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环湖东路绿地智慧金融城。
法定代表人:巴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轩,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阳科创园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汤世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歌,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石缘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9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以及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定购协议》被解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购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房屋购房款的尾款,被上诉人未在该期限内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定购协议》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定购协议》中注明的2019年8月31日仅仅是被上诉人付款的最终期限而非上诉人退款的期限。原审法院裁判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书并未列明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所依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且年利率6%只是出现在修正前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修正后的司法解释已删除了该条规定,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能适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必然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合法合理。双方合同的解除系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导致,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019年2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订购协议》约定由奇石缘公司支付2946172元购买坐落于F地块8栋1单元102室的房屋,签订合同时因被上诉人在兰州片区业务开展存在不确定性上诉人又急于卖房,遂双方特别约定“若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期限(2019年8月31日)支付尾款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上诉人有权扣除定金房源另售”。2019午8月31日,被上诉人因业务转移多次向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购买该房屋,要求上诉人退回已收取的款项。上诉人一直以正在走流程等说法拖延退款。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的内容双方应当予以履行,被上诉人同意自2019年8月31日起承担相应的扣除定金的损失,上诉人也享有了房源另售的权利。至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达到解除的条件,该种情况下的解除为双方约定的附条件解除条款的生效导致,并非被上诉人违约所致,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已付的购房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二、一审法院支持利息的判决内容合法合理,双方的解除条件成就,按照双方在先约定的内容解除,上诉人应当在2019年8月31日退还款项,上诉人基于单方原因不予退还或拖延退还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就应退还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上诉人应当为其违背合同约定及商业信誉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应当补偿被上诉人资金成本的损失,基于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地置业公司退还奇石缘公司房款586172元;2.判令绿地置业公司按年利率6%向奇石缘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836.65元;3.由绿地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8日,奇石缘公司与绿地置业公司签订《订购协议》,约定由奇石缘公司支付2946172元购买坐落于F地块8栋1单元102室的房屋。签订合同时,因奇石缘公司在兰州片区业务开展存在不确定性,故双方特别约定若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期限(2019年8月31日)支付尾款,奇石缘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绿地置业公司有权扣除定金房源另售。协议签订后奇石缘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定金及部分房款。因奇石缘公司业务转移暂停了在兰州片区业务的开展,故多次与绿地置业公司退房及退款事宜,但绿地置业公司至今未予解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绿地公司承认奇石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奇石缘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何时解除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备注了“奇石缘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2019年8月31日)支付尾款,奇石缘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但绿地置业公司有权扣除定金,房源另售”。从内容看,该约定系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奇石缘公司未在2019年8月31日支付尾款时,定购协议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案涉定购协议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协议解除后,绿地置业公司应当在扣除向奇石缘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故奇石缘公司要求绿地置业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586172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房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奇石缘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二、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586172元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房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86172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绿地公司向奇石缘公司支付购房款资金占用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绿地公司与奇石缘公司在签订《定购协议》时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后因奇石缘公司未在2019年8月31日支付尾款,定购协议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案涉定购协议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绿地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扣除定金10000元后向奇石缘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在合同解除后,绿地公司至今未向奇石缘公司返还购房款,应当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至购房款实际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关于资金占用费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定购协议》中并未对购房款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案涉购房款资金占用费应当参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支付购房款资金占用费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购房款资金占用费利率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房款586172元,并承担以586172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购房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白丽娟
审判员 李文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段鸿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