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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顺达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建波,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步权,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顺达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顺达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步权、被上诉人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案外人张某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编号分别为GM/02-14360622、GM/02-14360623,用途为考察费,金额共计人民币4.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两张支票,以及两张支票由上诉人背书给上海前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对上诉人出具的编号为24121497,金额为4.8万元发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现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发生旅游合同关系,但因最终未能成行为由,诉请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旅游款4.8万元及自2007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旅游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旅游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支票存根均载明用途为考察费,上诉人通过张某向被上诉人收取这两张支票,并向被上诉人出具相应发票。同时,案外人张某作为上诉人经办人员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签订旅游合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而且,上诉人虽否认其与通力公司之间合同上所盖合同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旅游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支付旅游费,而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归还旅游费的违约责任。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07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曾向上诉人主张返还旅游费的相应证据,故应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上诉人辩称是为张某办理套现而收取支票,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上诉人辩称其开具的发票不是出具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被上诉人取得该发票的合法性,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顺达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旅游款人民币4.8万元;二、上海顺达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4.8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20元,由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0.20元,上海顺达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顺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张某作为上诉人经办人与通力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质证,且复印件上印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即使存在该合同,也是张某与通力公司之间的关系。张某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两张支票款并未由上诉人实际收取,发票仅是财务流转凭证,仅凭支票背书和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上诉人原审中未陈述过为张某办理套现而收取支票,支票款经上诉人背书转让由张某向前程公司购买机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双方存在旅游合同关系除张某和通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外还有直接证据证明,即被上诉人开具的支票抬头写明是上诉人公司,之后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给前程公司,该背书是上诉人的支付行为。上诉人通过张某给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发票上有上诉人印章。原审中上诉人明确陈述其收取支票是为张某套现,收取费用。发票不仅是财务流转凭证,还是提供服务后收取相应价款的凭证,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述称通力公司2007年曾发函和上诉人联系过,经向张某核实,其确认接过通力公司(组团),其委托铁道国旅办理。通力公司的一部分钱通过上诉人单位进帐,其可能个人在外做业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但不可否认的是张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具体体现在张某曾以上诉人名义与通力公司签订过旅游合同,同时亦收取过通力公司钱款以及被上诉人支付的出境游费用,并将收取的支票交上诉人背书,上诉人的背书行为和开具发票的行为已表明包括通力公司和被上诉人在内的当事人均有理由相信张某对外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旅游合同并收取费用。无论上诉人与张某之间是否经常存在套现的情况,上诉人之行为均有悖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即使如上诉人所说张某无权代表其行使权利义务,但对外而言,有意签订旅游合同的相对人仍有权依据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向上诉人主张自身权利,该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在旅游合同未能履行后上诉人应当返还费用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20元,由上诉人上海顺达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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