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某有限公司与烟台某公司,烟台某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612民初730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被告:烟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烟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合同价款1599088.32元,奖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29088.3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烟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1号地、2号地块商业住宅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开始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监理服务期为35个月,合同价款暂定为1188755元。后由于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如期竣工,双方协商延期监理,签订了《补充协议01》,约定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延期监理服务费679096元,竣工日期延至2022年12月30日。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停工,再次开工时间未定。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服务期限,但被告仅支付了268762.68元,欠付合同价款1599088.32元。停工以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均未支付。被告烟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未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其无权主张未完成工作对应的监理工程费用。原告撤场时,案涉工程尚处于砌筑施工阶段;案涉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内容,原告未全部完成且多项职责未实际履行,根据原告盖章确认的监理产值证明、付款申请等资料,原告在案涉合同项目产生的产值金额为739683.73元,被告已支付金额671746.97元,其中现金268762.68元、商票402984.29元。二、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合同约定“根据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并按照过程监理费用支付表所描述之工程形象进度,向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提出中期付款申请”,原告撤场时,案涉工程的砌筑施工尚未完工,且未收到原告其他付款申请等资料。三、原告2022年无新产值发生,不应按照合同总额主张费用。2022年,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遭受疫情影响、经济形势严重下滑、地产行业遭受巨大重创的背景下,案涉工程基本处于停工状态,施工进度缓慢,原告主张2022年仍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没有事实依据。若原告主张2022年仍有新的产值,应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待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审核后方可确认。四、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且双方签订合同中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烟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烟台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9日,股东(发起人)为烟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开始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具体以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为准,监理服务期为35个月,合同含税价格暂定为1188755元(为全费用总价包干合同)。监理工程的施工范围为本项目用地红线所圈定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建设工程、公共建设工程、示范区工程、环境工程及市政配套工程……监理工作所包含的工程阶段包括:图审阶段、现场施工准备阶段、土方施工阶段、基础及地下室施工阶段、主体施工阶段、砌筑施工阶段、装饰景观施工阶段、验收移交阶段、质量保修阶段等。监理费用支付,需根据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并按照过程监理费用支付表所描述之工程形象进度,向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提出中期付款申请。本工程付款须严格按照形象进度进行付款,原告在所提报付款审批通过后,需提交对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明确了形象进度付款节点,经计算,完成主体结构至地上层数的1/2,应付监理费的30%;完成砌体及内墙抹灰,应付监理费的60%。……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解除合同时,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有效完成监理工作的时间长度)进行结算。2018年7月,原告进场,开展监理工作。2019年6月案涉工程暂停,原告撤场。2020年,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01》,计划重新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竣工日期延至2022年12月30日。约定原合同、补充协议的计价方式均为固定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监理服务费含税金额679096元,合同最新含税价为1867851元,结算方式等仍按原合同执行。后原告再次进场开展监理工作,至2022年下半年,原告撤场。 期间,原告多次申请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2021年11月7日,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审定产值共计739683.73元。截至2021年12月7日,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支付原告监理费268762.68元;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累计支付402984.29元,但因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银行分别于2022年8月8日、2022年11月15日拒付。 原告主张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服务期限,其撤场时,主体已全部完成施工,剩部分绿化未完成,但被告仅支付了268762.68元,欠付合同价款1599088.32元。停工以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均未支付。为此,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自行制作的2020年8月至2022年9月案涉工程监理人员考勤汇总表,上面有“逄***”签字,注明日期“2023.3.20”,证实其监理服务至2022年9月。2.监理日志、监理通知单、旁站记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等,证实其进场、撤场时间,以及案涉项目(51#-61#不包含54#)进度至2022年5月13日完成了外墙抹灰、外架拆除工作达到形象进度的70%以上。3.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的表扬信,证实该公司对原告监理工作的认可,给予30000元的奖励。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撤场时,案涉工程尚处于砌筑施工阶段,原告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监理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工作量对应的产值进行付款。对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书面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单方制作的考勤汇总表不予认可,称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2.对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旁站记录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无法证实在双方确认产值739683.73元之后又产生了新的产值;对监理通知单、监理日志等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能证实案涉工程2022年几乎处于停工状态。3.对表扬信真实性认可,称该奖金已包含在双方确认的实际产值中,不应再主张。并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盖章确认的产值证明、付款申请以及被告系统内确认的产值金额截图,证实原告在案涉合同项下产生的产值为739683.73元,原告主张的奖金已包含在上述产值中,其中一张证明中载明“外加第二季度安全测评奖金30000元,共48396.60元汇入我公司账号”与系统内确认的2021年10月26日审批通过的进度款一致。2.2024年拍摄的现场施工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撤场时,工程阶段为砌筑施工尚未完成。3.原告盖章确认的案涉工程1号地停工后监理费用资料、考勤资料以及补充协议,证实案涉工程第一次停工后,原告申请确认监理补偿费金额为430690.53元,经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核算确认已发生产值为370000元,并在补充协议中予以明确;案涉工程第一次停工后,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为15个月,但双方系按照实际工作量、实际产值确认的付款金额,而非按照服务期限来计算。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主张30000元奖金不是生产产值;截至案涉工程停工原告已履行监理义务达40个月之久,远超合同约定的35个月,案涉项目的停工是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的过错导致,风险也应由其承担;另外,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了逄***为建设单位项目经理,故原告提交的2023年3月20日由“逄***”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应当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称无法确认具体的拍摄地点及拍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抗辩权利。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工程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案涉项目至2022年停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陷入僵局,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监理合同未能履行完毕,责任不在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已经提供的监理服务,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据实结算。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计价方式为截至2021年11月7日,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审定案涉项目产值739683.73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监理费268762.68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主张以商业汇票支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402984.29元,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银行分别于2022年8月8日、2022年11月15日拒付的电子回单加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焦点问题是2021年11月7日之后案涉项目是否有新的产值,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监理费以及按何种标准结算的问题。因合同明确约定了中期付款及合同解除时的结算标准均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此系双方对于付款标准的明确约定,应当优先适用。鉴于双方均认可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根据会议纪要载明情况,本院认定案涉项目(51#-61#不包含54#)截至2022年5月部分楼号完成砌体及内墙抹灰,部分楼号施工了外墙装饰及外架拆除等工程,达到了形象进度的60%左右。且结合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由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截至2022年9月。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以2021年11月7日之后没有新的产值、未经审核确认等进行抗辩,违背了合同约定的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款的规则,亦不利于保护善意履行合同一方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价款1867851元的60%支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监理费,扣除已支付的268762.68元,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851947.92元,即(1188755元+679096元)*60%-268762.68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支付奖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奖金已涵盖在双方确认的产值中,原告再行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自2023年1月1日起按LPR标准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案涉合同约定了付款程序及开票等附随义务,且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基于公平原则,认为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LPR标准支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烟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烟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两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01》; 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监理费851947.9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1947.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山东有限公司自2026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烟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山东某限公司负担11860元;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