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申元某某有限公司、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03民初2653号 原告:上海申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申元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743313.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342000元(两个项目分别自首笔预付款最后应付时间2020年8月25日起,按1000元每天,暂计至2022年6月27日,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违约金共计252218.84元(按两份合同总额10%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哈尔滨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达成合议,由某乙公司将包括案涉御锦江山城一期、御锦江山城二期等两个项目一并委托给原告承担全过程造价咨询工作,合议达成后,原告于当月即按要求派驻造价咨询服务人员团队分别进驻三个项目现场办公并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至2020年8月18日,双方完成书面《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框架协议》的订立。嗣后,应某乙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两个项目分别签订了具体的》《工程造价咨询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合同》),并将前述《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框架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文件。两份《咨询服务合同》均采用统一版本。其中,御锦江山城一期项目合同暂定总额为271820.40元,咨询服务期限为2020年7月至2022年9月(3个月);御锦江山城二期项目合同暂定总额为2250368.00元,咨询服务期限为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18个月)。两分《咨询服务合同》中均作如下约定:1、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首次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合同服务费暂定总额的10%(第三部分第二章第一条);2、在咨询服务费内,咨询人(原告)进场的第二个月开始,委托人(被告)在每三个月月底,向咨询人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服务费暂定总额的50%暂定咨询服务总月数*3(第三部分第二章第一条);3、因非咨询人原因导致合同履行期限延长的,延长不超过六个月的,按10万元/月计算延长服务费;超过六个月的,自第七月起按12万元/月计算延长服务费用;4、委托人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价款的,按人民币1000元/天为标准支付违约金(第二部分第七章第一条);5、非咨询人员原因,委托人延迟支付合同任何费用30天以上(包含30天),咨询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咨询合同,要求委托人结算已完工作费用,且委托人应按咨询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咨询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第二部分第八章第二条第(二)项]。原告自2020年7月派员进驻现场开始,始终按约履行义务,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原告完成了案涉三个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不限于御景江山城二期续建部分的复工前后界面划分、续建部分产值估算、部分债权项目核算、总包及各分包的成本测算、招评标文件编制、结算及(进度款、变更、签证)审核、已完产值估算、御景江山城S4区结算审核等。原告的工作成果和质量获得了被告的书面认可。2021年10月12日,被告对原告截至2021年9月底的应付款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2022年3月18日,因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应被告要求,原告人员撤出项目现场,中止咨询服务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笔咨询费用。原告屡次发函催促,时至今日尚未获付任何合同对价。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咨询服务费共计3743313.04元,我方不予认可。1、就工作成果交付来看,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完整的工作成果。案涉两份合同项下,原告应当提供的为技术型、智力型成果,在没有最终交付工作成果时,原告进行的前期调研、现场踏勘、方案创造等内容,无法认定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度,更无法将其量化分割,原告在未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向被告提交相关成果,即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确认服务费用,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未能达到合同目的,因此无权主张上述咨询服务费。根据双方的《工程造价服务合同》约定:“最终以项目全部工程结算完成,委托人和施工单位签订项目竣工结算确认书且咨询人按照委托人要求整理完成所有咨询资料为合同服务终止(包括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交整个项目成本分析报告)”。因此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完整的工作成果后,被告才能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2、就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4资料交接清单”、“证据6应付款汇总”均无法作为最终判定原告工作量的准确依据,也绝不能在合同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仅以时间经过为由确认季度款等服务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资料交接清单”是仅为与被告股东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管理人形式交接的清单及工作台账,无法代表工作内容已实际完成案涉两个项目的主要工作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6应付款汇总”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明知该汇总表需要签字盖章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处并无加盖印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案涉合同为“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御景江山城一期、二期项目主体的工程进度截至目前仍未达到竣工状态,原告客观上不可能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也就不可能贯穿施工项目全过程,故客观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计量和支付费用,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服务费用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 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仅包含季度款,而且包含了延期共计3743313.04元,对于延期费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服务合同第八章8.1明确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咨询人原因导致本合同履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因各项目委托人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合同的总工期延长及结算资料上报时限延误,导致服务周期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则按10万元/月计算延长服务期费用;超过6个月的,则第7个月起,按12万元/月计算延长服务费用;延长期间,咨询人未实际人提供服务的不予计费。