来对甲方或任子行公司的贡献,甲方决定授予乙方获得股权激励的资格。一、激励股权的概念界定。1.1乙方的获得激励股权的授予资格由甲方决定。1.2基于以上决定,乙方将在甲方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即**中心获得21.052%的股权,即为激励股权。1.3激励股权的获得方式为自筹资金购买。二、激励股权授予价格及缴纳资金。2.1乙方获得激励股权的价格为40万元。乙方自筹资金购买激励股权。2.2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的30日内支付以上价款。三、取得激励股权的时间。3.1乙方在限期内交纳激励股权价款之日为乙方取得激励股权之日,乙方应自该日起接受本协议中对激励股权的相关限制。丙方择时安排乙方签署相应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要的文件,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四、服务期安排,乙方应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在甲方或任子行公司或其任子行公司的分、子公司任职不少于五年,如果甲方被他方收购,并购协议中亦有约定业绩期限的,则以孰长者计算。五、业绩及考核安排。5.1在甲方被他方收购之前,乙方在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服务期内的每年年度个人绩效考核结果应达到指定的考核目标,考核指标将由甲方根据每年的实际情况制定。乙方应遵守甲方的考核管理制度,配合甲方及时签署相应的考核责任书等文件,如乙方不配合签署该等文件,视为乙方放弃全部的激励股权,乙方应按原授予价格减已取得的分红(如有)将激励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人。乙方年度考核不合格时,乙方应将其激励股权按照一并比例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人,转让比例的计算公式为乙方所持丙方的股权数量/5,转让价格为该部分股权的原授予价格减已取得的分红(如有),乙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时,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全部的激励股权,乙方应按原授予价格减已取得的分红(如有)将激励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人。六、激励计划在异动情况下的调整。6.1在服务期内,乙方由于个人原因(包括因辞职、被甲方辞退、劳动合同期满任一方不同意续签、非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非因执行职务而身故、甲方或任子行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的)从甲方或任子行公司、或任子行公司下属分、子公司离职时,乙方应将其实际取得的激励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人或由丙方回购,转让价格或回购价格按以下标准确定:(1)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4个月内离职的,按激励股权原受让价格减已取的分红(如有)作价;(2)在本协议签署之日满24个月至48个月期间离职的,按激励股权间接对应的甲方上一年度末经审计净资产的80%减已取的分红(如有)或原授予价格减已取得的分红(如有)孰高者作价;(3)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满48个月至60个月期间离职的,按激励股权间接对应的甲方上一年度末经审计净资产减已取得的分红(如有)或原授予价格减已取得的分红(如有)孰高者作价…6.3乙方应于以上约定的个人原因发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配合丙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或回购手续(如需),乙方逾期办理或拒绝配合办理的,丙方或甲方有权诉诸司法途径解决。6.4非因违反甲方或任子行公司或任子行公司分、子公司有关规定或损害甲方或任子行公司或任子行公司分、子公司利益的负面行为或非因业绩考核不达标,而发生的乙方正常职务变更,且仍在甲方或任子行公司内,或在任子行公司下属分、子公司内任职的,其获授的激励股权将按照变动前本计划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但其个人绩效考核按变动后新岗位的相关要求执行。九、协议与聘用关系。甲方与乙方签署本协议不构成甲方或任子行公司对乙方聘用期限和聘用关系的任何承诺,甲方或任子行公司对乙方的聘用关系仍按已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的有关约定执行。
**中心的全体合伙人(包括**、古元等)签署有合伙协议,该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合伙企业设立后,合伙人从亚鸿公司及/或任子行公司离职(指合伙人与亚鸿公司及/或任子行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或继续履行等情况,但不包括合伙人死亡(含被依法宣告死亡),下同)且按本协议第九章要求需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按合伙人要求出售该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所间接持有的全部亚鸿公司股权的,该合伙人同时从合伙企业自动退伙,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办理相应退伙事宜。第九章第三十四条,不论亚鸿公司是否被他方收购或实现直接或间接上市的,任一合伙人在服务期内从亚鸿公司及/或任子行公司离职的,视为该合伙人自动退伙,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情形1的内容同《股权激励协议书》第6.1条。
2018年5月21日,亚鸿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在没有请假的前提下,无故没有来公司上班长达39天,根据亚鸿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属于严重旷工行为,依据考勤制度,扣除旷工期间工资,并于2018年5月11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接到本通知后,次日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等等。
2018年5月28日,**以亚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亚鸿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亚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 604元…等等。2018年11月10日,仲裁委员会就此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068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亚鸿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亚鸿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50 802元…等等。后亚鸿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同上述裁决书第一、二项。该判决书认定:**与亚鸿公司均确认**2017年6月1日入职亚鸿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1日因亚鸿公司将**辞退而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确认亚鸿公司与**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亚鸿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解除,故亚鸿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 802元。该判决作出后,亚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103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8日,**中心向**发送函件,载明因**已从亚鸿公司离职,应将持有的**中心的出资份额转让给亚鸿公司指定的人或由**中心回购,**对**中心的出资款应原款退回…等等。2019年4月9日,**签收该函件,并答复:不同意该意见,关于**中心股权转让问题以法院判决结果为准。
审理中,亚鸿公司、**中心及**均认可**依约出资40万元,持有**中心的合伙份额为21.052%;均认可**未从**中心取得过分红款;均认可**从亚鸿公司离职后入职北京触点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亚鸿公司、**中心主张因**现已离职,故依据《股权激励协议书》第6.1条和第6.3条的约定,其应将其持有的**中心的股权转给亚鸿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其中的6.1条应理解为不管是基于何种原因离职,包括被辞退或者亚鸿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只要**离职即应将所持份额转让给指定的人,该条款强调的是离职,而非原因。**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第6.1条应理解为**由于个人原因离职时才会发生股权的异动,针对个人原因应当就是后附括号内的内容,现**未达到括号中的任意一项条件,故不发生股权转让,该条款强调的是离职的原因。
