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13民初966号 原告(被告):***,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原告):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万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先后立案后,依法将两案合并,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万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万信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71143元;2.判令万信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7903元;3.判令万信公司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延时工作加班工资46389元;4.本案诉讼费由万信公司承担。2022年11月17日,***重新提交了起诉状,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万信公司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延时工作加班工资65943元,增加两项诉讼请求:4.判令万信公司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5164元;5.判令万信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47元。诉讼过程中,***撤回了上述第3项要求判令万信公司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5月19日入职万信公司工作,期间万信公司拖欠***差额工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除每周工作6天外,在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还存在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但万信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 万信公司辩称,1.**机构作出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裁决作出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而我方收到其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17日,已经超过法定的十五日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主张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1143元没有事实依据,万信公司每月足额向***发放劳动报酬,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主张的******人防资料费、监理补贴、兼职工资属于附带条件的劳动报酬,上述费用均未满足附带条件,万信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上述费用。3.因***工作中存在管理漏洞,不重视管理要求,导致万信公司被发包方罚款,后万信公司对***负责的项目进行检查,再次发现仍存在多种问题,万信公司基于此本可以与***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其合同马上到期,因此决定到期后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4.***主张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从***考勤记录上看,其不存在加班,即使有周六上班的情形,因双方合同约定综合计算工时,***总的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总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万信公司不予支付***加班费。另外,万信公司从未安排***加班,只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才有义务支付加班费。若是劳动者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工作任务,自行加班的,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因就其存在加班行为以及是由万信公司安排其加班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万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万信公司与***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0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万信公司无需向***支付246234.99元(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46528.99元,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3943元,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18元,2020年度及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716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8929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10月27日到万信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且多次被客户投诉,导致无法再与***续签劳动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要求万信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以及离职手续,所以万信公司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情形。另外***在职期间,万信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其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待遇。 ***辩称,1.万信公司主张双方在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于2016年4月29日与烟台同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聘万信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应万信公司要求将注册监理工程师证等5份证件及执业印章交给万信公司工作人员***到省厅办理执业单位变更事宜。万信公司领导***通知***于2016年5月19日到“莱山区天鸿花园小区外墙保温工程”项目上班,工作近半月后,又调至鲁东大学“一号加固楼工程”项目上班。***的烟台农商行、建行账户2016年5月至11月的交易明细能够证明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万信公司为了享受政府给予企业接收“4050”失业特困人员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将***的人事档案挂到***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个月后办理失业,该期间***一直在万信公司工作。2.万信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46234.99元的诉讼请求,各项费用的计算起止时间、数额以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是错误的,与本案事实不符。万信公司拖欠***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1143元、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5164元、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47元、2020年度和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716元。***在工作期间,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从未违反规章制度及客户投诉事件,终止劳动合同是万信公司单方面的决定,并未与***协商,因此万信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赔偿金17790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在万信公司从事总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后分别续订了期限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的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9月24日,万信公司作出《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21年10月26日到期,经研究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于2021年10月26日前按照规定办理工作交接。2021年10月26日,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离职。