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536室。 法定代表人:自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东路与经七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恒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7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君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君恒公司支付监理费305089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之日),即上诉请求为增加117664元监理费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君恒公司需支付的监理费金额为187425元错误。一审法院确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总价款为1700000元,但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司派驻人员未经**公司同意擅自调整及监理人员工作失误给君恒公司造成损失等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合同并未最终履行完毕”,故按照每月85000元标准计算实际履行合同期间的监理服务费用。上述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公司调整人员及工作失误,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中亦未约定监理人员不得更换,且在现场的监理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2.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公司已经按约定承担了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实际属于要求**公司再次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双方系因缺乏互信基础,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对于监理服务费用结算并未达成一致。4.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系“代”君恒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属于“反诉”的范围,而君恒公司并未提出反诉。5.《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酬金1700000元,监理期限为12+2个月(包含2个月的免费服务期);据此,每月正常服务费用应为141667元(1700000元/年÷12个月/年)。**公司按照14个月计算,已属优惠。6.酬金按月支付85000元,工期为14个月,共计1190000元。工程完工提交监理资料且税票完整一周内支付425000元。质保金85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支付。这仅仅是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与每月服务费用无关。7.**公司工作虽有瑕疵,但已经承担违约责任,且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君恒公司提出解约,**公司无须就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监理服务费用应据实结算。8.《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本意系按照监理服务时间(期限)计酬,故**公司一审请求应予以支持。二审庭审中补充:1.一审法院对合同附录A约定内容的查明中缺少“**公司有权更换派遣人员”。2.**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是在2018年4月18日进场的。且在一审开庭后,**公司按照一审法院要求补充提交相应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未继续组织质证。 君恒公司辩称,1.**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派遣监理人员。合同约定了监理人员的姓名、技能,但**公司派遣的人员及人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进场后未按照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构成违约。2.**公司在履行监理职责时违反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君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0余万元,同时也造成工期延期损失上千万元。按合同约定赔偿金计算为10625元,与君恒公司的经济损失相比严重失衡,显失公平,应当撤销。3.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公司存在上述两方面的问题。4.一审中,君恒公司主张**公司违约,不属反诉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查明正确。5.君恒公司亦对一审判决的金额有异议。应当按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节点计算监理报酬,可申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综上,要求支付**公司100000元左右的报酬。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君恒公司支付监理费305089元及利息12534元(以3050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JHBY-GC-2018-00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君恒公司委托**公司监理君恒公司400000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君恒公司住所地,建筑安装工程费80000000元,签约酬金1700000元,监理期限计划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实际进场时间以委托人通知为准,监理期限为12+2个月(包含2个月的免费服务期),正常工作酬金按月支付85000元,监理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财务审核合格后支付酬金,工期为14个月,共计1190000元;工程完工提交监理资料且税票完整后一周内支付42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支付质保金85000元;监理人赔偿金额为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建筑安装工程费,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档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拖延支付天数的乘积计算。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为***,并在附录A中对监理人派遣人员名单作出约定,其中包括总监、安全、设备、土建、电气等职位及对应人员和资质。2018年4月18日,**公司派遣监理人员进驻案涉项目现场,4月25日,总监理工程师***进场,之后**公司未及时派驻相关监理人员,且派驻人员与合同约定的人员存在不符情形。施工中,由于**公司监理不利,发生施工方进料泵基础轴线施工错误问题,导致经济损失。**公司通知君恒公司解除合同。2018年7月27日,**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向**公司发送《关于合同解除的回函》,在回函中主要称2018年4月18日派遣总监理工程师***,以及资料员**进驻项目现场,除***外,其余人员确实有所调整。关于加强进料泵基础轴线严重施工错误问题,仔细研究分析,本项目施工图管理、工程变更管理、***包商管理、以及现场监理等各方面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与疏漏,是整个项目管理系统出了问题造成的本次施工质量问题。当然监理也需要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500000元中,监理理应承担的部分。回函后**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现**公司要求君恒公司支付监理费,君恒公司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自认君恒公司已经支付监理费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于监理人**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存在失误,导致施工方进料泵基础定位,放线出现错误,以及监理人提供的监理服务期限并无争议,对监理费应否支付及支付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自认未尽诚信履约义务,由于派驻监理人员的过失,阻碍了施工进度正常进行,其自认导致直接损失5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直接经济损失500000元×正常工作酬金17000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80000000元=10625元。关于监理服务期间的费用如何计算,**公司主张应当以签约酬金1700000元为基准,按照监理服务期间与总工期14个月的比值计算。君恒公司称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85000元,支付3个月零10天监理服务期对应的监理费,扣除已付的85000元及违约金10625元后,应支付监理费187375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监理费的支付方式,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支付监理费85000元,工期14个月,共计1190000元,工程完工提交监理资料且税票完整后一周内支付42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支付质保金85000元。该约定是基于**公司全面履行自己的监理义务并合同履行完毕基础上君恒公司支付监理费用1700000元。该1700000元与监理期限12+2个月并不是简单的时间对应关系,而是融合了工期延误、质量达标、质保期等因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司派驻监理人员未经君恒公司同意擅自调整及监理人员工作失误给君恒公司造成损失等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合同并未最终履行完毕。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85000元乘以**公司实际监理服务期限再扣除**公司应承担的损失10625元及已支付监理费85000元进行计算。即君恒公司应当支付监理费用约为85000元×3个月又10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10625元-君恒公司已支付监理费85000元=187425元。对于**公司主张的监理费305089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公司要求自2018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判决:君恒公司支付**公司监理费1874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君恒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公司负担1737元,君恒公司负担432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欠付监理费的数额认定问题。 本案中,**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签约酬金1700000元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间12个月(另2个月为免费服务期),按每月监理费141667元计算。由于合同约定的签约酬金系基于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保证质量的基础上所支付的全部监理费用。现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其主张依据合同签约酬金,按实际提供监理服务期限所占合同约定监理期限的相应比例进行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5.3条约定,支付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2条第一款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按月支付85000元,工期为14个月,共计119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正常工作酬金支付标准有明确约定,可以据此对实际提供服务期间的正常工作酬金予以认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金等其他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君恒公司在二审中对该标准持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监理费按照85000元/月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公司认可其在履行监理合同义务中存在违约行为,同意扣除按照约定应当由其支付的违约金10625元,并自认已收到监理费8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扣除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和已收到的监理费用,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实际提供监理服务期限3个月又10天,认定君恒公司应当支付监理费18742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上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马   艳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