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川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

四川省华川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成都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8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华川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号正成财富领地*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明,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金银花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刚,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华川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华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益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两项主要争点即华川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问题以及益民公司是否应支付部分审图费用的问题的认定结论错误。其一,华川公司一审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益民公司明确授权设计方施工图出来后由华川公司审图,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华川公司从设计方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博鼎四川分公司)直接获取益民公司应提交的待审文件;其二,华川公司一审提交的初设审查意见、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书、备案表共计四份打印件均拟证明华川公司完成了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益民公司按月支付审图费后即可交付盖章后的施工图文件;其三,华川公司为益民公司免费做初设审查的前提是项目全部施工图交由华川公司进行审图,此为本案主合同签订的原因,而益民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书面通知华川公司暂停施工图审查工作,按合同约定,益民公司应全额支付审图费;其四,主合同第三条第3号文件——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取之于益民公司,华川公司审图后盖章并一式八份送交益民公司,华川公司已按约履行施工图审查中涉及主体安全的重要部分之义务,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益民公司明显违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华川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益民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额审图费并拒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导致华川公司交付审图成果不能,益民公司构成严重违约。
益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一,华川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承担“奥兰馨城”项目的图纸审查工作,完成形式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报告,华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设计审查工作。且华川公司完成审查工作的前提是益民公司向其提交相关图纸及资料,华川公司陈述的经三方会议明确授权设计方施工图出来后直接交华川公司并非事实。成都仲裁委员会已生效的仲裁文书已认定博鼎公司向华川公司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对益民公司不发生交付效果,故华川公司完成审查工作的基础不存在;其二,华川公司未履行审查义务,其无权要求益民公司支付审查费用。
华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益民公司立即支付华川公司审图费1145634元及违约金(以1145634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该款为止);2.益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益民公司作为委托人,华川公司作为授托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审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名称“奥兰馨城”;建筑面积966000平方米;收费标准每平方米1.2元;审查费1159200元。第三条约定:委托人向审查人提交:1.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总平面图或审查意见(复印件);2.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3.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原件);4.施工图设计文件(全套);5.建筑总平面(主要指标应与规划部门批准的相符);6.结构计算书、相关专业计算书及计算软件等说明;7.施工图设计文件光盘(审查方存档);8.施工图设计概要表及结构抗震报审表;9.施工图初步设计审查意见。第四条约定:审查人向委托人交付审查文件: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7份,提交时期为完整提交施工图等有关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2.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报告4份,提交时期为完整提交施工图等有关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同时该条以“说明”方式明确:1.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时,同时交付盖章后的施工图文件;2.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建设部令第134号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审查收费1159200元,交付每批次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当次审查费用。该条以“说明”方式明确:提交每批次施工图文件审查报告同时结清当次审查费。第六条约定:审查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工程强制性条文进行工程审查,并按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委托人交付质量合格的文件。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开始审查工作的,委托人应根据审查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审查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审查费的全部支付。
2014年6月2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作出龙建初设字【2014】19号《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关于奥兰馨城A区一、二期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原则上同意通过初步设计。
2017年1月24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对博鼎四川分公司与益民公司的合同纠纷作出(2016)成仲案字第168号裁决。该裁决“仲裁庭查明的事实”载明:2012年8月30日,博鼎四川分公司与益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由博鼎四川分公司承担东山华清(后更名奥兰馨城)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2014年,博鼎四川分公司完成奥兰馨城项目ABC区的施工图设计,未向益民公司交付,而是直接将该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给案外人华川公司;2014年9月12日,华川公司根据博鼎四川分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就奥兰馨城项目ABC区的施工图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结论为合格,华川公司完成审查报告,亦未向益民公司提交。该仲裁裁决“仲裁庭意见”部分载明:1.尽管博鼎四川分公司未向益民公司提交其施工图,但结合其已于2014年5月完成并交付A区初步设计文件,以及华川公司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仲裁庭对申请人在交付初步设计文件后已开始A区施工图设计的事实予以认可;2.仲裁庭对益民公司关于博鼎四川分公司未承担B、C区施工图设计任务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3.就A区施工图,因博鼎四川分公司并未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益民公司提交A区施工图设计文件,且无直接向华川公司提交施工文件之授权,故其向华川公司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对益民公司不发生交付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本案主要争点为:一、关于华川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问题。