万信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与万信公司因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要求裁决:1.万信公司向***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99906元;2.万信公司向***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5943元;3.万信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47元;4.万信公司向***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5164元;5.万信公司向***支付202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4200元;6.万信公司向***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9175元;7.万信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8.万信公司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77951元;9.确认双方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14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1188号裁决,裁决:一、***与万信公司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万信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46528.99元;三、万信公司支付***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3943元;四、万信公司支付***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18元;五、万信公司支付***2020年度及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9716元;六、万信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8929元;七、万信公司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八、驳回***其他申诉请求。上述裁决书于2022年7月22日送达***、2022年7月25日送达万信公司,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8月1日、万信公司于2022年8月6日分别通过诉讼服务平台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2年11月14日,该委作出《关于补正烟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1188号的决定》,将上述1188号裁决书补正如下:正文第1页“4.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5164元”,更正为“4.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5164元”。 2022年11月17日,***重新提交了起诉状,变更并增加了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对本院调取的烟莱劳人仲案字(2021)1188号**卷宗材料均无异议。 二、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证据及本院认定情况 (一)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于2022年8月1日通过诉讼服务平台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22年11月17日重新提交了起诉状,变更并增加了诉讼请求。万信公司提出***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17日,已经超过法定的十五日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查,**2021年12月24日庭审笔录载明,***当庭将“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516.8元”的申诉请求变更为“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5164元”,万信公司对此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已就***变更后的该项申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并做出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裁决,于2022年7月22日向***送达了裁决书。虽然**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决定,更正了裁决书中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起算时间,但更正前后***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没有变化,且**庭审中已就***主张的“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5164元”进行了审理,故该更正只是更正了裁决书中的笔误,没有影响***的实体权利。因此,***于2022年8月1日提起的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2022年11月17日变更起诉状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15天时间。 (二)关于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 ***主张双方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6年5月17日万信公司工作人员***接收***各类证书所出具的收条及2022年4月18日万信公司除中级职称外返还***其他证书收条;2.烟台农村商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万信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转账支付1994元;3.万信公司与***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代管协议复印件,协议约定:代管期限自2016年6月起至2016年8月止;万信公司负责***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及日常事务,并将代扣的社保费转给***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只负责***的合同、档案管理及代缴社保等费用;4.***险处的个人缴费明细复印件、从***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调取的离岗挂编缴费核算明细和养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5烟台市芝罘区就业困难群体认定表复印件。 经质证,万信公司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离岗挂编缴费核算明细和养老金收款收据、就业困难群体认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收条、代管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为***发放工资的尾号为0002账号并非万信公司账号,不能证明万信公司为***发放了劳动报酬。离岗挂编缴费核算明细和养老金收款收据、就业困难群体认定表证明***2016年9月5日之前与***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5日开始失业,且失业单位为***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万信公司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万信公司对其主张提交***填写的招工登记表予以证明。***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填写该表并非其本意,而是因为万信公司要求填写,且该期间一直在万信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因万信公司要求并负责联系将这期间***的档案关系挂在***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要求填写相关资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万信公司与***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管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万信公司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庭审中变更陈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该证据原件,故本院对***提交的代管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代管协议能够证明万信公司于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委托***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其负责***的合同、档案管理及代缴社保等费用,而***的管理、工资发放及社保费的承担均由万信公司负责,结合万信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转账支付1994元的事实,本院对***于2016年5月19日入职万信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19日开始。 (三)关于是否存在工资差额及具体数额 ***主张,万信公司拖欠其55090.32元工资,总监补贴、土建资料员兼职工资、人防资料员兼职工资计55052.67元,以及其兼职******和园E区、F区两个人防项目的人防土建管理员、人防安装监理员工作的兼职工资计610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签字的书面证明、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招商银行交易明细、项目竣工牌照片、******和园E区工程项目竣工备案表2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班子变更情况报告表4份、******和园E住宅区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监理合同2份、***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4份、***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4份,******和园F区住宅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监理合同2份、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工作联系单等。其中万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和园E区、F区工程,公司应安排两名土建监理人员到现场工作,经公司决定另一名土建监理人员工作由***承担,由此公司核算每月给个人产生四千八百元的效益,此部分月累计费用分两次支付给***。第一次支付时间段为2020年9月1日至E区竣工验收合格的月份,于次月发放此费用;第二次支付时间段为E区竣工验收合格之月的次月至F区竣工验收合格,于次月发放此费用。”万信公司出具的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载明,万信公司任命***为******和园E区1-3#、5-7#、8-11#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和园F区1-1-3#、5-12#、1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未载明任命时间。2018年11月15日E区第一次工地会议签到表载明,***作为万信公司代表签字。万信公司出具的2019年5月28日工作联系单载明,万信公司于该日进驻F区开始监理服务工作。 2.万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与***2021年10月19日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万信公司拖欠工资差额及计算依据、违法终止合同、未缴纳2016年9月社保以及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等事实存在;人防资料整理费、总监补贴、兼职工资属***劳动所得,应按月足额支付,所谓的支付附带条件是万信公司为达到拖欠劳动者工资自编自导的,是违法的。该谈话录音载明以下主要内容:(第19分钟)***:“(******E区、F区人防资料费)资料合格、竣工验收回款支付”。(第20-25分钟)***:“(2021年)3月之后的(******E区、F区)总监补贴,是这样的,上次跟你谈,我们按照新规则计算,你不同意,新规则是按照进度产值每个月固定发放,你希望按照旧规则计算,旧规则是竣工等回款发放,你自己选”;***:“我要求1000元/月,直到你们和我解除合同那天”;***:“你等于提出了第三条意见,4月-10月,7个月,每月1000元”;***:“它是一个项目1000元/月”;***:“一个项目1000元/月,那就是按照老规则嘛”;***:“就是老规则,回款这个,我得考虑考虑,E区、F区的总监补贴,每月1000元,到解除合同,你们算算”;***:“(2021年)4月至10月,7个月”;***:“前面的呢?”***:“前面剩余18605元没支付,剩下的4月-10月,7个月,7000”。(第38分钟-40分钟)***:“(兼职E区、F区土建监理员工资)4800元/月,包含土建、安全、资料”;***:“4800元是节省了一个土建员费用,没有资料员”;***:“一共62400元,已支付35166.67元,余27000余元”。(第1小时19分钟)***:“5000元/月执行到7月,**下单停了”;***:“对”;***:“经过我协调,推进到12月,又停了,你是几月份给的?”***:“4月份”;***:“从4月份开始的,停了两次”。(1小时14分钟-15分钟)***:“就是为了这事公司不和我续签合同的,对不对?就是因为我要我应得的这部分钱,公司恼了呗?”***:“对,你说得对,它不是钱,是事”。 3.2019年6月28日、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8月10日在紫***和园E区施工群中下发的关于人防工作的监理通知单4份及后附回复单3份,2020年6月12日、2021年9月22日、2021年10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3份,在万信东南区域微信管理群中下载的2021年10月报表及2021年11月报表各1份。 经质证,万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不能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项目竣工牌、******和园E区工程项目竣工备案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班子变更情况报告表均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其余证据与***诉请无关,不能证明万信公司拖欠***工资。对证据2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证明***主张的2021年10月26日之前工资差额中的******E区和F区的人防资料费、总监补贴、E区和F区的土建监理员兼职工资属于附带条件的劳动报酬,均未满足附带条件,万信公司无需向***支付上述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万信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兼职工资61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信公司未对***提交的万信公司出具的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2018年11月15日E区第一次工地会议签到表、2019年5月28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万信公司在**阶段于2022年1月18日回复的质证意见中对***出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庭审中变更陈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关于2021年10月19日的谈话录音中谈及的欠付工资差额,万信公司、***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工验收资料补贴1000元、*****人防工程资料费6090.31元、2021年******7月至8月期间的资料费2000元,万信公司同意支付,***对此亦无异议。2.******和园E区、F区已实际竣工验收,合同额为1545480元,建设单位已向万信公司支付监理费1220900元。3.******和园E区、F区人防资料费,计算标准为1元/平方米,E区为7433.67平方米,F区为3514平方米。4.***兼职E区、F区土建监理员的工资为4800元/月。其中关于***兼职E区、F区土建监理员的工资,万信公司主张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计62400元,已支付了约35000元,剩余27000元未付;***不予认可,主张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共计9个月的兼职工资已经支付,支付的数额不清楚,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共计10个月的兼职工资48000元未支付。 综上,对双方无争议的******工验收资料补贴1000元、*****人防工程资料费6090.31元、2021年******7月至8月期间的资料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万信公司主张的******E区、F区资料费附有“***提交资料合格、竣工验收且回款”的支付条件、按照旧规则计算的总监补贴附有“竣工验收且回款”的支付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万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兼职******和园E区、F区土建监理员的工资分“E区、F区竣工验收合格”两次发放,现******E区、F区均已竣工验收,合同额为1545480元,建设单位已向万信公司支付监理费1220900元,仅余尾款尚未支付,故万信公司主张的支付条件已实际成就,万信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费用。其中,******E区、F区资料费为10947.67元(7433.67平方米×1元/平方米+3514平方米×1元/平方米)。按照***、***与***2021年10月19日的谈话录音载明的总监补贴的计算标准计算,******E区、F区总监补贴合计32605元(18605元+1000元/月×7个月×2)。 双方对*********E区、F区兼职土建监理员的工资标准为4800元/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工资的起算时间,***2020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仅载明了分两次发放的时间及条件,未载明该兼职工资的起算时间,而2021年10月19日的谈话录音中***称“5000元/月执行到7月,**下单停了”、“经过我协调,推进到12月,又停了”、“从4月份开始的,停了两次”,因此万信公司主张该兼职工资自2020年9月起至2021年10月止合计62400元,与录音内容不符,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该项兼职工资应当自2020年4月起计算。