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1民初4047号
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银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九路16号B座3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监理公司)与被告高银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银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银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监理费11042691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讼主张,并增加一项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区(环外)的天津滨海高新区中央商务区双子塔南座、北座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为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免费延长服务期为3个月至2016年6月15日;监理服务费按照每平方米32元计算,共计8520960元;免费服务期满后,双方应就继续延长的延长期内的监理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另行商议。2015年5月18日,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的延长期调整为四个月,即免费服务期至2016年7月15日止。截至目前,上述工程仍未竣工,处于停建状态。原告自接受被告委托以来,充分履行了其监理人职责,尽管工程工期多次拖延,但原告始终尽职尽责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直至2017年11月,被告的上述工程彻底停建,原告才暂停了监理服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监理服务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服务三年期限早已届满,延长服务期也已经远远超出了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除应按照合同支付全额监理费之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延长监理服务期的监理费用。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共计为1265362.56元,按照双方合同金额8520960元计算,仍有7255597.44元未付;另按照合同总金额8520960元以及总服务期限36个月计算,每月的监理服务费为236693元,在双方约定的延长监理期结束后,原告又为被告继续服务了16个月,因此,被告另应向原告支付顺延延长期监理费3787093元。为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寻求被告协商予以支付,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甚至对建设工程下一步进展和计划也只字不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高银地产公司辩称,监理服务合同不同于工程合同,其费用计算标准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原告主张的延期服务时间并相应增加费用的计算方法没有合同或习惯上的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费应当以完工进度的面积计算,并不与人员、时间挂钩。原告服务时间长于原合同服务期限,并不当然证明原告有权就延长期限内的服务收取服务费,除非双方有明确合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3年3月13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区(环外)的天津滨海高新区中央商务区双子塔南座、北座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总建筑面积约266280平方米。合同专用条件第39条约定:监理酬金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每平米固定单价为32元,监理酬金总额为8520960元,最终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及实际服务项目结算。本工程监理期暂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完成,免费延长服务期至2016年6月15日。如延长期超过3个月,免费服务期以外的费用及付款办法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原则上取费标准不高于13129元/(人*月)。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2015年5月18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的监理服务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原监理合同约定“免费延长服务期至2016年6月15日”,现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同意监理人免费延长服务期4个月,即免费延长服务期至2016年7月15日。
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进场,于2017年11月30日撤场。诉争工程尚未完工,原告称未完工原因是被告建设资金不到位;被告称停工原因有很多,但都与原告无关。被告已付原告涉案项目工程监理费1265362.56元。
原告提交的一份编号为2017/01的《工程监理费审批单》载明:“一、进度描述。截止2017年6月30日,双子塔南座核心筒21层钢筋绑扎完成,外框钢梁10层安装施工;北座核心筒17层钢筋绑扎完成,外框7层楼板混凝土浇筑完成,8层钢梁安装施工。二、监理合同2016年7月15日到期,延期监理合同未签。1、贵司于2016年8月1日下发双子塔复工指令,要求监理工作延期从2016.8.1至2017.7.31结束,我司就指令要求及时派驻监理人员进场履行监理工作、监理人员数量14人得到了业主的确认,按照指令计算2016.8.1至2017.3.15期间延期监理费为14人*13129元/月人*7.5月=1378545元。2、本项目贵司于2017年3月14日再次下发双子塔复工指令,要求自2017年3月15日起恢复监理工作,我司已按照指令要求进入现场并履行监理工作,双子塔监理人员12人已经贵司确认。按照我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中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2款的约定,计算2017.3.15至2017.6.30期间双子塔项目工程监理费为:12人*13129元/月人*3.5月=551418元。3、本期实际应付监理费为1378545元+551418元=1929963元。请贵司给予支付”。被告公司人员在《工程监理费审批单》落款处手写“经审核,形象进度属实,开复工日期及监理人员设置予以确认,相关商务事宜与我司商务部确认。2017年7月10日”并加盖被告公司相应的项目章。
就上述《工程监理费审批单》,被告经质证认为,审批单系原告申报,被告仅是加盖项目章,并且被告公司人员手写注明仅是对工程形象进度及开复工日期的认可,关于费用等商务事宜需要被告公司商务部门核实确认。审批单未对原告申报的费用加以确认,不构成一份补充协议。
双方共同确认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履职监理人员人数问题为12人。
