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53719号
原告:上海申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53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泛观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11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泛海星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怡和北路5号院11号楼13层13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源氢能科技(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新城海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昌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富华小区A7(7-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江苏众***通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8号B4幢三单元1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众***通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申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峰公司)诉被告上海泛观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观数据公司)、北京泛海星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星天公司)、中能源氢能科技(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公司)、中昌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江苏众***通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众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泛海星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源公司、中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泛观数据公司支付监理费人民币6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二、判令泛观数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万元;三、判令泛海星天公司在其未出资或抽逃出资1亿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判令中能源公司在其未出资或抽逃出资6,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判令中昌公司在其未出资或抽逃出资5,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判令江苏众达公司在其未出资或抽逃出资6,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七、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原告与泛观数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泛观数据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富特西一路115号1-2号楼的泛观数据外高桥数据中心项目建设所需工程监理服务(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监理服务)委托给原告,监理期限暂定6个月,暂定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建项目监理部,于2020年6月23日进场提供监理服务,2020年8月7日暂停,监理服务期1.5个月。2020年10月15日进场,2020年11月19日暂停,监理服务期1个月零4天。2020年11月20日进场,2021年6月11日暂停。原告累计提供监理服务8个月零11天,已超过合同约定6个月的监理服务期限。合同约定监理费为96万元,扣除泛观数据公司已支付监理费32万元,尚欠64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泛观数据公司系泛海星天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泛海星天公司将其出资的6,000万元转让给中能源公司,后将该股权收回又将其出资5,100万元转让给中昌公司。中昌公司将其出资5,100万元转让给江苏众达公司,泛海星天公司将其出资1,400万元转让给江苏众达公司。经查,泛观数据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未实际出资或抽逃,中能源公司、中昌公司、江苏众达公司均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行为,故涉讼。
被告泛观数据公司辩称,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室外工程(包括绿化景观照明工程及室外管线工程),结构加固、变配电工程、综合机电安装工程、暖通工程、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精装修工程等其他与该建设项目工程相关的全部工程,具体包括10项内容:(1)给排水工程;(2)消防工程;(3)电气工程;(4)通风及空调工程;(5)安防工程;(6)土建工程;(7)弱电系统;(8)机房精装修;(9)结构加固;(10)系统测试。原告目前仅完成结构加固这一子项的部分监理工作,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不足全部监理工作的十分之一,而泛观数据公司已支付三分之一监理费,已超出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是服务内容经泛观数据公司确认合格,目前系争工程停工,第三期之后的监理服务内容尚未确认,故后续监理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泛观数据公司认为监理服务期自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5月31日,系争工程于2021年5月31日停工至今未复工,对原告主张监理期限已达到8个月零11天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泛海星天公司辩称,泛海星天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未完成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系争工程停工至今尚未竣工,监理费支付条件未成就。泛海星天公司未抽逃出资。原告不属于公司债权人,无权对泛观数据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众达公司辩称,江苏众达公司均已实缴出资,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行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能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中能源公司不是监理合同签订主体,也不是泛观数据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中能源公司已将原持有的60%的泛观数据公司的股权合法转让,不存在出资不实、抽逃资金等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昌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14日,原告与泛观数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泛观数据公司将泛观数据外高桥数据中心项目建设所需工程监理服务委托给原告。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外高桥D1-004地块27#、28#通用厂房设备购置;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富特西一路115号1-2号楼;工程规模为2栋楼建筑面积约26,881平方米,工程范围为泛观数据外高桥数据中心项目建设所需工程监理服务,包括完成以下工作范围及其他与该建设项目工程相关的全部工程的监理服务工作。具体界面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工程范围包括室外工程(包括绿化景观照明工程及室外管线工程),结构加固、变配电工程、综合机电安装工程、暖通工程、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精装修工程等其他与该建设项目工程相关的全部工程。(1)给排水工程:给水系统、排水系统、空调补水系统、冷却水循环系统。(2)消防工程;包括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气体灭火系统、消防联动控制、背景音乐及火灾应急广播、消防直通对讲电话系统等。(3)电气工程:高压配电系统、低压配电系统、柴油发电机系统、不间断电源系统、照明系统、动力配电系统、防雷系统、接地系统等。