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04民初16636号
原告:天津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96号A座B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裕智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路1号院3号楼17层17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平潭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市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台湾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中科睿德信息技术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3号2层214。
执行事务合伙人:中军中科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八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信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裕智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被告福建平潭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中公司”)、被告北京中科睿德信息技术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睿基金”),第三人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裕公司、平中公司、中睿基金,第三人亚安公司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追加中裕公司、平中公司、中睿基金为(2019)津0104民初8361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英信公司诉被执行人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津0104民初8361号),经审理后调解结案。后英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15日,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英信公司对被执行人的档案查询,该公司股东中裕公司、平中公司、中睿基金应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2月18日、2017年7月26日履行出资1,582.2万元、3,517.8万元、2,700万元的出资义务。但截至目前,以上三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通过被执行人的户卡显示,三被告人均未履行实缴义务。鉴于以上情形,英信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案号为(2021)津0104执异68号),但被驳回,故成诉。
中裕公司、平中公司、中睿基金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亚安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英信公司与被告亚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8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836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亚安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前给付英信公司货款27,500元;如亚安公司未按照本调解书第一项履行,还应当自逾期履行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英信公司支付逾期履行利息;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因亚安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20年1月13日英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785号。因亚安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津0104执7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英信公司请求追加中裕公司、平中公司、中睿基金为(2020)津0104执7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1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4执异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英信公司的追加请求。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被执行人亚安公司于1996年1月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初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分别为**占股52%、***占股28%、**占股20%,均已实缴出资到位。1998年11月申请增资至100万元,**占股24%,***占股16%,**占股60%,均已实缴出资到位。2002年7月申请增资至300万元,**占股55%,**占股40%,***占股5%,均已实缴出资到位。2003年5月申请增资至600万元,**占股35%,**占股50%,***占股5%,**占股10%,均已实缴出资到位。后于2004年4月向新加坡SINGAPOREYAANSECURITYTECHNOLOGYPTELTD.转股并增资至100万美元,已实缴出资到位。后将注册资本增资为200万美元,又减资至160万美元,均已实缴出资到位。2009年5月增资至780万美元,已实缴出资到位。后变更注册资本为55,556,762.75元,**占股64.02%,天津滨海天创众鑫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占股5.25%,天津天创鼎鑫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占股0.58%,**占股4.43%,**占股2%,***占股2.2%,余栋占股1.5%,天津市鹰眼睿智投资有限公司占股7.52%,天津达晨创世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占股4%,天津达晨盛世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占股3.5%,合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5%,工商登记底档中由相应验资报告,载明各股东均已实缴出资到位。后增资至6,000万元,**占股50%,北京中裕智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占股41.37%,**占股6.43%,***占股2.2%,后经股权转让,被申请人福建平潭中***科技有限公司占股58.63%,被申请人北京中裕智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占股41.37%。2017年7月26日,经过股权转让,中裕公司将其持有的亚安公司15%的股份(900万元)转让给中睿公司,同时,亚安公司增资至7,800万元,股份中睿基金占股34.62%,平中公司占股45.1%,中裕公司占股20.28%,亚安公司章程显示中睿基金的出资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
庭审中,英信公司对中裕公司、平中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不持异议,但坚持追加二公司为被执行人,认为中睿基金从中裕公司受让的900万元也已经完成实缴,但对增资部分的1,800万元并未履行出资义务。
因中裕公司、平中公司、中睿基金及第三人亚安公司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本院应英信公司要求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公告费用由英信公司预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北京中裕智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平潭中***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科睿德信息技术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为(2020)津0104执7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为三被申请人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根据从市场监管部门调取的被执行人工商档案材料显示,中裕公司、平中公司对应其占股比例,已实缴出资到位,在被执行人及其现任股东均未到庭的情况下,不宜对被执行人的股权结构和资本情况作出认定,故英信公司要求追加中裕公司、平中公司、中睿基金为(2020)津0104执7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裕公司、平中公司、中睿基金及第三人亚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以及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英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天津英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