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9142号
原告:郑州峰华铁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商鼎115号。
法定代表人:何义刚,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4146718J(1-2)。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武保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4494XT(5-12)。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公司法务。
原告郑州峰华铁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十一工程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6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鉴定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明阳、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十一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公司在郑州市××××号院陇海星级花园购买有房产一套,该小区地下车库出入口及附近区域属于郑州市陇海路快速通道工程BT项目第五标段施工范围,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小区地下车库入口路面被改造,陇海路地面道路被加宽抬高,导致小区车库入口紧邻陇海路且低于路面。2016年6月5日晚,郑州市下大雨,由于车库入口低于陇海路路面,且相关区域排水管道被建筑垃圾(沥青、砖块等,陇海路工程完工后没有获得及时清理)堵塞,致使道路积水较深,积水冲破小区居民与物业公司在地下车库入口处设置的沙袋防水墙等,灌入地下车库,致使原告公司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中其所有的奥迪A6(豫A×××××)轿车被淹致损,原告花费维修费用5680元。
原告公司自认该小区地下车库所有人为小区全体业主,管理人为该小区物业公司。
另查明,案涉路段陇海路快速通道工程由被告十一工程局具体承建施工;郑州市陇海路快速通道工程BT项目第五标段自2015年1月1日开工建设,2016年5月23日竣工,2016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陇海路快速通道于2015年10月31日实现全面通车。
再查明,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业务范围为城市道路设施维护管理、城市给排水设施管理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陇海路快速通道工程是市政工程,由十一工程局具体承建施工,施工范围包括陇海路快速通道工程BT项目第五标段,在第五标段施工期间,原告公司房产所在小区前的道路被抬高加宽,小区地下车库入口亦被改造,使得地下车库入口紧邻陇海路且远低于路面,造成雨天有雨水倒灌入车库之可能。该工程竣工后,排水管道中的施工垃圾未获得及时清理,影响了排水管道的正常功能。在以上因素的共同作用下,2016年6月5日晚郑州市暴雨来临,雨水倒灌入车库,雨水无法及时排出,原告公司所有的奥迪A6(豫A×××××)轿车在雨水中浸泡受损。因此十一工程局的施工行为造成了雨水倒灌入车库的巨大隐患,与原告之损失具有相当之因果关系,而事件发生时该道路及地下排水设施归被告市政工程处管理,其负有相应维护义务,而市政工程处未发现并及时清理排水管道的施工垃圾,没有尽到法定职责,故被告市政工程处与十一工程局均对原告所受损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公司车辆存放于小区地下车库,陇海路抬高加宽改变了车库外部环境,存在雨水倒灌入车库的隐患,车库的所有人、管理人亦应作出有效预防措施;相较于雨水倒灌入车库的损失后果,车库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亦存在相应过错。对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过错方,应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公司之损失应由被告市政工程处与十一工程局承担80%责任为宜,即45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郑州峰华铁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544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峰华铁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郑州峰华铁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0元,剩余25元退还原告郑州峰华铁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井柏年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