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0485号
原告:华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1号202。
法定代表人:陈少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浙江华途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萍水西街80号优盘时代中心1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谢永胜,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06471号关于第39559819号“华途股份”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6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8月2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标识为原告独创、且设计独特,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明显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属于是对原告具有一定知名的商号及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四、第三人名下商标申请记录众多,具有囤积商标的故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申请行为,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字号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高度重合难谓正当,且两商标权利人都来自同一地域,第三人诉争商标的申请明显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条之规定。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9559819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项目研究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539315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缝纫机;洗衣机;挖掘机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519473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港口建造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539382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铁路车辆;自行车;助力车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539291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用药;人参;减肥药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526372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卫生纸;白板纸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533248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布;无纺布;床单等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157646
3.申请日期:2013年2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1):树木;玉米;植物等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浙江飞达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原告申请注册的“华途”系列商标列表;
3.原告企业和品牌宣传报道资料;
4.原告版权证书。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软件著作权证书;
3.合同及发票;
4.展图片、宣传手册等。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相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和服务是指商品和服务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七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难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的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商号权。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通常应考虑以下构成要件:(一)商号的登记日、使用日应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二)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三)该在先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在中国境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四)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告的商号权。
关于著作权。主张在先著作权应举证证明:该作品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该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归属;该作品完成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等,还要证明符合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条件。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应当体现作者个人选择、取舍和安排,这种选择、取舍和安排应当区别于公有领域的表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为“华途”繁体字,其书写方式虽然不同于一般的印刷体,字体呈加粗状,稍作了艺术性处理,但其表达形式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形成的个性化印迹较弱,体现的创造性劳动较少。考虑到目前汉字已有的字体数量和现存设计空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涉案作品在设计思路、表达手法、笔画风格等方面形成了独特、稳定的艺术表达方式,从而具备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并且与现有字体相区分。据此,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害原告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四条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各具体条款之中,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或以欺骗手段取得申请注册,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华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想
人 民 陪 审 员 井 健
人 民 陪 审 员 郭卫东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梁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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