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民初1653号
原告:上海XX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刘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XX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532。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大道XX村XX村之间。
法定代表人:魏X春,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XX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咸新区XX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咸新区XX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咨询费用229300.94元,并自2019年12月10日起以229300.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直至工程咨询费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24日为24446.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海航临空产业园一期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西安海航临空产业园一期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对于服务内容、服务范围、工程咨询费用计算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预算编制、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等工作;后因案涉工程整体出售,原告完成了出售前的结算审核工作。至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己方义务。
因案涉工程整体出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7日就合同履约及费用结算相关事宜进行了洽谈,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双方洽谈结果为:被告同意给予原告补偿费5万元;整体项目结算费用按照《陕西省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我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
2019年11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对案涉工程咨询费用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最终咨询费用为468481.49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支付了部分费用,至今仍欠229300.94元未付。原告已就229300.94元剩余未付工程咨询费用向被告提出了付款申请,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综上,被告拖延支付工程咨询费用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西咸新区XX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西安海航临空产业园一期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西安海航临空产业园一期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对服务内容、服务范围、工程咨询费用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相关工作。2019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约及费用结算相关事宜进行了洽谈,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双方洽谈结果为:1.被告同意给予原告补偿费5万元;整体项目结算费用按照《陕西省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我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结算费用。结算核减奖励按原主合同执行。此部分费用暂定为15万,后依据具体结算金额核算。2.付款方式洽谈结果:西安海航临空产业园一期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提交业主成果文件初稿15日内,给予办理咨询结算,并支付全部咨询费用,咨询费用支付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的最终成果文件。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费用人民币239180.55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会议纪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并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
会议纪要》达成的洽谈结果是否达到支付条件;2、原、被告双方是否进行了决算,该结算是否能够作为支付的依据。
第一个焦点: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洽谈结果1.2,双方约定整体项目结算费用,按照《陕西省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我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行发[2012]72号),计算结算费用。结算核减奖励按原主合同执行。该“通知”关于基本收费项按照送审工程造价及收费费率计算,而本案送审工程造价无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结算费用亦无法确定。该“通知”中结算核减奖励按原主合同执行,原被告双方主合同约定,结算核减奖励费按照经委托人确认的实际核减金额的2%计取。即该核减奖励费应按照委托人(本案被告)确认的实际核减金额按比例计算,而原告并未提交被告确认实际核减金额的相关证据;2.付款方式洽谈结果:西安海航临空产业园一期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提交业主成果文件初稿15日内,给予办理咨询结算,并支付全部咨询费用,咨询费用支付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的最终成果文件。该“西安海航临空产业园一期项目”是否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会议纪要》所达成的洽谈结果无证据证明已经达到支付条件。
第二个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进行了决算,该结算是否能够作为支付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书》显示,该《结算书》所列结算费用汇总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项目付款申请审核流转表等均为原告单方出具及**确认,被告并未予以确认。故该《结算书》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涉案项目的决算,不能作为支付的依据。
综上,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其支付工程咨询费用229300.94元并承担利息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XX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2553元,由上海XX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