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7046号
原告:北京国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9号院东区8号楼8层805。
法定代表人:史越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翠华,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北京国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天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控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控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国控天成公司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归还因此产生的国控天成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3.判令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月22日与国控天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国控天成公司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次日,国控天成公司通过网银向***的建设银行储蓄卡汇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国控天成公司办公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向***催要借款,***时常不接听电话,接通后也称过两天就还,但至今未还。故国控天成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国控天成公司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共三个月,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该协议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次日,国控天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借款到期后,国控天成公司多次通过短信及电话向***催要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
诉讼中,国控天成公司称其公司的技术顾问与***系朋友关系;关于诉讼请求中个人所得税的主张,其没有相关税费支出凭证,只是考虑到有此风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国控天成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身份证及建设银行储蓄卡复印件、电话录音及光盘、短信记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国控天成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短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国控天成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国控天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借款,已履行出借义务。***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国控天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个人所得税的主张,国控天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国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国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金霞
书 记 员 罗清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