关于已经支付的该兼职工资数额,万信公司主张已支付了35000余元,***称对已支付的数额不清楚且经审查其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亦未明确载明,但***主张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兼职工资已结清,故万信公司未向***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共计10个月的兼职工资4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工资差额应为100642.98元(1000+6090.31+2000+10947.67+32605+48000)。 (四)关于是否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 ***主张,自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其在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存在周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钉钉打***表、分项目出勤表以及休息日、节假日超时加班明细。其中钉钉打卡记录显示,当月实际出勤天数如下:2020年6月24天、2020年7月27天、2020年8月26天、2020年9月28天、2020年10月24天、2020年11月27天、2020年12月27天、2021年1月26天、2021年2月14天、2021年3月26天、2021年4月28天(含清明节1天)、2021年5月25天、2021年6月26天(含端午节1天)、2021年7月28天、2021年8月26天、2021年9月26天、2021年10月20天。万信公司称关于***的钉钉打卡原始记录因时间久远未保存而不能提供。 2.******和园E区、F区2021年10月20日考勤表复印件两份、2021年10月19日万信东南区域全员群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完整的出勤是在多个项目上的,也是公司要求的。公司从来不给员工发放工资明细,出勤是分项目记录的。 万信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万信公司的钉钉系统是为了工作人员行踪定位;分项目出勤表系***单方制作,并不真实,与万信公司提交的***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不一致。对证据2中的两份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即使个人负责多个项目,但该证据也并不能证明个人每天均到每个项目工作。对证据2中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如果对工资构成有异议,可以向人事部门反映,但截止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并没有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是假的,且***的工资是根据其统计的数据提交给公司后,公司计算的工资数额。 万信公司为证明***不存在加班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万信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21年10月26日,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该合同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位置加盖“综合计算工时”印戳,同时载明“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2.***签字的考勤表原件57张、2016年10月至2021年10月工资明细表61张、2020年1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发放会计原始凭证,证明***不存在加班,即使有周六上班的情况,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综合计算工时,***总的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万信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万信公司也从未安排***加班,只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才有义务支付加班费,若是劳动者未完成工作任务自行加班的,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万信公司足额向***发放劳动报酬,不存在欠发薪资的情形。万信公司提交的***的考勤表,包含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以及2021年8月的******E***表14份、2021年7月的F***表1份。该期间的考勤表载明,***仅有上午出勤,其他被考勤人员上午、下午均有出勤。该考勤表载明:作息时间,每周工作40小时;5月1日至10月31日,上午8:30-11:30,下午14:00-17:30;11月1日-4月30日,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00。 3.(2018)**再154号判决书,证明:劳动行政规章中有关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是一种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万信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合法有效。 ***质证意见如下: 1.该劳动合同中除在第一页第三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位置增加了个“综合计算工时”印戳外,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与其**阶段提交给的合同书复印件一致,***手中劳动合同无“综合计算工时”印戳,该印戳是万信公司为了应诉私自伪造后加的,***在万信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实行的是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的工作制度,根本不存在“综合计算工时”一说。万信公司对此解释为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庭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其人事部门存档。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未经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2.对证据2中考勤表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考勤表标注的每日上午上班时间为8:30,而实际早上班时间为8:00。***在同一年度同一月份同时在2个或2个以上项目中有出勤,所有项目出勤之和,才是***在这个月的真实出勤天数,万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全且未提交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0月20日考勤表及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10月26日考勤表,而且每个项目仅提交几个月考勤表,与工程工期不符。例如,2020年、2021年***同时担任******和园E区住宅工程项目和******和园F区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并在这两个项目均有出勤表,而被告仅提交了E区的考勤表,未见F区的考勤表,足以证明万信公司弄虚作假,所述不实。自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止,***均存在每周休息日必加班一天的事实,但万信公司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从***的工地补贴、交通费及考勤记录来看,公司对加班是认可的。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亦不认可,万信公司从未给员工提供工资明细,该工资表工资表是为应诉制作的,弄虚作假。 3.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加盖了“综合计算工时”印章,与其**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其向***邮寄的劳动合同均不一致,万信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故本院对万信公司主张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予采信。该劳动合同与***提交的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考勤表,均载明了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且考勤表载明了每天的工作时长为6.5小时,故本院确认双方系按照标准工时考勤。 万信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以及2021年8月的考勤表载明,***仅有上午出勤,而其他被考勤人员上午、下午均有出勤,且未提交除2021年7月以外的其他月份的F***表,万信公司对此解释为***在其他月份未在F区出勤。结合2018年11月15日******E区第一次工地会议签到表、万信公司出具的2019年5月28日工作联系单,能够证实***分别于上述时间在E区、F区开始工作至2021年10月26日。故万信公司的解释与常理、事实不符。