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095号 原告: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园四村439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康路135号2幢一层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3月21日,因采取疫情管控措施本案中止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10万台套新能源车零部件分总成建设项目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延期费及赶工奖2,002,330.6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以2,002,330.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8,744.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10万台套新能源车零部件分总成建设项目监理合同》;2018年9月12日,双方就前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主合同监理费按原价格下浮10%计算。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0日开工,至2019年8月20日发生监理酬金共计1,162,800元。2020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延长监理期间(暂自2019年8月20日延期至2021年2月19日),共计18个月,每月延期费83,061元,按约定的付款比例90%计算,产生延期费1,345,588.2元。《延期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仍在现场服务,至2021年12月19日共计10个月,按《延期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月服务费计算,产生延期费830,610元。202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于每月25日前提交上一月赶工奖申请,经被告审核无误后支付。202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赶工奖申请,经被告审核通过887,44.24元。故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共发生费用3,427,742.44元,被告已付1,425,411.76元,欠付监理酬金、延期费及赶工奖2,002,330.68元。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未能对欠付监理费用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经营状态恶化,被多家企业起诉,并已丧失付款能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项目完工后前期由原告完成的工作,项目最终验收时需要原告配合完成。对监理酬金1,162,800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延期费1,345,588.2元、赶工奖887,44.24元、已付1,425,411.76元均无异议。对2021年2月20日之后的延期费,涉案项目于2021年3月31日已完成移交,因后期还有验收及零散的项目需要监理单位配合,故同意计算至2021年五六月,对原告主张的延期费单价计算标准无异议。双方并未就赶工奖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称为上海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7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0万台套新能源车零部件分总成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地点为松江出口加工区B区2-2A号地块民康中路至巡环北路交民强路至民华路之间;总建筑面积82,814.25平方米,监理酬金136万元;监理期限14个月,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条约定,监理范围包括本项目施工阶段与保修阶段。第5.3条约定,合同尾款6.8万元于工程竣工结束后15日内支付。第6.2.2条约定,监理服务日期为14个月,自本项目开工之日开始起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止;本工程监理服务周期超过14个月后,业主需开始支付延期监理费,延期监理费为97,000元/月X延期月,按月支付;延期15天(含)及以下的不增加,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算。第9.1条约定,委托方付款前监理人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发票,如监理人逾期提供发票的,则委托方有***相应的期限付款。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20日,案涉项目开工。 2018年9月12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监理单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建筑面积76,076平方米,监理费酬金136万元,每平方单价17.88元,现经双方协商决定该合同监理费单价按原单价下浮10%作为结算单价,即每平方单价16.09元;二、厂区道路列入监理范围但不列入计价范围;三、就本协议一、二条约定的调整事项外的其他内容,双方仍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无其他协议。 2020年8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2#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于2018年6月17日签订《2#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如下内容:合同期限现变更为自2018年6月20日开始至2021年2月19日止(暂定),具体结束时间同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原合同监理期间费用按照原合同方式计价,本协议延长监理期间(即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费用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本补充协议新增暂估含税金额1,495,098元;原合同监理期间费用按照原合同方式支付,本补充协议新增价款支付方式为2020年8月19日后30天内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实际服务费X90%,2020年11月19日后30天内支付上季度实际服务费X90%,已开工工程范围竣工验收后30天内结算并支付已开工工程剩余全部酬金等。该协议附件1监理延期费报价单载明,项目名称包含总监理工程师综合单价27,000元/人·月、专业监理师1综合单价16,000元/人·月、专业监理师2综合单价16,000元/人·月、安全监理师综合单价16,000元/人·月、见证员综合单价8,061元/人·月,工程量均为18个月,暂定总价1,495,098元,备注载明,计费期限自原合同规定工期到期日起,***工验收完毕为止,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日期为准,按人·月为单位计,不足整月的,按当月自然天数折算。 2021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具核价申请表,附延期监理费报价,载明:延期监理费单价83,061元(原补充合同单价),原合同暂定工期至2021年2月19日止,预估竣工日2021年12月19日,数量10月,合价830,610元。被告工作人员于当日签收。 2021年7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约定:若乙方承接的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所发包工程在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或其关联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由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根据双方核对项目履行情况自主确定;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支付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不及时提交或提交发票不符合甲方或其关联公司要求的,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有权拒付款项等。 