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2民初1468号
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监理公司)与被告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于2022年4月1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于2022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2年9月10日,经分管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本案于2022年2月16日、9月1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7,382,712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以6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以1,31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3)以183.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以未开票71.0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4)以261.0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5)以42,0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6)以44,4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7)以14,8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8)以133,48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A区施工监理合同》以及与此相关的补充合同或协议,为被告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以南、XX路以西、XX路以北、XX路以东所包围的地块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进行项目监理工作。截止目前,原告已开具相应部分发票,但被告仍有7,382,712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虹源公司辩称:不应计算利息。关于第1份《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A区施工监理合同》(以下简称《施工监理合同》),未付款项还未到支付时间;关于第2份《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没有被告盖章,150万元双方一次性了结,被告已支付该费用。如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应付,也未到付款条件;关于第3份《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A区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被告收到307万元的发票,已全额支付,有几张承兑汇票因账户被查封未能承兑,如要计算利息,也应以到期未能兑付之日起计算,80%的金额里有一部分370,800元的发票未收到,剩余80%-95%的进度款及剩余5%的质保金,因为工程没有竣工,故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关于第4份《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A区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4)》(以下简称《补充协议4》),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开具发票、结算后支付,合同于2021年10月签订,没有提供过发票,项目未最终结算验收,相应的付款条件未达到。后续的4份赶工奖,除第1份没有收到过发票,未支付、未开具承兑汇票,其余的开了承兑汇票,但因账户被查封未能承兑,如要支付利息,也应以到期未能兑付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2年11月30日,被告虹源公司(建设单位、委托人)与原告建工监理公司(监理单位、监理人)签订《施工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A区新建项目;监理人确认该项目服务费为1,350万元,该价格为闭口包干价,不再作任何调整。施工过程监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到2016年9月27日止(施工监理服务期约为48个月),工程保修期2年。服务费支付时间:1)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首次监理服务费47.554万元,2012年11月28日后7天内支付监理服务费47.554万元,2012年12月28日后7天内支付监理服务费47.554万元,2013年1月28日后7天内支付监理服务费71.33万元。2)其余监理服务费按季度进行支付,共15期,其中第1期支付监理服务费为2013年3月28日后7天内支付,以后分别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8号后7天内支付监理服务费,即71.234万元;每次付款时,委托人有权依据《在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质量评分检查表》进行评分,具体考核细则及办法详见附件二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规定的监理资料后20日内,双方办理费用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另保留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委托人无息返还监理人。保修期定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每次付款前,监理人需提前10日向委托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完税发票,否则委托人有权延迟或拒绝付款。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间形成《补充协议》,约定:依照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A区(即III-D04b街坊)施工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施工监理服务延期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具体约定如下:1、乙方工商更名事宜:在本协议内容协商过程中,乙方告知其公司名称于2014年10月27日在上海市工商局正式更名,将原合同乙方名称“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详见附件:工商更名证明文件。2、延长原合同监理服务期:原合同约定:施工过程监理服务期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施工监理服务期48个月后,监理人之后提供免费施工监理服务期3个月,即2016年10月、11月、12月为免费服务期。因项目实际施工情况原因,双方协商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起算有偿监理延长期,延期至2018年2月28日,共计14个月。3、延长服务期费用:①延长服务期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服务费按28万元/月计费,3个月费用小计为84万元;②延长服务期即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服务费按17.5万元/月计费,9个月费用小计为157.5万元;③延长服务期即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服务费按20.125万元/月计费,2个月费用小计为40.25万元;④以上合计,本协议延长服务期即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费用为281.75万元。4、延长服务期费用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60日历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5、如超过本协议服务期,双方另行协商监理服务费。6、本协议未提及的以原合同为准。该合同后,被告虹源公司未进行盖章。