万信公司提交上述期间的考勤表中亦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万信公司以该考勤表证明***不存在加班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万信公司对***提交的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钉钉打卡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钉钉打卡系用于工作人员行踪定位,并其以时间久远未保存为由未提交原始记录。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劳动者工资发放证明保存期限的规定,用人单位���存考勤记录的最长期限为两年,万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未能提交钉钉打卡的原始记录,本院对***提交的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工作制度,***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的当月应出勤天数为:2020年6月25天、2020年7月27天、2020年8月26天、2020年9月26天、2020年10月24天、2020年11月25天、2020年12月27天、2021年1月25天、2021年2月21天、2021年3月27天、2021年4月25天、2021年5月24天、2021年6月25天、2021年7月27天、2021年8月26天、2021年9月25天、2021年10月24天。结合上述钉钉打卡记录载明的***实际出勤天数,***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合计为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合计为2天。 (五)关于应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主张万信公司从未支付其带薪休假工资及安排其享受带薪休假,因此应支付带薪休假工资9716元,提交***的农商银行、建设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 经质证,万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万信公司为证明已安排了***的年休假,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写的2020年1月20日至3月15日监理日志原件1份、***参加的2019年11月30日会议纪要原件1份,证明2020年1月20日至3月15日,万信公司已安排***休2020年度年休假。2.***书写的2021年1月26日至2月20日监理日志原件1份,***参加的2020年11月21日会议纪要原件1份,证明2021年1月26日至2月20日,万信公司已安排***休2021年度年休假。 ***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监理日志原件内容是对一个事件的记载,并未涉及***在这期间的出勤情况,况且疫情放假是一个不可抗力事件;会议纪要是万信公司为应诉自编自导的,是虚假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均是被告弄虚作假、断章取义制作的,不能证明***的出勤情况及万信公司已安排休2021年假期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信公司提交的***书写的监理日志、会议纪要,均不能证实万信公司已安排***休2020年度、2021年度的年休假,故万信公司应支付***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六)关于万信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主张万信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77903元,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制作的月平均工资及经济赔偿金计算明细、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2021年9月29日和2021年9月30日***与万信公司员工**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个人所得税记录。其中2021年9月29日谈话录音载明:***:“今天过来给你们再说说,公司能不能不给我解除合同?”**:“是终止合同。您现在又提出了劳动合同到期了能不能续签的问题,我转达给我上级领导,包括监理事业部孙总”;***:“我在这干的挺好的,也没因为别的,是因为合同到期了和我解除合同,不是因为我有什么问题,没有,是不是?”**:“就是因为合同到期了不再续签,不是说因为违纪了什么的”。2021年9月30日的录音载明,**告知***“合同不续签了”。 2.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万信公司2021年9月23日对***负责项目进行检查,再次发现***负责项目仍存在32项问题不属实。 万信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月平均工资及经济赔偿金计算明细真实性有异议,为***个人制作,结合2021年10月19日谈话录音可以看出,***要求万信终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失业,万信公司没有违法终止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对谈话录音的文字资料真实性有异议,系***自行整理,与录音内容不符;对个人所得税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无法证明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23日检查整改通知单不真实,从该份证据最后加盖的***个人监理工程师印章来看,***的监理工程师资质有效期截止至2021年7月4日,在此之后***也不具备监理工程师的资格。 万信公司主张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负责项目工程罚款单原件、***签收记录表原件、***负责项目发包方处罚通知原件;2.2021年9月23日对***负责项目检查整改通知单原件一份;3.万信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原件、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原件、***签字监理执业公约原件、万信公司向职工代表大会征询意见函原件、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第二次会议纪要原件、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原件,上述证据证明因***明知其作为监理应履行的工作职责及工作要求,但其在工作中存在管理漏洞,不重视管理要求,导致万信公司于2021年5月被罚款,且在2021年9月23日检查中再次发现***负责项目仍存在32项问题,公司经民主程序,决定在其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其终止劳动合同。4.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程序材料原件、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程序材料原件证明:证据3规章制度的制定及职工代表的选举经民主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万信公司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情形,无需向***支付赔偿金。 ***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若有此事***应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实际***并不知道此事。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通知单上存在的问题均是编造的,此通知***并不知晓。一个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工程资料是要及时收集、整理,做到真实、完整,可追溯性等,随时接受建设单位,质量监督站以及省市等有关部门不定期的检查,E区、F区工程从2018年就开始施工,检查却是在2021年9月23日,如此长的时间,***在通知单所述的问题,那么监理工作就不能开展下去。***仍是万信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无效。 3.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是万信公司为应诉及逃避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自编自导的,是虚假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制作的月平均工资及经济赔偿金计算明细中载明的实发工资、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均与万信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一致。经查,***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为:2020年:6月10078.23元,7月5468.77元,8月13092.76元,9月5437.3元,10月26364.87元,11月10418.23元,12月10587.57元;2021年:1月7751.8元,2月10171.05元,3月9585.32元,4月5964.69元,5月6037.7元,6月6077.53元,7月5149.93元,8月5417.53元,9月6668.53元,10月7106.95元。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为377.5元/月;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为397.27元/月。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2020年10月612.43元、2020年11月427.28元、2020年12月509.73元、2021年1月22.55元、2021年2月95.81元、2021年3月80.44元。