原告在主张“延期费”时,对合同款断章取义,擅自删除重要前提—“因各项目委托人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合同的总工期延长结算资料上报时限延误”。很明显,本案不属于总工期延长及结算资料上报时限延误等情况,不应计延期费,且依据合同“延长期间咨询人未实际向委托人提供服务的不予计费,”原告主张两个合同延期期间的延期费,但仅提供内部工作台账,无法证明原告已完成案涉两个项目的主要工作内容,不应计延期费。御景江山城一期服务合同服务费总额共计271820.40元,原告主张的延期费高达192万元,严重违反公平诚信原则,于情于理于法不符。我方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 二、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342000元(两个项目分别自首笔预付款最后应付时间2020年8月25日起,按1000元/天,暂计至2022年6月27日,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我方不予认可。1、就形式而言,《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框架协议》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签订均存在瑕疵,无法确定首笔预付款最后应付时间,无法计算违约金金额。框架协议第九条9.1款明确约定,“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协议也只有原告完整签章,某乙公司只加盖了公章并未见签字。无法确认当时签订情况,被告不予认可;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均在第一部分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均未写明签约日期,两份合同生效日期不明确,原告直接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中预付款的支付时间,于理不符,我方不予认可。2、就内容而言,原告未完全履行案涉合同义务,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并非被告故意拖欠,因此不应计算被告的违约金。3、即使需计算违约金,也应当将因原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扣除。①本项目为续建项目,无需出具新规划方案,即自合同签订10日内既可提供《项目估算报告》,该部分违约金应当自原告主张的价款中扣除。(如原告仍主张合同自2020年8月18日签订,那么自2020年8月28日开始原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原告诉求中的时间计算,案涉两个项目的违约金暂计1336000元应由原告支付)案涉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附录B均约定了咨询人提交成果文件一览表,表中详细约定了每项工作成果提交时间。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交成果,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七章“违约责任”7.1:咨询人每延迟一天提供咨询成果的,应向委托人支付人民币1000元/天的违约金。事实上,关于附录B中所涉工作,原告只是完成了该项目之前的历史遗留问题,因项目停建,原告也始终未提交首项约定成果《项目估算报告》,构成违约;自《项目估算报告》延迟提交之日(规划方案确定后10日内)起算,计算违约金金额。②原告提交的2021年10月12日催款函件同时也说明原告至少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已构成违约。原告应承担两份服务合同暂定总额的20%的违约金共504437.68元(54364.08元+450073.6元),且原告无权主张至少自2021年11月1日之后的咨询服务费。 原告称“于2021年11月1日开始只保留1名员工驻场办公,继续按给同约定为贵司提供咨询服务”,根据双方服务合同第三章3.1.1约定,原告常驻项目人员不得少于2人,服务合同3.1.3约定:咨询人更换项目咨询团队其他咨询人员,人,力配比计划(含工期顺延期间)提供给委托人,并经委托人批准,方可使用。原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服务合同第七章7.4咨询人有其它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情形的,每次按委托人要求承担不少于合同暂定服务费总额5%-20%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应承担两份服务合同暂定服务费总额的20%的违约金共计504437.68元(54364.08元+450073.65元),且原告无权主张至少自2021年11月1日之后的咨询服务费。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方不予认可。 三、关于原告主张迟延违约金共计252218.84元(按两份合同总额10%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此项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咨询合同已解除,本案所涉两份合同至今尚未正式解除,不应计算迟延违约金。事实上,2021年10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某乙公司为某某集团重整投资人的裁定,某乙公司不再担任某某集团重整投资人,但本案所涉两份合同至今尚未正式解除。服务合同所涉项目从2016年已停建,后并无进行续建。原告(2020年7月)入场后,处理了部分项目的历史遗留问题,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相关成果,截止(2022年4月左右)原告完全撒场,期间存在不限于以下列举的多项违约事项:原告未能如期提供《项目估算报告》,自2020年8月28日开始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2021年10月12日提交的催款函也说明原告至少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已构成违约。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分别约定某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为御景江山城一期和二期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一期项目服务类别为竣工结算审价服务费,服务期限暂定自2020年7月开始实施至2020年9月终结,最终以项目全部工程结算完成,委托人和施工单位签订项目竣工结算确认书且咨询人按照委托人要求整理完成所有咨询资料为合同服务终止。竣工结算审价服务费(含税)总额为271820.4元。服务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首次预付款(服务费暂定总额的10%);咨询人审核报告初稿完成后,支付服务费暂定总额的45%;全部结算工作完成后,委托人和施工单位签订最终结算确认书且咨询人按照委托人要求整理完成所有咨询资料后,按合同结算金额计算,支付合同尾款的45%。二期项目服务类别为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期限暂定自2020年7月开始实施至2021年12月终结,最终以项目全部工程结算完成,委托人和施工单位签订项目竣工结算确认书且咨询人按照委托人要求整理完成所有咨询资料为合同服务终止。全过程造价咨询基本服务费(含税)总额为2250368元。