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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03民初7877号 原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渐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西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4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0948.3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的1.5倍计算,暂时计算至2024年6月7日,最终数额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478948.32元3、本案因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J××××/18的《逗号立方购物中心(凰家广场)网络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共计¥2490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货并均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照约定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但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于2023年10月12日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协议对被告欠付的合同款项¥498000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该笔欠付款项的支付时间,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按期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充分,诉求不应支持,原因是:第一,案涉项目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第二,经现场核查,目前缺失的设备如下:1、交换机,型号:LS-5130S-52P-E1,合同约定五台,增补两台,增补的内容未安装。2、交换机型号:LS-5130S-28P-HPWR-E1,合同约定52台,增补3台,增补内容未安装。3、交换机,型号:LS-5130S-28P-E1,合同约定28台,实际安装27台,少安装1台。4、无线AP,型号为EWP-WA5320-S1,合同约定340台,仅安装246台,少安装94台。第三,原告应该严格安装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第1条第3款约定,本工程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249万元,合同结算总价以实际供货量乘以综合单价计算,合同附件2的投标报价一览表,作为合同结算的计价依据。第四,原告主张所有货物已安装,应将案涉货送货单等相关证据提交法院。在目前我方未看到原告的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逗号立方购物中心(凰家广场)网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网络设备用于逗号立方购物中心(凰家广场)项目,合同含税综合单价、暂定总价2,490,000元,合同结算总价以实际供货量乘以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网络设备,被告支付货款1,992,000元。202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署《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本合同结算价价款为2,490,000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992,000元,未支付合同金额为498,000元(包括设备验收阶段的原合同总金额的15%以及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原告同意被告按照以下方式支付剩余款项:2023年11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2023年12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2024年1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2024年2月25日前支付168,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付款,则需承担未付金额逾期支付的付款利息。后被告于2023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468,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逗号立方购物中心(凰家广场)网络设备采购合同》及《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明确确认被告拖欠货款498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现尚欠货款468000元,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1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6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6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4元,减半收取计4242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