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爱碧克空调配件有限公司

大连爱碧克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91民初2636号 原告:大连爱碧克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四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大连爱碧克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制造管理,从事生产相关工作。2016年3月7日至3月10日期间,原告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进行工作调转,但被告不服从调转。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根据《规章制度》第52条第15款规定“无故不接受工作调转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处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合法,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1997年4月至解除前在原告处工作了19年。2016年3月11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原告无故解除了与被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6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制造管理,从事生产相关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曾任制造课班长、制造课系长、制造课课长、屏保课课长等职务,解除前被告任制造课班长职务。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理由为: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第52条15项规定(无故不接受工作调转),原告在告知工会并征得工会同意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明细表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5976.17元。 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2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0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556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提交的大连爱碧克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组织图、《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前12个月工资明细,被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任免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因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以被告无故不接受调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无故不接受工作调转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称有证人可以证明解除前曾与被告协商调岗,但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现被告不认可曾接到过调岗通知,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曾对被告调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原告认可被告解除前在制造管理岗位工作,但原告自称因工艺改革欲将被告调整至操作自动焊接机的岗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管理岗位,故此种调岗应视为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看出,原告因与被告未能就调岗协商一致即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原告以被告无故不接受工作调转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自1997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共计19年。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明细表,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5976.17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7094元(5976.17元/月×19个月×2倍)。鉴于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226000元,且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未提起诉讼,则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七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爱碧克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60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连爱碧克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