华川公司主张其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而益民公司拒绝领受报告。一审法院认为:1.在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第四条“说明”部分明确约定“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时,同时交付盖章后的施工图文件”,至本案裁判时,益民公司尚未向法庭出示符合交付条件的审查报告;2.从《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第三条约定来看,华川公司履行相关审图义务,需以益民公司交付相关资料为前提;3.益民公司所提交《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关于奥兰馨城A区一、二期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显示该项目仅有A区一、二期的初步设计经过批复;4.本案中华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益民公司存在拒绝审查报告的行为。综上,施工图审查报告完成条件尚不具备,华川公司主张已完成审图义务欠缺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益民公司是否应支付部分审图费用的问题。华川公司主张未交付审图报告并不代表未完成审图工作,交付审图报告仅是附随义务。按华川公司的主张,即便未交付审图报告,其如履行审图义务,仍应得到相应报酬。一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而审查报告系审查合格的证明文件,因此案涉合同的审查报告交付,系合同主义务;2.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的约定,华川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施工图审查,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第三条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条均规定(约定),建设单位应交付全套施工图,在益民公司尚未交付相关施工图的情况下,华川公司进行的“审图”,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3.在《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虽对审查人部分完成审查义务的报酬给付问题作出约定,但该条规定在“违约责任”部分,且如上所述交付审查报告系审查人报酬取得对价,因此结合合同相关条款,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能得到该条仅在委托人违约导致审查义务无法完成的情况下适用。综上,对华川公司主张报酬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追加博鼎四川分公司作为第三人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华川公司认为其是按益民公司的要求与博鼎四川分公司直接对接联系,包括初设审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告等,均由华川公司直接向博鼎四川分公司交付,为查明事实申请追加博鼎四川分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民事诉讼主体,而本案中华川公司追加博鼎四川分公司其目的在于证明相关事实,华川公司的该项申请,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55.5元,由华川公司负担。
二审中,益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华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制作的《奥兰馨城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拟证明华川公司接受益民公司的委托,对该报告进行审查,并加盖审图章交还益民公司进行报批。按照常理,华川公司交还给益民公司的报告为一式八份,其中一份应由蜀通公司存档,但由于交接问题,该勘察报告系从蜀通公司档案中调取,是蜀通公司自制,未加盖华川公司审图章。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华川公司已实际履行审图工作。
益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华川公司在一审中能提供而未提供,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其次,该证据系盖有鲜公章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蜀通公司的地勘报告,其不能完全证明华川公司完成了该报告的审查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奥兰馨城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系蜀通公司制作,其上并未有华川公司和益民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华川公司是否按约完成了审图义务;2.益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审图费用及违约金。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技术审查合同》第三条约定,华川公司履行相关审图义务,需以益民公司交付相关资料为前提,即华川公司审查的对象是益民公司提交的资料,而从本案事实来看,华川公司是对案外人博鼎四川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展审图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华川公司主张《技术审查合同》签订后,益民公司通过三方工作会议的方式明确授权博鼎四川分公司施工图出来后直接交给华川公司进行审图,并举示了《情况说明》、李春祥和严晞通话录音文字整理、严晞在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168号案件中所做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主张。从华川公司举示的证据来看,《情况说明》系华川公司在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168号案件中单方作出;通话录音华川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文字整理版中亦未显示益民公司对华川公司进行了相关授权;严晞作为华川公司总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在仲裁案中所做关于“华川公司应益民公司要求,直接从博鼎四川分公司处接受施工图等审查文件进行审查”的证言亦未被成都仲裁委员会所采信,故华川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华川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合同履行变更的情况下,华川公司无权直接接收博鼎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进行审图工作。第三,华川公司从博鼎四川分公司接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含了“奥兰馨城”项目的A、B、C三个区域,华川公司主张已全部完成上述设计图的审图工作。而已生效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168号裁决书对益民公司关于博鼎四川分公司未承担B、C区施工图设计任务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且认为博鼎四川分公司向华川公司交付的A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对益民公司不发生交付效果,故华川公司据以开展审图工作的设计文件均未得到益民公司的认可。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奥兰馨城”项目仅有A区一、二期的初步设计经过行政机关审核批准,而“施工图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属于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应由委托人向审查人提交的基础文件,华川公司在未获得行政机关对案涉项目B、C区的审核批复文件前即对B、C区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图亦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华川公司从博鼎四川分公司处直接接收施工图设计文件既未得到益民公司授权,其所取得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亦未得到益民公司的认可,故其完成施工图审查报告的条件尚不具备,华川公司主张已按约完成审图义务欠缺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技术审查合同》约定,华川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报告。承前所述,因华川公司完成审图工作的基础条件尚不具备,即便华川公司依据未经益民公司认可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了一定量的审图工作,其所出具的审图报告亦不对益民公司发生效力。在益民公司对现有审图成果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华川公司主张由益民公司支付审图费和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1元,由四川省华川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王 果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方祺
书 记 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