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爱碧克空调配件有限公司

大连爱碧克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民终5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爱碧克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四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爱碧克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爱碧克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爱碧克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6,000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是否存在不服从工作调转的事实认定不清,仲裁阶段公司提某某的证人证言可某某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与***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观点错误,事实是***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的解除。***辩称,不同意大连爱碧克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在仲裁阶段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提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一审阶段证人仍某某出庭接受质询;解除决定没有工会委员或主席的签字;公司如未与劳动者就调岗达成一致,则应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方可解除;双方对工作调转未达成一致。大连爱碧克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000元;诉讼费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4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6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制造管理,从事生产相关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曾任制造课班长、制造课系长、制造课课长、屏保课课长等职务,解除前被告任制造课班长职务。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理由为: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第52条15项规定(无故不接受工作调转),原告在告知工会并征得工会同意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明细表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5,976.17元。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2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6,0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以被告无故不接受调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可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某某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无故不接受工作调转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称有证人可某某证明解除前曾与被告协商调岗,但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现被告不认可曾接到过调岗通知,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曾对被告调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原告认可被告解除前在制造管理岗位工作,但原告自称因工艺改革欲将被告调整至操作自动焊接机的岗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管理岗位,故此种调岗应视为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某某看出,原告因与被告未能就调岗协商一致即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原告以被告无故不接受工作调转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自1997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共计19年。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明细表,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5,976.17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7,094元(5,976.17元/月×19个月×2倍)。鉴于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226,000元,且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未提起诉讼,则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6,000元。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爱碧克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6,0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连爱碧克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具体表现为不服从公司安排的生产相关的岗位作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员工享有人事及业务管理权,可某某在合理范围内或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劳动者实施调岗。但本案中,上诉人在认可未就调岗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既未举证证明其对被上诉人实施调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未提某某有效证据证明对于调岗的事实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上诉人于仲裁阶段提某某了证人证言用以证实被上诉人不服从调岗的事实,但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系其公司职工,与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采信,故上诉人未能证明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并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平均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226,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大连爱碧克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爱碧克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