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7834号 原告:上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536室。 法定代表人:自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东路与经七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恒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君恒公司支付监理费305089元及利息12534元(以3050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君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HBY-GC-2018-00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君恒公司委托原告**公司监理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被告君恒公司住所地,建筑安装工程费8000万元,签约酬金1700000元,监理期限计划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实际进场时间以委托人通知为准,监理期限为12+2个月(包含2个月的免费服务期),正常工作酬金按月支付8.5万元,监理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财务审核合格后支付酬金,工期为14个月,共计119万元;工程完工提交监理资料且税票完整后一周内支付42.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支付质保金8.5万元;监理人赔偿金额为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建筑安装工程费,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档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拖延支付天数的乘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进场开展监理工作,于2018年7月27日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撤场,提供监理服务3个月又10天,被告君恒公司应支付监理费400714.3元(签约酬金1700000元÷监理期限14个月×3.3个月),扣除已付监理费85000元及施工方进料泵基础轴线施工错误问题所承担的损失10625元(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正常工作酬金170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8000万元)。现原告**公司就剩余监理费305089元及利息向被告君恒公司行使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君恒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尽监理人义务。经被告君恒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公司未能及时按照合同派驻监理人员到岗,导致施工防线错误,造成直接损失50万元。2、因监理人员疏忽,没有发现施工中的隐患发生多次事故,造成工期延误,工人窝工损失等间接损失1000余万元。3、合同约定酬金每月8.5万元,原告**公司提供监理服务3个月又10天,监理费为19.8万元,扣除造成经济损失赔偿金10625元为187375元。4、监理人员拒绝在施工资料上签字,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HBY-GC-2018-002《建设工程建立合同》,约定被告君恒公司委托原告**公司监理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被告君恒公司住所地,建筑安装工程费8000万元,签约酬金170万元,监理期限计划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实际进场时间以委托人通知为准,监理期限为12+2个月(包含2个月的免费服务期),正常工作酬金按月支付8.5万元,监理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财务审核合格后支付酬金,工期为14个月,共计119万元;工程完工提交监理资料且税票完整后一周内支付42.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支付质保金8.5万元;监理人赔偿金额为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建筑安装工程费,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档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拖延支付天数的乘积计算。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为***,并在附录A中对监理人派遣人员名单作出约定,其中包括总监、安全、设备、土建、电气等职位及对应人员和资质。2018年4月18日,原告**公司派遣监理人员进驻案涉项目现场,4月25日,总监理工程师***进场,之后原告**公司未及时派驻相关监理人员,且派驻人员与合同约定的人员存在不符情形。施工中,由于原告**公司监理不利,发生施工方进料泵基础轴线施工错误问题,导致经济损失。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合同。2018年7月27日,原告**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向原告发送《关于合同解除的回函》,在回函中主要称2018年4月18日派遣总监理工程师***,以及资料员**进驻项目现场,除***外,其余人员确实有所调整。关于加强进料泵基础轴线严重施工错误问题,仔细研究分析,本项目施工图管理、工程变更管理、***包商管理、以及现场监理等各方面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与疏漏,是整个项目管理系统出了问题造成的本次施工质量问题。当然监理也需要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50万元中,监理理应承担的部分。回函后原告撤离施工现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被告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监理费8.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于监理人**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存在失误,导致施工方进料泵基础定位,放线出现错误,以及监理人提供的监理服务期限并无争议,对监理费应否支付及支付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公司自认未尽诚信履约义务,由于派驻监理人员的过失,阻碍了施工进度正常进行,其自认导致直接损失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正常工作酬金170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8000万元=10625元。关于监理服务期间的费用如何计算,原告**公司主张应当以签约酬金170万元为基准,按照监理服务期间与总工期14个月的比值计算。被告君恒公司称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8.5万元,支付3个月零10天监理服务期对应的监理费,扣除已付的8.5万元及违约金10625元后,应支付监理费187375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监理费的支付方式,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支付监理费8.5万元,工期14个月,共计119万元,工程完工提交监理资料且税票完整后一周内支付42.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支付质保金8.5万元。该约定是基于原告全面履行自己的监理义务并合同履行完毕基础上被告支付监理费用170万元。该170万元与监理期限12+2个月并不是简单的时间对应关系,而是融合了工期延误、质量达标、质保期等因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派驻监理人员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调整及监理人员工作失误给被告造成损失等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合同并未最终履行完毕。故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8.5万元乘以原告实际监理服务期限再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损失10625元及已支付监理费8.5万元进行计算。即被告君恒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公司监理费用约为8.5万元×3个月又10天-原告应承担的损失10625元-被告已支付监理费8.5万元=1874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监理费305089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自2018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874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上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4元,由原告上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737元,被告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