原告提交了监理期间的工地指令、工作联系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项目监理部人员配置(设置)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在监理期间完成了相应的监理工作。
原告曾就其诉讼请求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监理费数额进行鉴定,之后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被告就涉案地块开发的多个工程项目,与原告订立了十多份《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中,就“天津高新区软件及服务外包基地综合配套区10R、11R地块住宅”项目,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为8529543.4元,工期为33个月(自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免费延长期为6个月。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延期监理服务费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每月163787.41元计算,截止于2015年6月30日,共计21个月。就“天津高新区软件及服务外包基地综合配套区R地块住宅”项目,高银地产全资控股的天津华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为2877781元,工期为33个月(自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免费延长期为6个月。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延期监理服务费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每月55260.21元计算,截止于2015年6月30日,共计21个月。
就上述两份《补充协议书(一)》中每月单价如何得出问题。原告称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是当时双方协商确定的。被告称后期工程施工缓慢,监理工作量减少,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是按照原告报送人员记录经被告审核费用折半后得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合同期内监理费以及附加监理报酬如何计算的问题。
对于合同期内监理费如何计算问题。当前工程尚未完工,不能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计算监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发包人将工程建设的部分管理权限授予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授权开展工作,发包人与监理单位之间应为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非监理原因所造成的工程延期,无论工程施工进度,只要作为受托人的监理公司按约提供了监理服务,委托人均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并且长期停工,并非原告原因造成。并且,在合同期内,原告持续提供监理服务。此外,在双方同期合作的其他两个项目中,在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后续监理费每月按相应标准计取。此举亦暗含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合同期内的全部监理费并按新标准继续支付后期监理费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金额8520960元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监理费。
关于延长期监理费计取标准问题。合同约定“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但同时又约定“延长期的费用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原则上取费标准不高于13129元/(人*月)”。即双方虽约定应当支付延长期监理费,但对于计费方法却约定了两种不同标准。双方实际未就本案项目延长期监理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13129元/(人*月)标准又为最高限额标准,并且,被告在《工程监理费审批单》中未对原告申报监理费数额进行确认。因此,原告直接按照最高限额13129元/人/月标准主张延长期监理费,理据不足。考虑到被告及其控股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地块多个项目签订了十多份监理合同,这些合同约定内容及条款基本一致,工程施工及监理服务时间亦在同期,双方就其中部分项目的延长期监理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了按月计付监理费的标准。其中,就“天津高新区软件及服务外包基地综合配套区10R、11R地块住宅”项目双方约定监理费为8529543.4元,合同期限为33个月,合同内每月监理费标准为258471.01元,而补充协议约定延长期每月监理费标准为163787.41元,经核算,延长期每月监理费是合同内每月监理费的63.36%(163787.41元/258471.01元)。就“天津高新区软件及服务外包基地综合配套区R地块住宅”项目,双方约定监理费为2877781元,合同期限为33个月,合同内每月监理费标准为87205.48元,而补充协议约定延长期每月监理费标准为55260.21元,经核算,延长期每月监理费同样是合同内每月监理费的63.36%(55260.21元/87205.48元)。并且,结合被告开发的项目整体施工停工情况,整体而言,项目施工后期进展较为缓慢,监理工作量亦趋于减少。由此,可以推知,双方实际达成了参照合同标准按一定比例支付延长期监理费的合意。因此,本案亦可参照上述比例标准计取延长期监理费。由于涉案合同约定按人数每人每月不超过13129元的限额标准,且双方通过《工程监理费审批单》形式确认了延长期的相应人数。因此,延长期监理费按照人数标准并参考上述比例计算较为适宜。经核算,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监理费为873446.11元(13129元*63.36%*7.5个月*14人);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监理费为748668.10元(13129元*63.36%*7.5个月*12人)。
综合以上,扣除已付监理费1265362.5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监理费8877711.65元(8520960元+873446.11元+748668.10元-1265362.56元)。
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当前涉案工程持续停工且无复工计划,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高银地产(天津)有限公司和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二、高银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8877711.65元。
三、驳回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56元,由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056元,由被告高银地产(天津)有限公司负担74000元(原告已预付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