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6109号 原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77号当代国际广场核心商务区2#商办楼2-1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规划展示馆。 法定代表人:宇恒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监理公司)与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天柱监理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如意公司在宁夏银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并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053069元及利息165902.23元(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高档西装二厂房、高档衬衫一厂房、二厂房、四厂房、五厂房、围墙外网等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签约酬金暂定2562291元,最终以工程结算价乘以0.66%计取监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监理服务,后经原告核算,上述工程结算价为359642430元,被告应支付监理费2373640元,但被告陆续支付了1289700元,剩余1053069至今未付。 如意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天柱监理公司经招投标中标了如意公司开发的银川滨河新区如意项目工程(二标段)监理工程。后天柱监理公司与如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只显示签约年为2015年,没有具体时间),约定天柱监理公司为如意公司开发的银川滨河新区如意项目工程(二标段)提供监理服务,工程概算投资388225950元;监理费率为0.66%,暂按2562291元计算,最终以决算价为准,监理费率不变;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款针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监理费按月实际完成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付至90%,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95%,剩余部分待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庭审中,天柱监理公司向法庭提交《监理工地例会记录》,证明根据如意公司的委托,天柱监理公司对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天柱监理公司还提交《进度款审核报告书》2份,其中一份显示的工程名称为年产3000万件如意纺高档衬衫300万套如意纺高档西服项目消防工程(二标段),建设单位为如意公司,施工单位为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4月份进度款报审额为8739789.45元,进度款审定额为4038611.94元,进度款净审减额为4701177.51元,本次建议支付金额为4038611.94元×0.7=2827028.36元,累计审定金额为9194661.73元。该《进度款审核报告书》“施工单位”处加盖“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监理单位”处加盖天柱监理公司印章,“建设单位”处加盖如意公司印章,“造价咨询单位”处加盖咨询公司项目部印章。另一份《进度款审核报告书》显示的工程名称为年产3000万件如意纺高档衬衫300万套如意纺高档西服项目消防工程(二标段),建设单位为如意公司,施工单位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月份报审产值为3196011.2元,审定产值为2054632.5元,产值净审减额为1141378.7元,本次建议支付金额为2054632.5元×70%=1438242.75元,累计应支付金额为204594379.99元。该《进度款审核报告书》“施工单位”处加盖“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如意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处加盖天柱监理公司资料章,“建设单位”处加盖“山东如意宁夏工业园指挥部基建工程管理中心”印章,“造价咨询单位”处加盖咨询公司项目部印章。天柱监理公司还提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初6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为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为如意公司,该判决书认定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如意公司均确认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年产3000万件如意纺高档衬衫、300万套如意纺高档西装项目工程厂区道路、围墙、室外附属工程等价款为53492663.3元。天柱监理公司提交上述《进度款审核报告书》、民事判决书证明截止2017年11月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审定价为292277685.7元(204594379.99元÷70%);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审定价为9194661.73元;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审定值为53492663.3元;合计354965010元。天柱监理公司还提交其自制的《付款情况》,证明截止2017年11月如意公司应付监理费1053069元。 庭审中,天柱监理公司称涉案工程部分完工,并于2017年整体停工至今,如意公司未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支付监理费,故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天柱监理公司与如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天柱监理公司为如意公司开发的银川滨河新区如意项目工程(二标段)提供监理服务,故天柱监理公司与如意公司之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成立。上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天柱监理公司与如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天柱监理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整体停止建设至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如意公司也未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故对于天柱监理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自2021年5月9日解除。 对于天柱监理公司主张的监理费,涉案工程有三家施工单位共同施工,对于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产值,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如意公司在(2020)宁01民初6号案件中均确认为53492663.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完成的产值,天柱监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咨询单位共同出具的《进度款审核报告书》,如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该《进度款审核报告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进度款审核报告书》予以采信,确定至2017年4月,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完成的产值为9194661.73元。对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产值,天柱监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咨询单位共同出具的《进度款审核报告书》,如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该《进度款审核报告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进度款审核报告书》也予以采信。《进度款审核报告书》显示至2017年12月累计应支付金额为204594379.99元,天柱监理公司主张该累计应支付金额系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但该《进度款审核报告书》显示的为“累计应支付金额”,无法认定该累计应支付金额系已完工工程价款的70%,且天柱监理公司也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故本院认定至2017年11月累计应支付金额为204594379.99元。综上,本院认定三家施工单位施工的银川滨河新区如意项目工程(二标段)工程产值累计为267281705.02元(53492663.3元+9194661.73元+204594379.99元)。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率,本院确定如意公司应付的监理费为1764059.05元(267281705.02元×0.66%)。现天柱监理公司认可如意公司已付1289700元,故如意公司还应支付天柱监理公司监理费474359.05元(1764059.05元-1289700元)。 如意公司逾期支付监理费已构成违约,现天柱监理公司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工程产值累计确定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12月,故本院确定如意公司支付天柱监理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其中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2015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21年5月9日解除; 二、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474359.05元,并支付上述474359.05元监理费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其中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5元,原告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885元,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