(4)通风及空调工程:通排风系统、防排烟系统、冷源站系统、应急冷源、空调机(空调箱)安装(含精密空调)、空调新风系统、风冷分体空调、多联机空调、动力管道系统等。(5)安防工程:安防报警、视频安防监控、电子巡更系统、智能一卡通系统等。(6)土建工程:轻质隔墙、玻璃幕墙、屋面防水、地面防水、设备基础、防火门及办公区及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室外工程。(7)弱电系统:通信网络工程语音电话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消防通信系统、远程会议系统、信息发布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有线电视系统等。监控系统工程。包括楼控自控系统、动力及环境监控系统、电力监控系统等。(8)机房精装修:隔墙、防静电地板、地面保温、吊顶、接地铜网、地面(墙面)处理。(9)结构加固:本期完成所有建筑物的结构加固内容。(10)系统测试:机电系统、弱电系统的单机、联机测试。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费用含税总金额96万元,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报价。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暂定6个月,暂定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具体进场时间以委托人书面通知为准;因工程施工延期,监理服务期限应按照委托人要求,顺延至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约定,泛观数据公司的代表为***。第4.2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合同费用超过28天,超过28天部分,应按下述方式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当期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二×(拖延支付天数-28),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费用总额的5%。第5.2.1条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第一次付款:进场后第一个月,服务内容经委托人确认合格后支付16万元;第二次付款:进场后第二个月,服务内容经委托人确认合格后支付16万元;第三次付款:进场后第三个月,服务内容经委托人确认合格后支付16万元;第四次付款:进场后第四个月,服务内容经委托人确认合格后支付16万元;第五次付款:进场后第五个月,服务内容经委托人确认合格后支付16万元;第六次付款: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归档,经泛观数据公司确认服务内容合格后支付16万元。
2021年2月1日,泛观数据公司出具《开工通知书》,以2021年2月2日确定为开工日期。
2021年3月19日,原告向泛观数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公司签订的外高桥D1-004地块27#28#通用厂房设备购置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监理机构按要求进场时间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7日,因故暂停施工,监理服务期限合计1.5个月。2020年10月15日,监理机构按要求再次进驻施工现场,应建设单位要求于2020年11月19日施工暂停,监理服务期限合计1个月零4天。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监理机构全力配合更换施工总包单位相关工作,*****更换为浙江天勤,并为新单位前期进场提供配合服务。2021年3月1日开始,施工现场正常施工,总包单位更换并进行实体施工,监理机构正常开展工作,监理服务期限以此累加顺延。《情况说明》落款监理单位处由**、**签字,原告加盖公章。
2021年5月31日,原告出具《工程暂停令》称,浙江天勤总包因项目经理备案还没完成,使安质站以及安标化无法上报,在项目经理备案和安标化没上报前不得施工。
2021年8月19日,原告向泛观数据出具《关于及时支付外高桥D1-004地块27#、28#通用厂房设备购置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监理费的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8月26日前完成支付其余已开具发票的监理费64万元。
2021年9月22日,泛观数据公司支付给原告监理费16万元。
2021年11月1日,泛观数据公司向原告发送《回复函》称,贵司发出的律师函,我司已收到,经公司领导协商后,回复如下:1、在2021年11月10日前,先行支付第二期监理费,即16万元。2、剩余应付监理费在我司复工时一并全额支付。
2021年11月19日,泛观数据公司支付给原告监理费16万元。
本院认为,申峰公司与泛观数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针对泛观数据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原告监理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约定,第一至五次监理费的付款条件均为每次服务内容经泛观数据公司确认合格后支付16万元;第六次付款条件为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归档,经泛观数据公司确认服务内容合格后支付16万元。泛观数据公司已支付第一、二次监理费。原告主张2021年8月9日《关于及时支付外高桥D1-004地块27#、28#通用厂房设备购置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监理费的函》、2021年3月19日《情况说明》、2021年《回复函》三份证据证明第三至六次付款条件已成就。泛观数据抗辩2021年8月9日《关于及时支付外高桥D1-004地块27#、28#通用厂房设备购置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监理费的函》、2021年3月19日《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出具,对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称《情况说明》上有泛观数据公司指派的现场工程师**、**的签字。泛观数据公司抗辩称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约定,泛观数据公司的代表为***,**、**签字行为不是代表泛观数据公司的职务行为,因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签字行为是代表泛观数据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泛观数据公司抗辩2021年《回复函》称复工时一并全额支付,系争工程于2021年5月31日停工,至今未复工。综上,因原告无书面证据证明第三至五次服务内容经泛观数据公司确认合格,且系争工程自2021年5月31日停工至今,故第三至六次监理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其次,根据监理合同第第一条约定,监理工程范围包括(1)给排水工程;(2)消防工程;(3)电气工程;(4)通风及空调工程;(5)安防工程;(6)土建工程;(7)弱电系统;(8)机房精装修;(9)结构加固;(10)系统测试。原告主张其已完成结构加固以及部分机电安装和管线预埋。泛观数据公司抗辩原告仅完成部分结构加固。原告自认仅完成部分监理工作,泛观数据公司已支付三分之一监理费,现原告要主张剩余全额监理费,缺乏依据。
再次,原告主张根据监理合同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暂定6个月,现原告已累计为泛观数据公司提供8个月零11天监理服务,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个月监理服务期限,故要求泛观数据公司全额支付剩余监理费。本院认为根据监理合同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虽暂定6个月,但具体进场时间以泛观数据书面通知为准,因工程施工延期,监理服务期限应按照泛观数据公司要求,顺延至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事实上系争工程于2021年5月31日停工至今未复工,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期限应顺延至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故对原告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泛观数据公司支付监理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原告要求泛观数据公司支付监理费64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万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泛海星天公司、中能源公司、中昌公司、江苏众达公司在各自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泛观数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被告中能源公司、中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申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2,840元,由原告上海申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