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6123号
原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77号当代国际广场核心商务区2#商办楼2-1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京河大道以北、长河大道以东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监理公司)与被告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意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天柱监理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恒意公司在中信银行银川分行的银行账户,并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305770元及利息43693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1亿米如意高档衬衫面料项目一、二厂房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签约监理费为490000元,最终以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乘以0.49%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监理服务,截止2017年11月,经原告核算的工程进度款为62403532元,被告应付的监理费为30577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监理费,构成违约。
恒意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天柱监理公司经招投标中标了恒意公司开发的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年产1亿米如意纺高档衬衫面料项目一、二厂房监理工程。
2016年10月23日天柱监理公司与恒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天柱监理公司为恒意公司开发的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年产1亿米如意纺高档衬衫面料项目一、二厂房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概算投资100123240.9元;监理费率为0.49%,暂按490000元计算,监理费最终以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为准;监理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工程保修期结束;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款针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监理费按月实际完成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付至95%,剩余部分待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
庭审中,天柱监理公司向法庭提交《监理工地例会记录》2份,证明根据恒意公司的委托,天柱监理公司对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天柱监理公司还提交《进度款审核报告书》,显示的工程名称为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年产1亿米如意纺高档衬衫面料项目一、二厂房施工二标段,建设单位为恒意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十一月份报审产值1418425.67元,十一月份审定产值1002845.33元,十一月份产值净审减415580.34元,建议支付金额661872.9元(1002845.33×94.285%投标让利×70%),累计应支付金额为43682472.98元。该《进度款审核报告书》“施工单位”处加盖“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如意项目部施工专用章”,“监理单位”处加盖天柱监理公司资料专用章,“建设单位”处加盖“山东如意宁夏工业园指挥部基建工程管理中心”印章,“造价咨询单位”处加盖咨询公司项目部印章。证明截止2017年11月按7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累计43682472.98元,故截止2017年11月份,涉案工程审定价应为62403532元(43682472.98元÷70%)。天柱监理公司还提交其自制的《付款情况》,证明截止2017年11月恒意公司应付监理费为305770元。
庭审中,天柱监理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7年整体停工至今,恒意公司未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支付过监理费,故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天柱监理公司与恒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天柱监理公司为恒意公司开发的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年产1亿米如意纺高档衬衫面料项目一、二厂房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故天柱监理公司与恒意公司之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成立。上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天柱监理公司与恒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天柱监理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整体停止建设至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恒意公司也未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故对于天柱监理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自2021年5月9日解除。
对于天柱监理公司主张的监理费,天柱监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咨询单位共同出具的《进度款审核报告书》,恒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该《进度款审核报告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进度款审核报告书》予以采信。《进度款审核报告书》显示至11月累计应支付金额为43682472.98元,天柱监理公司主张该累计应支付金额系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但该《进度款审核报告书》显示的为“累计应支付金额”,无法认定该累计应支付金额系已完工工程价款的70%,且天柱监理公司也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故本院认定至11月累计应支付金额为43682472.98元。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率,本院确定恒意公司应付的监理费为214044.12元(43682472.98元×0.49%)。
恒意公司逾期支付监理费已构成违约,现天柱监理公司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恒意公司需支付天柱监理公司上述214044.12元监理费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其中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恒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21年5月9日解除;
二、被告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14044.12元,并支付该214044.12元监理费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其中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元,财产保全费2267元,合计5538元,由被告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