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烟台德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终4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西。
法定代表人:梁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祥,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128号黄海国际A座901。
法定代表人:马宏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龙,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祥与被上诉人万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主张不成,上诉人已经按照《解除监理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款项,其余款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检出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剩余款项100000元的支付条件有二:一是基坑支护施工完毕并经有关单位检测合格;二是所有监理资料齐备、有效且交付给上诉人后三日内支付100000元。现涉案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已经有关单位检测合格,但被上诉人拒绝验收,并拒绝交付监理资料。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为由拒绝提供监理资料、拒绝履行监理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对涉案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知情,自愿接收上诉人委托监理涉案工程,如果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将使被上诉人恶意取得监理费,获得不当利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监理义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万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判令德泰公司支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至付款当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德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3月16日,万信公司与德泰公司就烟台利群国际广场工程签订《解除监理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二、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委托人(德泰公司)支付监理人(万信公司)人民币总计贰拾万元,该费用包括监理费等所有费用,监理人不再向委托人主张其他任何款项和费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办理完毕原监理合同解除事宜,监理人继续配合委托人履行未完成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监理事宜,协助处理人工挖孔桩工程有关事宜。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费用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壹拾万元;基坑支护施工完毕并经有关单位检测合格,所有监理资料齐备、有效且交给委托人后三日内支付壹拾万元;如因委托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以及现场达不到验收条件,委托人需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余款。……”
对于上述协议第三条中“经有关单位检测合格”的含义,万信公司认为,是经过有关单位进行锚索张拉试验并检测合格的意思,基坑支护工程经有关单位检测合格是万信公司出具监理验收合格意见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有关单位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万信公司才能对基坑支护工程进行验收。德泰公司认为,是经过万信公司、德泰公司、施工单位、政府质量和安全部门参加的验收检测,检测内容包括锚索张拉试验。
二、庭审中,万信公司主张,基坑支护施工过程中,因德泰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导致无法按照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进行锚索张拉试验,检测单位不予出具任何书面报告,故万信公司无法对涉案工程办理验收手续;基坑支护工程截至2016年6月16日已超过使用年限,万信公司无法对超过使用年限的基坑支护工程办理验收手续,涉案工程无法验收及现场达不到验收条件的原因均在德泰公司。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万信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就涉案工程向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005)一份,载明:“因基坑支护锚索没有进行张拉试验,你方就进行锚索锁定施工。现要求你方必须保证锚索张拉试验后锚索的锁定值符合图纸要求,以保证锚索受力均匀,如无法保证,要求你方立即停止锚索锁定施工。”
2、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就涉案工程向万信公司作出的《监理通知回复单》(编号05),载明:“我方接到编号为05的监理通知单后,已按要求完成相关工作,请予以复查。内容:因缺少施工许可证无法进行锚索张拉试验”,万信公司在审查意见一栏中记载:“符合现场实际情况,但你方未按监理通知单要求停止施工,若发生质量、安全等事故,一切后果由你方承担。”
3、万信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就涉案工程向德泰公司作出的《工作联系单》(编号003),载明:“烟台利群国际广场工程因基坑支护锚索未进行张拉试验,不符合图纸和规范要求,无法保证锚索施工质量。为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现建议暂停靠基坑周边5米范围内土方挖土施工,特请甲方批准。”
4、由万信公司保存的《发文记录表》第一页,其中第三行收文部门一栏记载“烟台德泰置业”,文件名称一栏记载“工作联系单003”,收件人一栏记载“王琳琳”,日期一栏记载“15.5.5”,万信公司以此证明德泰公司在2015年5月5日收到了编号为003的《工作联系单》,并对相关内容知晓。
5、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就涉案工程向万信公司作出的《工作联系单》(编号001),载明:“我方在2015年3月28日开始进行锚索第一段的施工,于2015年6月2日锚索施工完毕及基坑支护施工完成,因建设单位施工手续不齐全无法进行锚索检测试验。现经过多方协调检测单位在2016年4月下旬完成锚索检测试验,因手续不齐全不予以出具任何书面报告,但给予口述答复试验合格,现基坑已经超过使用年限,我方申请进行移交,望贵方给予办理验收资料。”
德泰公司称无法确认证据1、2、3、5的真实性,证据4中王琳琳的签字属实,王琳琳是德泰公司的员工,但其没有收到该工作联系单。
6、万信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就涉案工程向德泰公司作出的《工作联系单》(编号019),载明:“由于贵方施工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应委托检测项目无法进行,致使基坑支护工程无法组织验收及办理有关验收手续。现基坑支护工程停滞时间已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目前仍继续使用,望贵方立即采取相应加固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以保证使用期间不出现安全事故。”万信公司称该联系单左下角“请尽快办理完毕资料验收(要与实际相符)盖光桃2016.6.28”系德泰公司工程副总盖光桃所写。
德泰公司称,对于该联系单,其已经于2016年7月5日回复万信公司(见以下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2)。