同时,**主张亚鸿公司辞退**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违法解除,故并非因**的个人原因离职。亚鸿公司、**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判决虽认定亚鸿公司的辞退行为系违法解除,但该解除并非无效,针对该解除行为,法律赋予了**选择权,其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接受解除同时要求支付赔偿金,现**选择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基于**的选择,辞退行为依法产生**离职的法律后果。就此**辩称,违法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管**如何选择,都是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即使**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的解除也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导致。
此外,**主张因其被免除了总经理职务,公司总经理也已由他人担任,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已不成就,其选择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系违法解除的后果,并非基于其选择而导致劳动合同由其解除。亚鸿公司、**中心对此主张**系因不能继续担任总经理而认为劳动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应属于基于**自身原因从亚鸿公司离职。
亚鸿公司、**中心主张依据《股权激励协议书》第6.1条第(1)款的约定,**系在24个月内离职,其激励股权应按原受让价格作价。**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如法院认定其所持激励股权应转让,相应的价款应为判决时该股权实际评估价格,因亚鸿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无法对**进行绩效考核,故不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转让。
亚鸿公司、**中心主张如法院认定**所持的股权应转让,其同意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对具体由哪方支付款项无异议。
针对《股权激励协议书》第5.1条**每年个人绩效考核结果应达到指定的考核目标,考核不合格应将股权予以转让的约定,**主张在其在职期间并未对其有明确的业绩要求,并未对该款的业绩及考核予以明确的约定,该条款并非股权异动的条件,仅系计算分红的约定,该条款在实际履行中并未体现。亚鸿公司、**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如考核不合格,**的股权应当转回,**因与公司经营理念及思路不同,在具体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将公司原有的合作单位均更换为自身的关系单位,导致被免去总经理。
亚鸿公司、**中心主张其已于2020年5月15日将**的份额转让给古元的事宜通知**中心的其他合伙人,提交邮件截图、《关于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古元的通知》予以佐证。**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通知系依据合伙协议作出,属于合伙人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亚鸿公司、**中心提交的《股权激励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竞业信息、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书、回执、民事判决书、邮件截图、通知、合伙协议,被告**提交的《股权激励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鸿公司、**及**中心签署的《股权激励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亚鸿公司、**中心现依据《股权激励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中心为《股权激励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亦系本案所涉合伙份额的持股平台,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与亚鸿公司一并提起本案诉讼。**以**中心并非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享受和履行主体为由,主张**中心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各方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持**中心的21.052%份额是否符合《股权激励协议书》第6.1条约定的将激励股权转出的条件。
就《股权激励协议书》第6.1条的条文内容,亚鸿公司、**中心主张该条款强调只要**从亚鸿公司离职即符合将股权转出的条件;**主张该条款强调离职的原因,由于**个人原因导致的离职才符合将股权转出的条件。本院认为,从该条款的文义理解,个人原因后附的括号内容应视为对个人原因的解释说明,而非个人原因为括号内容的限定语。基于此,该条款应理解为当乙方即**出现被甲方亚鸿公司辞退等情形从亚鸿公司处离职时即达到需将股权转出的条件。现(2019)京0108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与亚鸿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1日因亚鸿公司将**辞退而解除,故**符合第6.1条约定的将股权转出的条件。
**辩称亚鸿公司的辞退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违法解除,故不符合第6.1条约定的被甲方辞退的情形。就此,本院认为,该处的被甲方辞退强调的是一种事实上的状态。亚鸿公司的辞退行为虽系违法解除,但**对此享有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的权利,其并未选择要求亚鸿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理应知晓其将由此丧失本案所涉的员工激励股权。亚鸿公司亦基于其违法解除行为向**支付了相应赔偿金。**辩称因其已被免去亚鸿公司的总经理职务,无法继续担任总经理,故本案劳动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其无需将激励股权转回。根据《股权激励协议书》第6.4条的约定,如发生正常职务变更且仍在亚鸿公司任职的,**获授的激励股权仍将按照变动前的条件及程序进行。故在**与亚鸿公司就新岗位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劳动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并将继续享有案涉的激励股权。**以无法继续担任总经理职务,劳动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为由,主张其无需将激励股权转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结合《股权激励协议书》的全文,考虑到**中心系亚鸿公司为有效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而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其合伙人应为亚鸿公司的员工。亚鸿公司亦系考虑到**未来的工作绩效及未来对公司的贡献而授予其获得股权激励的资格,协议书亦对**此后的服务期、业绩及考核安排予以了约定,故其缔约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亚鸿公司工作并为公司作出贡献,继而对等享受相应的收益分红。现**已于2018年5月21日与亚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入职其他单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已丧失在亚鸿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继续持有合伙份额的基础。
结合上述,**已于2018年5月21日从亚鸿公司离职,根据《股权激励协议书》第6.1条的约定,**应将其实际取得的激励股权全部转让给亚鸿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现亚鸿公司、**中心要求**将其持有的**中心21.052%合伙份额转让给古元,并根据《股权激励协议书》第6.3条的约定要求**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激励股权转出的对价。根据《股权激励协议书》第6.1条的约定,因**离职的时间在24个月内,各方亦认可**未曾取得分红,故相应的对价应为**原受让价格40万元。现亚鸿公司、**中心同意支付该款项,**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亚鸿公司、**中心应向**支付21.052%合伙份额对应的对价40万元。**主张相应价款应按判决时该股权实际评估价格确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原告天津**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21.052%的合伙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古元,并协助原告天津**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第三人古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北京亚鸿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转让款40万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北京亚鸿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靖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