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万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万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职信鼎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9328号

原告:天津万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92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强,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职信鼎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1号楼4层一单元422。

法定代表人:高雨。

第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万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万众公司)与被告北京职信鼎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职信公司)、第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人才交流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万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树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强、被告北京职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雨、第三人全国人才交流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万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职信公司、全国人才交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1、返还服务费75万元;2、支付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成立,2017年9月6日前曾用企业名称“天津市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我公司与北京职信公司签订了《分理处设置协议书》及《平台使用协议书》;2014年12月29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平台使用服务费75万元汇款至全国人才交流中心账户;2015年1月15日全国人才交流中心向我公司出具了75万元的税务发票。我公司按要求腾出两幢大楼,配备机房、电信通讯等配套设备设施并悬挂“中国职业信用管理平台”“大数据中心”牌匾。我公司曾多次催促北京职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该公司以政府改革档案的认知、推广需要时间等种种借口一再推拖并向我公司承诺如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全额退还服务费。2019年4月1日,我公司发现北京职信公司已人去楼空。鉴于北京职信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服务费并支付利息。

北京职信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服务,不同意退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全国人才交流中心述称,我中心与北京职信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合作项目为“职业信用平台”,我中心仅是代为收款,收款后扣除10%,我中心已经将90%的款项支付给北京职信公司,我中心不同意退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天津万众公司曾用名“天津市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职信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取得《新前程职业信用管理平台[简称:职业信用管理平台]v1.0》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于2014年3月12日取得《职业信用管理平台OA管理系统[简称:内部OA系统]v1.0》、《职业信用管理平台院校管理系统v3.0》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于2016年7月19日取得《职业信用平台后台管理系统v1.0》、《职业信用平台系统v1.0》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全国人才交流中心(甲方)曾与北京职信公司(乙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了进一步探索如何利用信息化手段解决当前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中存在的材料收集难、补充难、档案内容空洞等问题,促进档案功能的开发利用,逐步推动社会化职业信用体系建设,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就合作开展“职业信用管理平台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甲方以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职能为依托,乙方以自主研发的[新前程职业信用管理平台]为基础,共同合作开展[职业信用管理平台项目]……”。

全国人才交流中心曾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的《声明书》,内容为“中国职业信用管理平台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与北京职信鼎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运行的职业信用服务平台,其基础服务功能面向个人用户免费开放。平台唯一官方网址为http://www.newqc.cn,唯一客服电话为400—006-0806,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我单位授权许可,不得以该平台名义对外开展职业信用相关业务”。

天津万众职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职信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自然人股东刘婷、李树林分别出资50万元。

2014年12月26日,北京职信公司(甲方)曾对外签署《分理处设置协议》、《平台使用协议》。本案中,双方分别出示协议原件,显示合同编号、合同内容相同,但签约乙方主体不同。(1)天津万众公司持有的协议文本——乙方为天津万众公司,协议尾部甲方加盖有北京职信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盖有天津万众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显示有李树林签名;(2)北京职信公司持有的协议文本——乙方为天津职信公司,协议尾部甲方加盖有北京职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授权代表刘宗勇签名,乙方加盖有天津职信公司公章及授权代表刘婷签名。协议载明:

《分理处设置协议》“为了加快[中国职业信用管理平台](下称平台)市场推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设立分理处的资格……二、分理期限、分理级别、分理内容。1、分理处授权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协议期限为三年,乙方完成甲方下达的各项业务指标、符合续约要求的,经甲方同意,给予优先续约权,乙方无须另行支付平台使用服务费;2、乙方分理处级别为一级;3、乙方分理处区域为天津。4、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中国职业信用管理平台产品及附加产品的推广销售活动……三、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的相关规定,指导、监督、检查乙方的业务开展情况……5、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产品的相关服务,并协助乙方策划产品推广方案,及时提供产品更新信息及产品知识培训;6、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与当地人力资源等政府相关部门建立联系,配合乙方进行产品推广、品牌宣传以及相关的会务支持;7、甲方有义务向乙方免费提供约定数量的产品宣传单页、画册等产品宣传资料及其他宣传品;8、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分理处与终端客户之间标准版《平台使用协议书》等文件;9、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平台服务端口,并负责日常的升级、维护服务,保持平台正常运行和使用;10、甲方有义务维护乙方与终端客户之间建立的业务关系,在收到乙方开发的终端客户平台使用服务费三个工作日之内,对乙方提供的终端客户进行审核,并为符合要求的终端客户开通终端客户使用端口;11、甲方有义务在产品价格变动及相关政策调整时,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告知乙方……四、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区域内,以甲方分理处的名义,按协议约定推广中国职业信用管理平台产品以及相关服务……五、销售指标、价格政策、考核及奖惩……六、财务结算。1、乙方推广中国职业信用管理平台产品的销售收入,按照当月实际发生销售款总额的55%提成结算,并汇入乙方指定账户……2、结算周期:(1)乙方开发的终端客户将平台使用服务费汇入甲方账户,经甲方确认到帐后,按会计制度以月结算,于次月15日将乙方提成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2)乙方开发的终端客户将平台使用服务费汇入“全国人才流动中心”账户,中心账户财政结算以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经中心确认到帐后,于按结算周期次月15日将乙方提成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

