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6122号
原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77号当代国际广场核心商务区2#商办楼2-1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京河大道以北、长河大道以东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监理公司)与被告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意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60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原告中标了被告建设的年产一亿米如意高档衬衫面料项目附属配套工程的监理工程,约定监理费以工程结算价的0.4%计取。原告中标的项目分别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尧宇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至2019年12月10日,宁夏尧宇建筑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审定造价为5875051.6元,至2019年12月31日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审定造价为8294415.53元,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审定造价为904430.3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60295元。
恒意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天柱监理公司中标了恒意公司发包的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年产1亿米如意纺高档衬衫面料项目附属配套项目的监理工程,约定的中标费率为0.4%。
庭审中,天柱监理公司主张其已提供了监理服务,恒意公司未支付监理费,向法庭提交了天柱监理公司自行制作的《付款情况》,显示上述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年产1亿米如意纺高档衬衫面料项目附属配套项目产生监理费60295元。天柱监理公司还提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份,其中一份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显示的工程名称为银川滨河恒意热电有限公司年产1亿米如意纺高档衬衫面料项目及年产1000万米如意纺高档精仿呢绒面料项目围墙,建设单位为恒意公司,施工单位为宁夏尧宇建筑有限公司,咨询结果显示审定工程造价为5875051.6元;另一份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显示的工程名称为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年产1亿米如意纺高档衬衫面料项目及年产1000万米如意纺高档精仿呢绒面料项目道路及管网工程(一标段),建设单位为恒意公司,施工单位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咨询结果显示审定工程造价为8294415.53元。上述《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单位”处上均加盖“山东如意宁夏工业园指挥部基建工程管理中心”印章,“施工单位”处分别加盖“宁夏尧宇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审计单位”处均加盖“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天柱监理公司称其中标涉案监理工程后未与恒意公司签订合同就提供了监理服务,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产值现没有进行审定,也没有审定报告,天柱监理公司主张的904430.31元系根据恒意公司提供的数据计算所得,另涉案工程自2017年起已整体停工,天柱监理公司制作的监理资料等均已移交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
本院认为,天柱监理公司经招投标中标了恒意公司发包的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年产1亿米如意纺高档衬衫面料项目附属配套项目监理工程,故天柱监理公司与宏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成立。现天柱监理公司主张其已经提供了监理服务,要求恒意公司支付监理费,向法庭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的建设单位、工程名称等均能够与天柱监理公司中标的监理工程相对应,恒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予以采信,结合天柱监理公司的当庭陈述,认定施工单位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尧宇建筑有限公司至2019年12月10日、12月27日产值共计14169467.13元(5875051.6元+8294415.53元)。因天柱监理公司与恒意公司未签订书面监理合同,本院参照天柱监理公司中标时约定的中标费率0.4%,确定恒意公司应付的监理费为56677.87元(14169467.13元×0.4%)。对于天柱监理公司主张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产值的监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天柱监理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系其单方制作,未经恒意公司确认,天柱监理公司也再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产值金额,天柱监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天柱监理公司主张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产值的监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恒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56677.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