以上款项合计116651.9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来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本案中,万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且***提交的与万信公司的员工**的谈话录音及与***、***2021年10月19日的谈话录音(“***:‘就是为了这事公司不和我续签合同的,对不对?就是因为我要我应得的这部分钱,公司恼了呗?’***:‘对,你说得对,它不是钱,是事’)能够证明,万信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是***存在违纪以及万信公司主张的工作中存在管理漏洞导致公司被罚款等原因。***与万信公司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21年9月29日提出续签要求,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除非***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万信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万信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告知***不再续签合同并在2021年10月26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 (七)关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万信公司主张,因***个人原因无法为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万信公司向***邮寄了解除原因处为空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拒收,公司已为***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为证明上述主张,万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回执原件一份;2.未拆封的快递单号为120695673××××的EMS邮件。 经当庭拆封证据2中的邮件,内有未加盖“综合计算工时”印章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关于本邮件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说明》原件一份,以及载有“于2016年10月27日被我单位录用”内容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一份。 ***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因合同终止后,为了再就业***多次要求万信公司出具所填内容与事实一致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万信公司不同意,致使其出具的虚假内容终止合同证明书我无法接收,这是我至今不能获取终止合同证明书及档案关系转移的真实原因,因此影响了我再就业,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对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认可,该证明书填的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工作年限也与事实不符,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对,且解除合同的时间写的是2021年10月26日,不同意接收。认可公司已为其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信公司虽然向***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故万信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万信公司与***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万信公司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万信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三、万信公司应否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16年5月19日入职万信公司,万信公司未对2016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存在劳动关系、***未对**裁决第一项提起诉讼,均视为对未提起诉讼部分裁决项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万信公司未向***支付工资差额100642.98元,现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请求万信公司支付上述工资差额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的事实清楚,结合***出勤当月之上月的实发工资、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万信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计算,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为542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809.8元,万信公司应予支付,***申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万信公司未支付***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支付应予支持。经折算,***2020年度和2021年度应休假天数不低于**认定的5天、4天,根据***的实发工资、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万信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计算,该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低于**裁决的9716元,***未对**裁决第五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项的认可,本院对该裁决项予以确认。 ***于2022年11月17日变更起诉状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15天时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焦点三,万信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告知***不再续签合同并在2021年10月26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请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上述规定,根据***在万信公司的工作年限,万信公司应当按照五个半月工资的二倍标准向***支付经济补偿。根据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带薪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万信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计算,该经济补偿数额不低于***主张的数额,故***要求万信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7790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万信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延时工作加班工资65943元的申诉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万信公司均未对**裁决第七项提起诉讼,但公司公司已为***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万信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义务。 ***、万信公司均未对**裁决第八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项的认可,本院对该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642.98元; 三、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421.3元; 四、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09.8元; 五、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716元; 六、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77903元; 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合计296493.08元,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七、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八、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果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元,由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