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81民初4600号
原告: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鸳鸯桥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飞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练塘镇张桥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常熟市飞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南街。
负责人:尤耀强。
原告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飞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常熟市飞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37元由原告常熟市锦龙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