2019年1月16日,被告虹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建工监理公司(监理单位、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1、原合同监理服务期限延长至本项目竣工验收完毕。2、2012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监理服务费按原合同价格13,500,000元执行;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按原合同约定为免费服务期;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按原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为280,000元/月;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监理服务费双方另行协商约定。2018年2月28日之前产生的应付未付款及付款方式双方另行协商约定。3、双方协商约定2018年3月1日至本项目竣工验收完毕期间:(1)暂定监理服务期限27个月。监理服务费154,500元/月(单月期限不足15天不计,超过15天按一个月计),另保修期两年不收取监理费。该服务期内暂定核增金额4,171,500元。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后按实际监理月份计取。(2)本协议签订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支付上季度监理服务费的80%,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监理资料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5、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各期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6、原合同总价1,350万元,本次核增后合同总价调整为1,767.15万元。项目竣工验收完毕按实际监理月份计取。
庭审中,对该合同原告补充:1.同意扣减2万元,合同金额为4,151,500元;2.已收款金额为1,606,800元;3.已开票金额为3,440,800元,比被告认可的多370,800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虹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建工监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A区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S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S1),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A区施工监理工程》在2019年7月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44,496元。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2019年10月11日,被告虹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建工监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A区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S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S2》),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A区施工监理工程》在2019年8月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4,832元。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2020年5月20日,被告虹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建工监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A区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S2004-0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S2004-02》),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A区施工监理工程》在2020年4月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33,488元。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2021年1月25日,被告虹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建工监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A区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A区施工监理工程在施工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以甲方核定为准。甲方分阶段按实核定赶工奖,赶工奖列入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同日,双方签订《〈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A区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3)》(以下简称《补充协议3》),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A区施工监理工程》在2020年10月、11月、12月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42,096元。
2021年10月28日,被告虹源公司(甲方)与原告建工监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4》,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增加原合同监理期限,延期时间暂定19个月(2020年6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延期期间监理人员8名,包含1名总监、2名安监、2名专监(土建、幕墙钢构)、2名专监(机电、电梯)、1名资料员。本补充协议暂定核增金额2,610,600元,监理期限延期后,原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20,324,196元。本补充协议未提及的事宜,仍按照原合同执行。
二、各合同款项支付及发票开具情况。
1.《施工监理合同》,原、被告确认已收款金额以及发票金额为12,825,000元,未付款金额为675,000元;被告认为上述金额为质保金,未到支付条件。
2.《补充协议》,原、被告确认已收款金额为150万元,发票金额为200万元;原告认为尚有1,317,500元未支付,被告认为该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以150万元了结。
3.《补充协议1》,原、被告确认应付款金额为4,151,500元;对于已付款金额,原告认为为1,606,800元,被告认为为307万元(其中含1,463,200元商业承兑汇票);对已开发票金额,原告认为为3,440,800元,被告认为为307万元。原告提交的发票并无被告签收痕迹。对于未付款部分,被告认为系工程未竣工及质保期未满,故未到支付条件。
4.《补充协议4》,原、被告确认应付款及未付款金额均为2,610,600元,且未开具发票;被告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开具发票、结算后支付,但目前原告未开具发票,工程未结算验收,故未到支付条件。
5.《补充协议3》,原、被告确认应付款及未付款金额均为42,096元,且未开具发票;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未付款。
6.《补充协议S1》,原、被告确认应付款金额为44,496元;原告认为上述金额未付,且已于2019年10月18日开具对应金额发票;被告认可收到上述金额的发票,且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
7.《补充协议S2》,原、被告确认应付款金额为14,832元;原告认为上述金额未付,且已于2019年10月18日开具对应金额发票;被告认可收到上述金额的发票,且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
8.《补充协议S2004-02》,原、被告确认应付款金额为133,488元;原告认为上述金额未付,且已于2020年7月27日开具对应金额发票;被告认可收到上述金额的发票,且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
三、商业承兑汇票情况。
202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4月13日,金额分别为430,128元、370,800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17日,金额为370,800元。
202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21日,金额分别为350,800元、133,488元。
上述5张商业承兑汇票状态均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四、《补充协议》情况。
