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益阳国晶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益阳晶鑫新能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9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83号711室,系益阳国晶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53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益阳国晶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创业园生活服务区2号公寓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益阳晶鑫新能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梅林工业园209号。系益阳国晶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申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峰监理公司)、原审被告益阳国晶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晶硅业公司)、益阳晶鑫新能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2017)湘0903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正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公司对国晶硅业公司出资未到位的金额3415.97万美元,已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全部出资到位。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再审改判本案。 国正投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上海国之杰公司、国正投资公司与国晶硅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国正投资公司与国晶硅业公司的《债转股协议》、国晶硅业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 申峰监理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国正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或判决后,不属于“新证据”,应作为证据失权处理;2、国正投资公司提出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出资到位虚假,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与原审国晶硅业公司证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晶硅业公司目前无能力清偿到期债务,其法人股东尚有已认缴但未实际缴足的注册资本6415.97万美元,原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定国正投资公司在股东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国晶硅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国正投资公司提出对国晶硅业公司认缴出资中的3415.97万美元,已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实缴到位,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国正投资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继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