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四川星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v>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东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星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东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昊,被告四川星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东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5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5月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9065元的佳能产品,并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于2018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四川星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事实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供货,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数份2018年4月、5月的《货物签收单》,总金额为39065元。其中除2018年5月11日,单据编号尾号6405的单据签收人为“徐秀”;2018年5月28日,单据编号尾号6774的单据签收人为“李X”外,其余《货物签收单》的签收人均为“宁加琴”。原告另举示数份与《货物签收单》相对应的《销售出库单》。
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8210元。双方采取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签署《货物签收单》,并向原告付款。该时段的《货物签收单》签收人包括“宁加琴”。
以上事实,有《货物签收单》、《销售出库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就原、被告在2018年3月至4月的交易方式来看,双方均认可由原告供货,被告签订《货物签收单》并按照原告提供的供货金额支付货款的方式,且签收人包括“宁加琴”。对原告提供的紧随其后的2018年4月至5月的《货物签收单》。被告虽不认可“宁加琴”的签收,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宁加琴”离职等证据。即使是2018年5月11日,单据编号尾号6405的单据签收人为“徐秀”;2018年5月28日,单据编号尾号6774的单据签收人为“李X”,原告也举示了与之相对应的《销售出库单》。故,被告提出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供货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原告的供货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供货金额进行付款亦属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85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星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东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四川星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