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英信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执异6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516。
法定代表人:汪先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美,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八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世国,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中裕智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院**楼**1701/div>
法定代表人:延巨山。
被申请人:福建平潭中福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台湾创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刘传荣。
被申请人:北京中科睿德信息技术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楼**214div>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北京中裕智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平潭中福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科睿德信息技术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为(2020)津0104执7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英信科技有限公司称,因被执行人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三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北京中裕智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平潭中福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科睿德信息技术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为(2020)津0104执7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英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19)津0104民初8361号民事调解书、(2020)津0104执785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户卡、被执行人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三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调取了被执行人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
被申请人北京中裕智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平潭中福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科睿德信息技术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未到庭。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8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8361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天津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785号。因被执行人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津0104执7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被执行人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初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分别为叶晨占股52%、陈瑞兰占股28%、贾玮占股20%,均已实缴出资到位。1998年11月申请增资至100万元,叶晨占股24%,陈瑞兰占股16%,覃玮占股60%,均已实缴出资到位。2002年7月申请增资至300万元,叶晨占股55%,覃玮占股40%,陈瑞兰占股5%,均已实缴出资到位。2003年5月申请增资至600万元,叶晨占股35%,覃玮占股50%,陈瑞兰占股5%,叶军占股10%,均已实缴出资到位。后于2004年4月向新加坡SINGAPOREYAANSECURITYTECHNOLOGYPTELTD.转股并增资至100万美元,已实缴出资到位。后将注册资本增资为200万美元,又减资至160万美元,均已实缴出资到位。2009年5月增资至780万美元,已实缴出资到位。后变更注册资本为55556762.75元,叶晨占股64.02%,天津滨海天创众鑫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占股5.25%,天津天创鼎鑫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占股0.58%,覃玮占股4.43%,吴巍占股2%,陈小平占股2.2%,余栋占股1.5%,天津市鹰眼睿智投资有限公司占股7.52%,天津达晨创世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占股4%,天津达晨盛世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占股3.5%,合肥高特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5%,均已实缴出资到位。后增资至6000万元,叶晨占股50%,北京中裕智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占股41.37%,覃玮占股6.43%,陈小平占股2.2%,后经股权转让,被申请人福建平潭中福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占股58.63%,被申请人北京中裕智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占股41.37%,已实缴出资到位。2017年7月26日,被执行人增资至7800万元,再经过股权转让,被申请人北京中科睿德信息技术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占股34.62%,被申请人福建平潭中福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占股45.1%,被申请人北京中裕智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占股20.28%,其中北京中科睿德信息技术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的出资时间2017年7月26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北京中裕智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平潭中福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科睿德信息技术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为(2020)津0104执7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为三被申请人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根据本院从市场监管部门调取的被执行人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被申请人北京中裕智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平潭中福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对应其占股比例,均已实缴出资到位,在被执行人及其现任股东均未到庭的情况下,不宜对被执行人的股权结构和资本情况作出认定。故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北京中裕智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平潭中福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科睿德信息技术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为(2020)津0104执7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英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 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