2017年至2018年间,原告为涉案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形成完整、连续的《监理日志》对施工进展及监督情况进行记载。此期间,原告召开多次监理会议,并形成《工程会议纪要》。上述会议纪要出席者处,均有被告虹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被告及涉案项目由恒大集团接手并进行股东变更。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项目因被告经营困难,现处于停工状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4》《补充协议S1》《补充协议S2》《补充协议S2004-02》、2017年至2021年《工程会议纪要》《监理日志》、5张商业承兑汇票、发票,被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2020年7月份工程进度款审核汇总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加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虹源公司之间《施工监理合同》及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对于各份应当支付的监理费金额;2.相应利息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9份合同,除《补充协议2》不涉及监理费外,其余8份合同均有监理费约定。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施工监理合同》:双方约定了结算后保留5%的金额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现涉案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并未竣工,合同也并未进行结算,故该尾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虽然停工并非原告所致,但原告未选择解除双方之间监理合同关系,仍在现场保留监理人员,故其起诉主张该合同的全额监理费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因自身经营困难导致涉案项目停工,但该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故原告在该份合同中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
2.《补充协议》:被告虽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但该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标准并未超过《施工监理合同》标准。原告在延长期限内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接受监理服务,未提出异议,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补充协议》成立、生效,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监理费。虽然被告提出《补充协议》双方以150万元了结,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开具200万元发票,被告确认收到,发票金额已超过150万元,被告在本案诉讼前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无法予以采纳。
对于该合同应支付的监理费,本院认为,双方后续《补充协议1》约定:“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按原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为280,000元/月;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监理服务费双方另行协商约定。2018年2月28日之前产生的应付未付款及付款方式双方另行协商约定。”该约定变更了《补充协议》约定,然直至今日双方仍未对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监理服务费进行协商确定,考虑到涉案项目存在股东变更、经营困难等问题,后续未进行协商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主张参照《补充协议》的计价标准计算监理费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此笔监理费的利息,本院认为,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后60日历天内,然本院同样考虑到双方《补充协议1》的约定,故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
3.《补充协议1》:该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故本合同符合条件的金额为4,151,500元×80%=3,321,200元,其理由本院已在《施工监理合同》中进行分析。对于已付款金额,本院认为,债的更新应当以当事人之间达成以新债消灭旧债的合意为要件,现被告主张其已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债务,在无以新债消灭旧债的合意情形下,构成新债清偿。在商业承兑汇票不能承兑时,债权人有权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已付款金额中应扣除不能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对于发票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施工监理合同》约定被告未收到发票时有权拒绝付款,但鉴于工程款数额较大、被告经营出现问题等情况,原告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相应监理费发票,属于合理行使抗辩权,被告不应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监理费。因此,被告仍应支付的金额为3,321,200元-1,606,800元=1,714,400元。
对于此笔监理费的利息,本院认为,已开发票的部分,在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时,相应利息也应自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被告主张利息自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计算,但在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时,原告并未明确放弃此前的利息收益,故被告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合同到期后3个月开始计算利息,却并未向法院说明该合同最后一期发票的开具时间以及送达时间,故本院考虑到双方对于发票的约定,对此笔监理费利息均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
4.《补充协议4》:该合同系针对《施工监理合同》的期限延长约定,且明确约定“未提及的事宜,仍按照原合同执行”,故被告主张部分监理费根据《施工监理合同》约定因涉案项目未竣工结算而不满足付款条件,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分析意见同《施工监理合同》。对于发票问题及利息问题,分析意见同《补充协议1》。对于具体应支付的金额,本院认为,虽然该合同约定了总价暂时调整,但本院考虑到《施工监理合同》金额已支付至95%,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无法判断总监理费的80%,故对此段期间单独计算应付款至80%,金额为2,610,600元×80%=2,088,480元。
5.《补充协议3》:该合同发票问题及利息问题,本院分析意见同《补充协议1》,故被告应支付42,096元,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
6.《补充协议S1》《补充协议S2》《补充协议S2004-02》:该3份合同商业承兑汇票问题以及利息问题,本院分析意见同《补充协议1》。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5,355,292元;
二、被告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以1,31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以1,714,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以2,088,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以42,0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以44,4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以14,8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以133,48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78.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68,478.98元,由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805.51元,由被告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67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