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391号
原告:北京东方森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8号楼7层908室。
法定代表人:梁国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北京中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鸿洋东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茂云,职务不详。
被告:钟洪亮,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
原告北京东方森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鸿洋东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钟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现原告北京东方森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东方森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东方森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刘 悠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