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2民初2864号
原告:四川省华川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正成财富领地3栋8层801-8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金银花街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华川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设计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川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川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川设计公司立即支付益民房地产公司审图费1145634元及违约金(以1145634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该款为止);2.益民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华川设计公司与益民房地产公司就奥兰馨城A区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技术审查合同》。合同约定审查项目的内容、委托人、提交的文件、审查人交付的审查文件等条款。华川设计公司作为审查人已按约适当履行,完成全部审查工作,然而益民房地产公司作为委托人却假以各种借口拒领已完成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并至今未支付应一次性付清的1145634元的全额审查费用(审图费),其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华川设计公司数次催讨费用,并于2016年8月1日向益民房地产公司通过邮件发送往来对账函,要求支付审图费用,益民房地产公司签收邮件后至今仍未履行其按约付款的合同主要义务。
益民房地产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华川设计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2.双方合同未约定有违约金,华川设计公司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3.华川设计公司主张益民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违约,按其主张,现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益民房地产公司作为委托人,华川设计公司作为授托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名称“奥兰馨城”;建筑面积966000平方米;收费标准每平方米1.2元;审查费1159200元。第三条约定:委托人向审查人提交:1.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总平面图或审查意见(复印件);2.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3.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原件);4.施工图设计文件(全套);5.建筑总平面(主要指标应与规划部门批准的相符);6.结构计算书、相关专业计算书及计算软件等说明;7.施工图设计文件光盘(审查方存档);8.施工图设计概要表及结构抗震报审表;9.施工图初步设计审查意见。第四条约定:审查人向委托人交付审查文件: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7份,提交时期为完整提交施工图等有关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2.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报告4份,提交时期为完整提交施工图等有关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同时该条以“说明”方式明确:1.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时,同时交付盖章后的施工图文件;2.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建设部令第134号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审查收费1159200元,交付每批次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当次审查费用。该条以“说明”方式明确:提交每批次施工图文件审查报告同时结清当次审查费。第六条约定:审查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工程强制性条文进行工程审查,并按合同第二条和第四和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委托人交付质量合格的文件。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开始审查工作的,委托人应根据审查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审查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审查费的全部支付。
2014年6月2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作出龙建初设字【2014】19号《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关于奥兰馨城A区一、二期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原则上同意通过初步设计。
2017年1月24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对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博鼎四川分公司)与益民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纠纷作出(2016)成仲案字第168号裁决。该裁决“仲裁庭查明的事实”载明:2012年8月30日,博鼎四川分公司与益民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由博鼎四川分公司承担东山华清(后更名奥兰馨城)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2014年,博鼎四川分公司完成奥兰馨城项目ABC区的施工图设计,未向益民房地产公司交付,而是直接将该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给案外人华川公司;2014年9月12日,华川公司根据博鼎四川分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就奥兰馨城项目ABC区的施工图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结论为合格,华川公司完成审查报告,亦未向益民房地产公司提交。该仲裁裁决“仲裁庭意见”部分载明:1.尽管博鼎四川分公司未向益民房地产公司提交其施工图,但结合其向已于2014年5月完成并交付A区初步设计文件,以及华川公司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仲裁庭对申请人在交付初步设计文件后已开始A区施工图设计的事实予以认可;2.仲裁庭对益民房地产公司关于华川设计公司未承担B、C区施工图设计任务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3.就A区施工图,因博鼎四川分公司并未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益民房地产公司提交A施工图设计文件,且无直接向华川公司提交施工文件之授权,故其向华川公司交付施工图涉及文件对益民房地产公司不发生交付效果。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关于奥兰馨城A区一、二期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本案庭审主要争点集中下述:
一、关于华川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问题
华川设计公司主张其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而益民房地产公司拒绝领受报告。
本院认为:1.在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第四条“说明”部分明确约定“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时,同时交付盖章后的施工图文件”,至本案裁判时,益民公司尚未向法庭出示符合交付条件的审查报告;2.从《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第三条约定来看,华川设计公司履行相关审图义务,需以益民房地产公司交付相关资料为前提;3.益明房地产公司所提交《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关于奥兰馨城A区一、二期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显示该项目仅有A区一、二期的初步设计经过批复;4.本案中华川设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益明房地产存在拒绝审查报告的行为。综上,施工图审查报告完成条件尚不具备,华川设计公司主张已完成审图义务欠缺事实基础,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益民房地产是否应支付部分审图费用的问题
华川设计公司主张未交付审图报告并不代表未完成审图工作,交付审图报告仅是附随义务。按华川设计公司的主张,即便未交付审图报告,其如履行审图义务,仍应得到相应报酬。
本院认为:1.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而审查报告系审查合格的证明文件,因此案涉合同的审查报告交付,系合同主义务;2.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的约定,华川设计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施工图审查,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第三条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条均规定(约定),建设单位应交付全套施工图,在益民房地产公司尚未交付相施工图的情况下,华川设计公司进行的“审图”,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3.在《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虽对审查人部分完成审查义务的报酬给付问题作出约定,但该条规定在“违约责任”部分,且如上所述交付审查报告系审查人报酬取得对价,因此结合合同相关条款,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能得到该条仅在委托人违约导致审查义务无法完成的情况下适用。综上,对华川设计公司主张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追加博鼎四川分公司作为第三人的问题
庭审中,华川设计公司认为其是按益民房地产公司的要求与博鼎四川分公司直接对接联系,包括初设审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告等,均由华川设计公司直接向博鼎四川分公司交付,为查明事实申请追加博鼎四川分公司作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民事诉讼主体,而本案中华川设计公司追加博鼎四川分公司其目的在于证明相关事实,华川设计公司的该项申请,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省华川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55.5元,由被告四川省华川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