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9执复4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83号7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申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536室。
法定代表人:自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益阳国晶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创业园生活服务区2号公寓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益阳晶鑫能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梅林工业园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正投资公司)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09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益阳国晶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晶硅业公司)、国正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均应当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法院可以依法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国晶硅业公司已经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其名下虽有固定资产及三宗土地使用权,但其作为多宗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早已丧失清偿能力,国正投资公司作为本案补充清偿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法院冻结国正投资公司银行存款1082818元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国正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国正投资公司称,一是国正投资公司对国晶硅业公司的投资已全部到位,因而法院冻结国正投资公司的银行存款缺乏依据;二是(2018)湘09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中对国晶硅业公司已无清偿能力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国晶硅业公司现有资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8)09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国正投资公司1082818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被申请人上海申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国正投资公司称“对国晶硅业公司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二是国正投资公司的执行复议于程序上应予驳回,法院无需对其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且国正投资公司以债权转股权,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应属无效;三是国晶硅业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已经民事判决认定和分析。综上,国正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上海申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国晶硅业公司、国正投资公司、益阳晶鑫能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湘0903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国晶硅业公司未到位注册资本为6415.97万美元,并判令国晶硅业公司向上海申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利息,国正投资公司、益阳晶鑫能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上海申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8日依据(2018)湘0903执95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国正投资公司在华夏银行的存款1082818元。
另查明,国晶硅业公司系多宗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案件长期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国正投资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出资责任的问题,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本院不予审查,国正投资公司不服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救济;关于国晶硅业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的问题,国晶硅业公司名下虽有三宗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固定资产,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多宗执行案件均长期未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国晶硅业公司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