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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海南文昌之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9005执1981号之一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9005执19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通路236号1501-15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海南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文昌之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开发区高隆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5民初505号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文昌之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575498.10元及相关利息(待算),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8154.98元及案件受理费9442.97元。经核实,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及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 二、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注册、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保险和证券等财产信息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4年12月6日至2025年12月5日),经系统反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线下调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等情况,经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经协执单位回执反馈,本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的查封结果为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海南文昌之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本院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电约谈申请执行人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人***,其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 文昌市人民法院2025年3月26日印制 (共印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