服务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首次预付款(服务费暂定总额的10%);已建工程阶段性结算审核工作完成后,支付服务费暂定总额的5%;在咨询服务期内,咨询人进场的第二个月开始,委托人在每三个月月底,向咨询人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服务费暂定总额的50%/暂定咨询服务总月数18个月*3,支付总额不超过服务费暂定总额的50%;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图预算编制完成后,支付服务费暂定总额的10%;所有专业分包工程招标工作完成后,支付服务费暂定总额的10%;项目全部工程结算完成,委托人和施工单位签订项目竣工结算确认书且咨询人按照委托人要求整理完成所有咨询资料后(包括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交整个项目成本分析报告),按合同结算金额计算,支付合同尾款15%。两份合同均约定委托人授权指派***为代表,负责与咨询人的具体咨询工作。委托人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款项的,应向咨询人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外,非因咨询人原因导致本合同履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因各项目委托人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合同的总工期延长及结算资料上报时限延误,导致服务周期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则按10万元/月计算延长服务期费用;超过6个月的,则自第7个月起,按12万元/月计算延长服务期费用;延长期间,咨询人未实际向委托人提供服务的不予计费。非咨询人原因,委托人延迟支付合同任何费用30天以上,咨询人有权单方解除本服务合同,咨询人有权要求委托人结算已完工作的费用,且委托人应按本咨询合同总额的10%向咨询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咨询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实施了相关咨询服务。2021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传真件,并附表《上海申元邯郸项目应付款汇总(截止2021年9月底)》。传真件内容:我司于2020年7月6日派驻项目经理……。目前项目施工基本停滞,……截止2021年9月底,按合同约定邯郸项目的应收款项为131.22万元。考虑成本问题并结合实际情况,我司将于2021年11月1日开始只保留1名员工驻场办公,继续按合同约定为贵司提供咨询服务。附表中列明:邯郸御景江山城一期合同付款节点:预付款27182.04元,审核报告初稿完成为122319.18元。邯郸御景江山城二期合同付款节点:预付款225036.8元,季度款2020.07.01-2020.07.31为62510.22元,季度款2020.08.01-2020.10为187530.67元,季度款2020.11.01-2021.01.31为187530.67元,季度款2021.02.01-2021.04.30为187530.67元,季度款2021.05.01-2021.07.31为187530.67元,季度款2021.08.01-2021.09.30为125020.45元,合计1312191.37元。附表《上海申元邯郸项目应付款汇总(截止2021年9月底)》上“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处有四名工作人员签名,其中一人亦在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上作为某丙公司的代表签字。2021年12月14日,某甲公司将案涉两个项目的相关工作资料与某丙公司进行了交接,双方工作人员在交接清单上均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造价咨询服务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原告发送给被告的截止2021年9月底的应付款汇总表,被告工作人员在其上签名确认,被告虽辩称该汇总表上无被告签章,不予认可,但该汇总表的真实性被告并不否认,且在案涉合同上代表被告方签字的人员亦在汇总表上被告处签字,故该汇总表上的金额应视为双方予以确认。关于御景江山城一期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并结合2021年10月12日应付款汇总表的内容,一期服务费为149501.22元(27182.04+122319.18)。原告主张一期服务费除预付款外,还有按合同金额50%的进度款,该主张不符合同约定,超出149501.2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御景江山城二期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在18个月咨询服务期内,每三个月支付服务费,支付总额不超过服务费总额的50%,上述费用的支付未约定有其他付款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期届满前双方解除了合同,故按服务费总额的50%计算的服务费用1125184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二期服务费1350220.8元(225036.8+112518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长服务期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项费用的确定前提是因各项目委托人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合同的总工期延长及结算资料上报时限延误,原告无证据证明符合该前提条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其主张的延长期内提供了相应服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均是就逾期付款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两项合计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关于一期服务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及审核报告初稿完成时间,本院确定自合同约定的服务期终结时起即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二期服务费因合同约定咨询人进场的第二个月开始,委托人在每三个月月底,向咨询人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服务费暂定总额的50%/暂定咨询服务总月数18个月*3,故逾期违约金以187530.667元(1125184元÷18月×3)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11月1日、2021年2月1日、2021年5月1日、2021年8月1日、2021年11月1日、2022年1月1日起算。二期服务费中的预付款,虽没有合同签订时间,但最迟也不应晚于第一笔进度款支付时间,故本院确定该预付款的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元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499722.02元; 二、被告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元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9501.22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以412567.4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算,以187530.667元为基数,分别自2021年2月1日、2021年5月1日、2021年8月1日、2021年11月1日、2022年1月1日起算,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申元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63元,由被告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89元,原告上海申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8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