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6916号
原告四川东玖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寒冰,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银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孟令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87832号关于第1932937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7月2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9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9月2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9329370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8976866号“百鑫元百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内涵表达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区分开来,不会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为专业化的IT方案供应企业,是我国西南地区系统解决商的领跑者。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市场流通中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9323970。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南京百鑫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976866。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4;4216;4218;4220):技术研究;质量控制;测量;化妆品研究;临床试验;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服装设计。
三、其他事实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第17911391号“E学驾”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诉争商标宣传及使用证据。诉讼阶段原告共提交了四份证据,包括原告部分荣誉证明、VI系统设计协议及商标创意说明、产品及服务销售合同以及诉争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及含义,且经过宣传和使用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点阵组合而成的半幅太极图形;引证商标由半幅太极图形及文字“百”及“百鑫元”组成,“百”字叠放于半幅太极图形中下部,“百鑫元”与半幅太极图形分离,位于其右侧。二商标均含有半幅太极图形,主要区别在于方向不同;虽然诉争商标采用点阵组合的方式构图,但在整体效果上二商标的标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产生混淆误认。原告主张诉争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及含义,但仅就商标标识本身来看,诉争商标的独特创意及含义难以为公众知晓,不足以使其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多为关于原告的内部使用证据,销售合同缺乏相关财务票据佐证,难以证明其实际履行,故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商业使用获得了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引证商标注册人是金融企业,并不涉及在第42类上服务的使用,本院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从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判断,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东玖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东玖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园妹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人民陪审员 郭振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毕铭泽
书记员田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