2021年8月23日,案外人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设计院”)作为施工单位、原告作为监理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出具松江区人脸识别小程序施工状态修改申请表,载明工程名称为10万台套新能源车车身零部件建设项目-3#车间,申请修改施工进度为完工未验,申请理由为其他(因结算办理及工程款支付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办理竣工验收)。 2021年9月24日,被告编制工程进度计价书一份,载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上海国能汽车建设项目监理单位采购合同和2#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赶工奖88,744.24元,同日,原告在该进度计价书上**确认。 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具撤场告知函,载明:被告2021年11月27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158,611.7元)未能如期兑付已构成根本违约,针对被告商票未在规定时间内兑付行为、加之目前施工现场实际已暂停施工的现状,原告将采取项目监理组人员撤场以及向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告知两项措施。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签收。 202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8,744.24元,备注为2#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赶工奖)。 2022年6月14日,本院对案外人东风设计院案涉项目经理**制作笔录,其**:东风设计院负责案涉项目总装车间的总承包,3#车间对应2#地块,案涉项目实际于2021年6月15日移交被告,但未竣工结算;按照松江区监管站要求,施工项目的建设主要人员、项目经理、总监、安全员、施工员等必须在工地的200米范围内每天在场打卡,后因快施工完毕,东风设计院申请修改人脸识别小程序施工状态,不再打卡,因此人脸识别小程序修改之前东风设计院的施工人员均在场,监理单位的人员5人均在场;2021年8月23日人脸识别小程序修改之后,东风设计院在现场留有项目经理、清楚当时施工情况的一些人员负责请款事宜,监理单位的人员尚有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师和安全监理师各一名在现场。2021年12月底,东风设计院先全部撤场,当时监理单位人员仍未撤场。原、被告对**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1,162,800元,延期费262,611.76元。被告另向原告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份,合计金额1,082,976.44元,汇票到期后原告向银行申请承兑,均未能兑付。 又查明,被告原工作人员**、***在《10万台套新能源车零部件分总成建设项目-3#生产车间项目验收清单》建设单位使用部门验收人员工程部处签字,该清单列明各项验收内容、专业、楼层、轴线、是否已移交及移交时间,其中最晚移交的项目移交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 还查明,本案诉状副本于2022年1月24日送达被告。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项目未竣工。 审理中,被告称未发函要求原告撤场或出具停工令,因资金链紧张,施工单位均是自行撤场。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工程进度申请表、工作联系单等现场资料及2021年2月至12月考勤表。被告对联系单、考勤表均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提出或制作;对工程进度申请表认为无法直接反应对应工程建设的实际完工时间。被告另提供移交单一组,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整体工程移交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工程进度计价书、工程开工令、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客户专用回单、业务委托书、核价申请表、签收记录、撤场告知函、运单详情、人脸识别小程序施工状态修改申请表、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因被告资金链紧张,施工单位自行撤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1月24日为准。合同解除后,相应的监理酬金及延期费,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的诉请,本院认为,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赶工奖的金额亦进行了结算,故不存在解除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监理酬金1,162,800元无异议,且被告已支付完毕,故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欠付的延期费及赶工奖的具体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延期费1,345,588.2元及赶工奖887,44.2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的延期费,被告对各监理人员每月监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期间和实际监理人员在场人数,本院以双方均确认的案外人**的**为准,故2021年8月23日前被告监理人员在岗5人,监理费应为509,083.55元,2021年8月23日后监理人员实际在岗人数为总监理工程师1名、专业监理师和安全监理师各1名,故监理费应为228,387.1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延期费及赶工奖合计2,171,803.09元,被告已支付延期费262,611.76元,故尚欠1,909,191.33元未支付。被告虽向原告提供了总金额为1,082,976.4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到期均未能兑付,故相应款项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费及赶工奖的诉请,本院以实际欠付的1,909,191.33元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案涉项目于2021年3月31日已完成移交,但该移交单与项目验收清单载明的最后移交时间、人脸识别小程序施工状态修改申请表及****均不符,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被告延期支付赶工奖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就赶工奖并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故不应当支付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的《2#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 二、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延期费及赶工奖1,909,191.33元; 三、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8,744.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原告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819元,由原告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已付),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6,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