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33973号
原告:北京绿色苹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亚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绿色苹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苹果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亚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亚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色苹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亚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色苹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科亚迅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660351元;2.请求判令中科亚迅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6035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1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科亚迅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13日绿色苹果公司与中科亚迅公司就采购网络设备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中科亚迅公司应在绿色苹果公司发货前三日内开具与合同总金额等额且有效的延期支票,并保证延期支票的有效期限为自到货之日起的90个自然日内。后中科亚迅公司向绿色苹果公司出具《回款承诺函》,明确尚拖欠绿色苹果公司货款877281元并承诺于2021年9月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但中科亚迅公司先后向绿色苹果公司开具的支票均无法使绿色苹果公司实现票据权利获得合同约定款项。因本案中科亚迅公司的拖欠行为给我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和资金占用成本,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科亚迅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3日,绿色苹果公司(乙方)与中科亚迅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网络设备。合同总金额共计877281元,甲方应在乙方发货前三日内向乙方开具与合同总金额等额且有效的延期支票,并保证延期支票的有效期限为自本合同货物到货之日起的90个工作日内,否则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如因甲方问题导致乙方无法在延期支票的支付期限内足额兑换或实现票据权利(兑换)的,自甲方向乙方开具延期票据(支票)之日起每日加收逾期未付款项3‰的滞纳金,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顺延向甲方发货、开具发票。超过10日仍没有足额向乙方进行支付的,除支付前述违约金以外,还应当赔偿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
2021年5月18日,绿色苹果公司依约发货,中科亚迅公司签收了货物。
2021年7月27日,绿色苹果公司向中科亚迅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2021年8月24日,中科亚迅公司出具回款承诺函,载明:“我司郑重承诺将于2021年9月3日之前将所有拖欠的货款全部支付给贵司,我司承诺在这期间一次性归还货款877281元,大写:捌拾柒万柒仟贰佰捌拾壹元整,若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我司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拖欠货款的,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贵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21年9月10日,绿色苹果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中科亚迅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催付货款,***问“罚息加多少”,绿色苹果工作人员称“8月12日到10月11日,2个点罚息,共35091元,总金额912372元。”
2021年10月11日,中科亚迅公司向绿色苹果公司开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912372元,用途载明为货款,票号为22127764,后该支票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显示为“密码支票未填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
2021年10月19日,绿色苹果公司委托北京众格律师事务所向中科亚迅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中科亚迅公司尽快履约。
2021年11月17日,中科亚迅公司向绿色苹果公司支付15000元。
2021年12月8日,绿色苹果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因中科亚迅公司尚拖欠我公司货款,即877281元,我公司现同意中科亚迅用以下货物抵扣部分所欠货款,我方确认抵扣所欠货款价值为189350元,扣除前述抵扣货款后,中科亚迅公司仍拖欠我公司货款共计672931元。”中科亚迅公司在落款加盖公章。
2022年3月3日,绿色苹果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因中科亚迅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即877281元,我公司现同意中科亚迅用以下货物抵扣部分所欠货款,我方确认抵扣所欠货款价值为12580元。扣除前述抵扣货款后,中科亚迅仍拖欠我公司货款共计6603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绿色苹果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货物明细签收单》《回款承诺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中国银行退票通知书、律师函、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绿色苹果公司与中科亚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绿色苹果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中科亚迅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绿色苹果公司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绿色苹果公司要求中科亚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603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绿色苹果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明显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对绿色苹果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整,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中科亚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科亚迅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绿色苹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351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603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自2021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绿色苹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绿色苹果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中科亚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