7、利群国际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一份,其中第2、6页载明“本基坑支护安全等级为二级,安全使用期限1年”,“九、质量检查与验收标准……2、锚索的检测:检测数量不应少于锚索总数的5%,且同一土层中的锚索检测数量不应少于3根;检测试验应在锚固段注浆固结体强度达到15MPa或达到设计强度的75%后进行。”
8、《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一份,其中“基本规定”部分中3.0.7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1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部分中5.0.3规定:“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3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样检验结果应符合相应规定”。
万信公司通过证据7、8,证明必须先由相关单位进行锚索张拉试验并出具基坑支护工程检测合格报告,否则因缺少质量控制资料其无法进行质量验收。德泰公司认为证据7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
三、庭审中,德泰公司为证明万信公司未履行解除监理合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德泰公司与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DTGC161302),载明“双方在本项目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TGC1613)基础上,现增加酒店人工挖孔桩(设计变更)施工内容。”德泰公司以此证明人工挖孔桩工程在万信公司与德泰公司签订解除监理合同协议书后尚未完成,根据约定,万信公司应继续履行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的监理。
2、德泰公司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送给万信公司的《工程联系函》,函中载明:“1、请尽快办理基坑支护验收资料,按照(解除监理合同协议书),所有监理资料齐备、有效且交给委托人后三日内支付。2、基坑支护工程已经委托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可以办理验收手续。3、根据2016年5月检测结果,基坑安全稳定,没有证据能够说明基坑存在安全隐患。”
万信公司称,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监理合同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前部分为支付监理费的一般条件,后部分为特别条件,故在因德泰公司原因无法验收、现场达不到验收条件的特别条件成就时,应按照特别条件的约定支付款项,万信公司以一般条件对抗特别条件不应得到支持。
四、根据万信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涉案基坑支护工程第三方检测机构烟台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调查,该站桩基室主任张琳在调查笔录中称:利群国际广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已经检测完毕,检测报告应向建设方出具,但因委托方未交纳检测费,尚未出具书面检测报告,没有检测合格报告就不能进行工程验收,即使进行验收也是不符合规定的。万信公司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可以证实委托检测的义务在德泰公司,且检测报告至今未出具,因此不能对基坑支护工程进行验收的原因在德泰公司。德泰公司认为该调查笔录不适用本案。
五、另查,涉案的利群国际广场项目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涉案基坑支护工程于2015年6月2日施工完毕,至今未进行验收。
万信公司称,因德泰公司开发的利群国际广场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手续不全,在此情况下进行验收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根据设计文件及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要求进行锚索张拉试验,检测机构未出具检测报告,现场未达到验收条件,无法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原因在德泰公司。德泰公司主张,根据德泰公司与施工单位的约定,涉案基坑支护工程由施工单位委托烟台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现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检测并检测合格,因施工单位没有交纳检测费,相关单位尚未出具检测合格报告。万信公司认为,委托检测的义务在德泰公司,德泰公司与施工单位之间如何约定委托检测义务,不能对抗德泰公司所负的法定义务,且德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德泰公司至今未取得利群国际广场项目施工许可证,但万信公司与德泰公司签订的《解除监理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协议约定了德泰公司支付给万信公司100000元的付款条件为“基坑支护施工完毕并经有关单位检测合格,所有监理资料齐备、有效且交给委托人”,但同时又约定了“如因委托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以及现场达不到验收条件”,德泰公司需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万信公司该10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对于付款条件的两项约定,前者属于一般约定,后者属于特别约定,如果后者约定的情形出现,即使前者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全部成就,德泰公司仍应向万信公司付款。
万信公司依据特别约定主张付款,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特别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涉案基坑支护工程在2016年6月30日前未能取得有关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导致该工程无法验收,事实清楚,根据有关规定,基坑支护工程的质量检测应由建设方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德泰公司虽主张其与施工单位约定由施工单位对外委托检测,未取得检测报告是因施工单位未交纳检测费所致,非德泰公司原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该约定存在,该约定在双方依据《解除监理合同协议书》归责方面,亦不能产生对抗效力,故可认定导致基坑支护工程无法验收的原因在德泰公司,万信公司与德泰公司特别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因此,万信公司依据该特别约定主张相关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万信公司要求德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德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万信公司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欠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德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德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的质量检测因未缴纳相关检测费用至今未完成的事实清楚,该项工作的拖延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办理验收手续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解除监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烟台德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云龙
审 判 员  樊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