《平台使用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14年12月26日签署生效《分理处设置协议书》。现就乙方设置分理处、支付平台使用服务费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平台服务内容、类型、计费标准及服务期限。1、甲方提供[中国职业信用管理平台]给乙方使用,乙方享有平台产品使用权,并交纳平台使用服务费;2、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平台使用服务费75万元,甲方在确认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正式税务发票;3。服务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为期三年……二、甲方指定收款账户:(1)北京职信公司华夏银行账户……(2)全国人才交流中心工商银行账户……三、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开通平台服务端口给乙方使用,维护平台正常运行,努力提升和改进技术,收取平台使用服务费;2、甲方提供相应产品培训和技术支持,乙方使用平台遇到问题,甲方应及时回复,并提出解决方案;3、甲方保证乙方在平台上载入数据的安全性,未经乙方书面授权,甲方无权使用乙方已载入数据;4、乙方使用平台如存在违法行为,或其它应当暂停平台使用情况时,甲方有权随时作出暂停服务端口,提存、删除相关违法信息,而无须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四、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在约定区域内,以甲方分理处的名义,推广[中国职业信用管理平台]产品以及相关服务……4、乙方为终端客户办理资料录入时应提供电子文档格式供甲方查询、认证、校核服务;保证所提供资料完整、真实、合法、有效;保证不借用他人名义、资料在甲方进行注册、购买行为,不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用户名,亦不在平台发布任何形式广告宣传……五、协议终止。在本协议生效后,发生下列情况时本协议终止:1、[中国职业信用管理平台]连续30个工作日不能正常运行和使用,本协议终止,甲方根据实际使用期限扣除相应服务费后,剩余服务费退还乙方;2、乙方单方提出终止本协议,或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平台的权益和商誉造成严重影响,或给终端客户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时,本协议终止,乙方已付的平台使用服务费甲方不予退还;3、本协议的一方因破产、清算或被撤销时,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2014年12月29日,天津万众公司向全国人才交流中心转账“平台使用服务费”75万元。

2015年1月15日,全国人才交流中心向天津万众公司开具75万元服务费发票。

2015年9月25日,天津职信公司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刘婷)、天津万众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李树林)、北京职信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与丙方签订的中国职业信用管理平台一级分理处的合同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75万元。乙方接受转让并与丙方重新签订一级分理合同。丙方同意转让并协助办理变更手续”。

2015年10月26日,天津职信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刘婷任清算组负责人。

2016年2月24日,天津职信公司经核准注销。注销申请书载明,注销原因为股东决议解散、无对外投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成立至今实现利润0万元,无经营收入,退还股东股金917 241.21元,往来账款0元。

2019年4月16日,天津万众公司委托律师向全国人才交流中心发送《律师函》,要求全国人才交流中心返还75万元款项;4月19日,全国人才交流中心回函表示不同意退款。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中国职业信用管理平台确实存在,在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网站曾提供服务;但天津万众公司称,自2015年3月起无法登陆网站。

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为天津万众公司诉请要求北京职信公司与全国人才交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返还75万元并支付利息是否有据?

天津万众公司主张,协议无效,基于协议无效要求返还平台使用服务费75万元。天津万众公司称:北京职信公司和全国人才交流中心之间的合作违反了《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非法收集、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北京职信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涉案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款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北京职信公司及全国人才交流中心应返还服务费并支付利息。天津万众公司再称“2014年10月,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林经案外人刘婷介绍认识了自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处长的高雨,高雨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虚构国家进行职业档案改革、由纸质档案转变为电子档案、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仅委托一家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成立职业信用管理平台等的事实,并带领李树林、刘婷等人至全国人才交流中心进行参观、在会议室开会、讲解电子档案事项的产生与发展等。高雨要求由刘婷、李树林另行设立一家公司,作为北京职信公司在天津区域的一级分理处,再以我公司为模板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以推动我公司上市。按照高雨的指示,刘婷、李树林于2014年12月15日设立天津职信公司;因天津职信公司无资金,2014年12月26日,按高雨指示,北京职信公司分别与我公司及天津职信公司签订了《分理处设置协议书》、《平台使用协议书》,诱骗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全国人才中心支付平台使用服务费75万元。后,北京职信公司以我公司为终端客户模板,向天津职信公司演示如何签订《平台使用协议书》,如何提交资质证照信息,如何开通中国职业信用管理平台终端客户使用端口等。2015年3月起,天津职信公司发现,无法登陆中国职业信用管理平台,天津职信公司因无法继续运营,于2015年9月25日与我公司协商转让,后天津职信公司、北京职信公司、我公司三方签订转让协议。此外,北京职信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平台使用协议》中约定的平台使用服务费仅为1800元”。

庭审中,经我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天津万众公司明确、坚持本案中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平台使用服务费75万元;北京职信公司及全国人才交流中心则均表示不同意退还平台使用服务费7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换言之,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天津万众公司主张涉案协议无效并据此主张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退还平台使用服务费。总结而言,天津万众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有四:其一、天津万众公司称中国职业信用管理平台运营模式违反《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属于非法收集、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涉案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但天津万众公司未能就此有效举证。故对此无效事由,我院不予采信。其二、天津万众公司主张北京职信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但天津万众公司亦未能就此主张举证且该公司自述中国职业信用管理平台确实存在,在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该平台网站层提供服务,且在案证据显示北京职信公司确有相关软件著作权登记。故对此无效事由,我院亦无法予以采信。其三、天津万众公司称北京万众公司与案外公司协议约定的平台使用服务费仅为1800元明显低于双方间协议约定的75万元。然,本案中天津万众公司主张协议无效,故该情节是否存在与判定双方间《分理处设置协议书》、《平台使用协议书》是否有效并无法律上关联性。故对此无效事由,我院亦不予采信。其四、天津万众公司所述合同签订经过,即高雨与李树林、刘婷之间的交往情况、上市承诺等,一则尚无有效证据支持、二则与《分理处设置协议书》、《平台使用协议书》是否有效并无法律上关联性,故对此情节,我院亦不予采信。据上,天津万众公司所持涉案协议无效的主张难以成立,故其公司据此要求返还平台使用服务费75万元的诉请,我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万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300元,由天津万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笑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群利
人 民 陪 审 员   赵成芳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